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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訴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時,駕駛VZ─四三0二號小貨車,在屏東市○○○路與公華街口時,因過失,撞及駕駛WMM─0八二號機車,致機車駕駛甲○○及後座之乙○○○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三十六萬元,賠償乙○○○三十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至於甲○○的醫療費用伊已付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間駕駛小貨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市○○路○段與公華街路口時,因疏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沿公華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由甲○○所騎機車人車倒地,甲○○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及第

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機車乘客乙○○○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堪信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敍如後: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花費三萬元。本院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止之收據廿三紙,計為九千二百七十一元,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廿三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計三千三百四十元,合計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以其所受之傷係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撕裂傷(見卷附被告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之情況衡之,核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在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一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未據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⒉原告甲○○請求二萬元。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甲○○之醫療

費用業經伊繳納完畢,亦據甲○○自認無異,是甲○○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

⒈原告甲○○主張於車禍發生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因本件車

禍,導致十六個月無法工作,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廿四萬元。查甲○○係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傷(見偵卷所附被告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以人骨之逾合回復,及原告之家庭代工性質,不能勞動之期間,以六個月為合理,每月一萬五千元,亦未逾最低基本工資,核屬可採。是此部分之請求為九萬元。

⒉原告乙○○○主張其出院後,因嚴重骨折,須專人看護,期間為二個半月。以每

日看護工二千元標準計算,請求被告支付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十五萬元。查莊秋玉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本件車禍受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同年月十二日出院,以其一側鎖骨骨折,日常生活上固有不便,但在客觀上尚難認其出院後有因該傷請看護看護之必要,其亦未能證明確有看護之需,復未能證明有支出此方面之費用,從而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僱請看護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十五萬元,即非可採。

㈢原告二人因本件被告駕車之疏忽,致受有骨折等傷害,並入院治療,身心均受有

相當之痛苦。查原告乙○○○現年五十九歲,其本身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與夫同住,其夫屬低收入戶,經濟情況非佳;原告甲○○國小畢業卅七歲,其夫做水電及蓋鐵皮屋,女兒二位;被告卅六歲,與先生從事農業,自有住宅,兒女三位,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被告應賠償甲○○、乙○○○依序各為八萬元、十二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明文,考其目的在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交通安全。本件原告甲○○未通過取得駕駛執照之考驗,竟駕駛機車並附載其子陳憲彰及其母即原告乙○○○二人,違反對己之保護義務,此義務之違反且與被告之疏虞過失併為危害發生之原因,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莊秋玉係藉駕駛人甲○○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甲○○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乙○○○之使用人,應與甲○○負同一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即應賠償甲○○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應賠償乙○○○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在賠償甲○○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賠償乙○○○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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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