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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訴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十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旁之空地整地,被告適騎乘機車至該處,因高雄市○○區○○路公園旁空地之使用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並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磚頭毆打原告之頭部、頸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撕裂傷長三公分、頸部右側挫、擦傷三×二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侵害名譽部分十萬元,傷害部分二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係原告自行摔倒受傷,且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資以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以「幹你娘」粗鄙之語公然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及公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雖據被告抗辯:原告自己摔倒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在該刑事案件案件中,原告遭被告持磚塊毆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德、謝俊傑分別證述明確,雖證人黃德、謝俊傑就毆打之細節之陳述,有部分不一,但就原告係遭被告毆傷一節,二人之證述相符,復有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三四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以原告所受之撕裂傷之傷勢觀之,顯非摔倒所致,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且被告之傷害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及公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受有痛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查,原告職業為廢五金買賣、國小畢業、有一筆土地之不動產;被告現無業、高中畢業、有汽車一輛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之兩造財產明細表一件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上開經濟資力、身分、地位、被告之侵權行所致原告之精神苦痛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就侵害名譽部分二萬元,傷害部分八萬元,合計十萬元之請求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黃清江~B2 法官 陳真真~B3 法官 簡色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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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