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墾丁馬爾地夫
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離職後,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任職屏東縣恒春鎮墾丁黃金海岸休閒渡假俱樂部(下稱黃金海岸公司)副總經理,其明知原告公司所印製宣傳手冊編號A1至A之十五幀圖片,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製作,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於八十七年初某日,擅自將該十五張圖片翻拍重製於黃金海岸公司宣傳手冊中(編號B1至B)後,對外散發,足以生損害原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
三、經查:㈠原告公司主張享有製作財產權之十五幀圖片,其中部分為原告公司自行拍攝,部
分係原告公司聘請攝影師洪秀道所拍攝,再委由春耕廣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編製成冊,有原告公司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出之照片底片十五張、發票暨支出傳票數紙為證,證人即春耕廣告公司之負責人藍傳真亦於原審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堪認原告公司主張該十五張圖片之原件照片確屬原告公司所創作,或出資委請他人創作而約定著作財產權屬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主張享有十五幀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堪信為真實。
㈡黃金海岸公司宣傳手冊其中編號B1至B十五張圖片,經核無論其內容、採光
、色彩及攝影角度,均與原告公司宣傳手冊中編號A1至A十五張圖片如出一轍,有黃金海岸公司宣傳手冊暨原告宣傳手冊各一份在卷(刑事卷外放)可憑,上開原告公司宣傳手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委由春耕廣告公司編製成冊,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之前任職於原告公司為管理部經理,其有接觸上開原告公司宣傳手冊中之圖片,並無疑義。而前述黃金海岸公司之宣傳手冊,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刑事庭之陳述,則係在八十七年中經友人在外發現後,轉而告知原告公司,參諸證人即黃金海岸公司之副理王清貴於刑事案件原審到庭所證:我在八十七年過完年約三月間才去黃金海岸任職,我去約半個月在副總甲○○(被告)桌上看過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黃金海岸公司宣傳手冊之製作,係在原告公司宣傳手冊之製作完成且公開發行之後。被告前在原告公司曾任高級幹部管理部經理一職,其對前開原告公司宣傳手冊中之圖片自有接觸,乃於自原告公司轉任黃金海岸公司後,即有與原告公司之宣傳品實質相似之其他宣傳手冊流通於外,足認被告確有擅自重製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況且,依被告所自承上開黃金海岸公司宣傳手冊製作時,其有提供概念(見本院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其既為黃金海岸公司股東之一,並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接洽業務,以黃金海岸公司既為一休閒渡假俱樂部,利用宣傳手冊招徠休閒旅遊自為其重要之業務,則被告何有可能不參與廣告之製作,而置身度外之理。另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亦自承「因為印好之後,有準備要做,還沒有開始賣,因手冊放在公司,會拿進拿出,沒有管制。」(見本院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有將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黃金海岸公司宣傳手冊散布於外之事實,應足採信。
㈢再被告經原審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為測謊鑑定,
就㈠其未參與繫爭海報之製作。㈡其未提供海報之照片㈢海報之照片係老闆交付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址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陸㈢字第八九0二二五六四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刑事卷足憑,益證黃金海岸公司之宣傳手冊中編號B1至B十五張圖片,係被告重製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無訛。
㈣又被告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堪信為真實。
四、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第三項)」。本件原告主張其製作本件圖片合計四千份,並印有海報及小廣告單,合計支出卅三萬八千元,有采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統一發票在卷,此部分支出之事實,足以採信為真實,至於其餘支出之傳票、支出証明單及宏益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係為製作上開圖片之前開作業所支出,合計為十一萬三千元,亦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支出企業識別規劃設計費用九十五萬元,惟並無証據証明之,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故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於離職後,復擔任與原告同類業務且相互競爭之公司,於任職期間再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件十五張圖片,原告復已提出其印製四千份及海報之支出等明細,合計四十五萬一千元,惟原告之宣傳手冊並非只有十五張圖片,尚不能以其上開支出,視為全部損失,故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於卅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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