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中旬,以其於菲律賓主持之丁香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香漁業公司)須增資為由,邀原告投資,原告不疑有詐,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投資款一百萬元匯入前開被告指定之高玉葉帳戶,轉交被告收取,嗣原告得悉,被告於收取前開投資款後,並未將該款交與公司入帳,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底被告由菲律賓返國後,向被告索討前開一百萬元,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則被告假藉丁香漁業公司須增資為由,向伊詐騙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六年四月時,經訴外人黃慶雄之介紹認識原告,伊當場將公司尚餘三十多萬元資金之財務狀況,及僅漁船「PLAWAN FLSH」乙艘可出海作業,惟仍欠缺加油費用等情,告知原告,原告得悉後表明有意投資二百多萬元參加公司營運,原告並與其餘股東商議後決定將其股金交由被告統籌管理,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部分股金一百萬元匯交被告。詎料已修復之漁船「PLA
WN FLSH」於出海作業、駛離碼頭不久後,即發生管路爆裂,而無法再繼續行駛,尚須額外支出費用換新維修管路,原告及其餘股東於商議後,決定將剩餘資金轉投資作其他海產買賣,惟又發生虧損,伊並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丁香漁業公司須增資,而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乙事,均不爭執,並有匯款通知單附卷可稽(附民卷第三頁),堪信屬實。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如原告主張之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經查:
㈠被告就原告係如何投資丁香漁業公司乙節陳述:「後來透過黃慶雄認識丙○○(
即原告),黃慶雄邀丙○○投資二百萬元,擔任董事長,當時丙○○有到菲律賓看情形如何,便從台北匯款一百萬元資金到菲律賓給我(由台北轉匯給我)」等語(刑事一審卷第四十頁),其所述與原告所陳:本件投資是在八十六年四月份時,由訴外人黃慶雄(即丁香漁業公司股東之一)介紹的,黃慶雄告訴伊菲律賓有一條船可以投資,並帶原告到菲律賓去看船,伊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去菲律賓,六月六日回來,當時去看船的時候,船是好的等語相符(本院刑事卷第三七頁),堪信真實。雖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復稱,伊自菲律賓回國後,同年六月十三日伊父親過世,就不想投資了,後來因被告向伊稱可以投資,船已修好了,可以做漁貨買賣、補魚等,再加以黃慶雄的哥哥是我同學,黃慶雄說被告是很有正義感的人,使之信以為真,始匯款云云(本院刑事卷第三八、三九頁),然據其所指,被告通知原告船已修復後,原告並未因此即同意投資,原告除親自前往菲律賓實地勘察外,復基於黃慶雄之說詞,綜合判斷後,始匯款投資,足見被告所辯並未施用詐術,尚非子虛。
㈡另據黃慶雄證述:「(問:為何後來會有丙○○的加入?)因為我出國的手續都
是丙○○(即原告)在辦理,他問我在菲國做何事業,我跟他說明。後來甲○○(即被告)、項義程與丙○○接觸後,資金有欠缺要廖某投資。」(刑事一審卷第五十頁),證人黃慶雄、項義程就如何邀約原告投資乙節復證稱略以:被告報告稱船修好了,只剩下三十萬元,‧‧‧他說公司付了很多錢,後來找原告來投資,我們認為還可以繼續做,希望原告能參與,被告說,資金剩下三十萬元,只要有人投資的話,就可以馬上營運了,我們是在八十六間與原告約在自立路項義程的公司見面的,‧‧‧,當時大家是平均投資,‧‧‧原告本來不投資了,是被告要項義程再去找原告,說這漁貨買賣很有遠景,原告才投資。後來黃慶雄回台灣報告菲律賓的情形(本院刑事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等語。益見被告與黃慶雄、項義程、黃清良合夥投資漁業生意後,因修理漁船幾將被告、黃慶雄、項義程等人所出資之款項耗用殆盡,須增資始能使漁船出海作業、營運,當時邀請原告投資者,非僅被告一人,黃慶雄、項義程等丁香漁業公司之股東,亦在邀約原告投資者之列,而漁船船體在原告投資之際,確係處於修復之狀態,亦經原告親身前往菲律賓確認,已如前述,因此,縱被告等人曾對原告告之以漁貨買賣具有投資之遠景,不能認為詐術之實施。矧各行業各有其未來之展望,亦無必獲盈餘之行業,原告復非智慮淺薄之人,就被告所稱之各項投資獲利之可能,既曾親自前往菲律賓實際勘察,顯見原告係經多方思慮始同意投資,非僅被告及丁香漁業公司股東之三言兩語即可鼓動,原告之投資乃係基於其商業判斷之結果,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所致,縱事後該漁船一駛離港口即因管路爆裂而無法出海作業,惟此事故既非被告所能預知,被告自無不實陳述可言。
㈢至於就原告所匯投資款未登入公司帳乙節,被告辯稱乃是基於全體股東同意之決
議為之,徵諸證人黃慶雄、項義程於所證:當時我們知道黃清良亂花錢,我們有提到把廖某投資的錢直接匯予甲○○處理,但是沒有提到入公司帳(刑事一審卷第五三頁背面),是原告指稱被告收取其投資後未登入公司帳,質疑其有詐欺罪嫌乙節,因被告係依股東間之協議所為,尚難據此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圖謀原告金錢之論據。
㈣又被告將所餘資金投入漁貨買賣乙事,據黃慶雄、項義程證稱:渠等就投資資金
用以經營漁貨買賣乙事均事前知悉,且漁貨生意若有利得時,合夥人亦能均沾其利,只是黃慶雄係建議以抽成的方式來經營,惟被告卻以與方蒼賢、盧保財合夥的方式來經營,以致於虧本等語(一審刑事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五頁)。原告於一審刑事庭調查時亦自承,伊與被告、黃慶雄、項義程曾事先商議此事,只是伊不同意(一審刑事第一七六頁)。足徵被告從事漁貨生意事先的確曾與所有股東商議,雖被告事後未聽從黃慶雄之建議以抽成、代工之方式為之,以致虧損,但被告將所餘資金用以買賣漁貨,其目的在於經營該事業,期能使各投資人得從漁貨買賣中得利,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事後虧損之結果,遽以推論被告有不法意圖。況被告於投資虧損之後,亦將帳目帶回台灣,供各股東勾稽查核,並對帳載疏漏之處自負損失,將十萬元披索交與合夥人之一黃慶雄,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為證人黃慶雄在一審刑事調查時供述甚明,復為原告所自承(一審刑事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益徵被告對合夥事業帳目之處理雖非專業,惟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本件純係合夥投資失敗後,如何為合夥財產分析之問題,核與詐欺無涉。
㈤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投資款,原告對其
基於商業之判斷所為投資,應自負其風險盈虧,尚難以投資之失敗結果遽而推論投資之初被告曾對原告施用何種詐術。至於合夥關係結束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得否返還,則係另一問題,非屬本件所得審查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其交付一百萬元,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所生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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