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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訴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附民字第一三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九號刑事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暨事實欄,以十全批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高屏區分類廣告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YAMAHA」、「YAMALUBE」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後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油、石油、潤滑油、重油、工業用油、燃料油、機油、各種油精(添加劑)、剎車油、氣體、固體、液體燃料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後授權予原告使用,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尚在專用期間內,竟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散裝油品,在屏東縣○○鄉○○村○○段某處未編門牌之工寮內,調配成機油成品後,分裝於撿拾或收購已使用過之原告公司機油空罐內,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2S機油共計一千八百九十六罐、4S機油共計三十五罐,及其他商標圖樣之機油。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鈞院本件判決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擇一以「十全批」版面新聞報紙乙日。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其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六五三號)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雖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辯稱:扣案機油係伊於八十一年間被查獲時所留下,因日久漏油,伊才撿拾使用過之機油空罐來分裝,並未販賣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被警查獲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2S機油及4S機油均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後所生產之商品,包裝與八十一年之產品不同,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並提出被告前次與本件經警查獲使用上開商標圖樣而包裝不同之照片二張為證,是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辯,顯不足採。又「YAMAHA」、「YAMALUBE」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油、石油、潤滑油、重油、工業用油、燃料油、機油、各種油精(添加劑)、煞車油、氣體、固體、液體燃料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尚在專用期間內,並經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原告使用,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延展註冊申請書、授權使用申請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因上開事實而違反商標法,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

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案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S機油及4S機油,被查獲時每罐零售單價分別為一百五十元、三百元,已據提出其公司「YAMAHA」、「YAMALUBE」機油廣告海報一張為證(其中2S機油海報上記載建議售價為一百六十元,較原告之主張為高),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而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2S機油共一千八百九十六罐,已逾一千五百罐,則應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即以每罐一百五十元單價為計算標準,應為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150×1896=284400);另查獲之商品4S機油共三十五罐,並未逾一千五百罐,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因侵害同一商標專用權而被查獲,本次再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仿冒機油商品加以販賣,惡性非輕,原告據此主張4S機油部分以一千五百倍標準計算其損害額,並無不當,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元(300×1500=450000)。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

五、又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認定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登載新聞報紙,於法有據。惟本院認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九號刑事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暨事實欄,以十全批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高屏區分類廣告版一日,對社會大眾澄清,已足彌補其商譽,原告逾此部分登載新聞紙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九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十全批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高屏區分類廣告版一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商標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既有理由,則其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一併訴請被告給付部分,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再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七、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