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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訴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夥同訴外人李健財、康雅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上午一時許,駕駛小客車、小貨車各一部,在屏東縣○○鄉○○段一百六十二號原告住處旁,竊取原告所有之迷你馬一匹,經原告發現追趕,該匹迷你馬乃自李健財所駕小貨車上摔落,腿骨骨折,且致該馬驚恐不安,無法出售及利用,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係誤以該迷你馬係遺失物,故而取之,並非竊盜;況兩造就此損害已和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十萬元,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渠等將原告所有之該迷你馬抬上貨車載走,中途該馬摔掉地面致骨折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係誤為遺失物云云。經查,台灣馬匹數量非鉅,未聞有棄養之情,該馬即在原告住家及馬舍附近,客觀上仍在原告管領範圍之內,被告將之搬上車載走,已將該馬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取原告之動產。該馬匹於被告竊盜得手搬運途中摔下,致原告之財產馬匹受損害,自係因犯罪而受之損害。

四、被告以渠等已與原告成立和解,給付十萬元,而抗告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原告則否認之,稱:伊僅與李健財、康雅倫二人和解。經查,原告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就該馬匹被竊受傷乙事,與加害人成立調解,惟其調解之兩造乃原告與李健財、唐雅倫二人,被告並不與焉,有兩造不爭之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0九民調字第三號調解書可稽(對於偵查卷)。雖李健財係被告丙○○之兄、乙○○之叔,惟該調解書既無李健財等二人有受任代理被告之記載,自不能因渠等間有親屬關係,遂認係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證人即當時寫和解書之賴文明稱:「林議員說已談好,叫我去寫一寫和解書」、「是全部還是部分,我不清楚」、證人即屏東縣議會議員林玉如證陳:「(丙○○、乙○○)沒有(委託我)」、「(當時提到十萬元是四個人全部賠償的價格﹖)我忘記了」(本院刑庭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八月六日筆錄),均不足證明原告先前所成立之調解,有包括被告在內,是被告執上情抗辯,核不足採。

五、矧馬匹乃擅長奔跑、行走為其等色,亦為養馬之人所注重,若腿部受傷,則失其價。值原告主張該馬匹腿受傷,而喪失其效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乃該匹馬之價值。該馬之市價為十五萬元,乃原告於事發初次應警訊時所自承(⒈⒙筆錄),此價格為被告所不爭。原告當時尚無利害之考量,所陳價值應屬真實。是原告於本院復主張該馬有廿五萬元價值,為不足採,應以十五萬元計算。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與被告為共同侵權之訴外人李健財、唐雅倫允賠並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十萬元,已高於依法應分攤額(七萬五千元),是並無差額已免除而消滅之情形。惟該二名連帶債務人既已清償十萬元,是該物損十五萬元其中之十萬元債務即為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則被告應僅就未償之五萬元負連帶給付給付責任。

六、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竊盜事件,伊因恐再發生事故,故而裝設保全系統,花費卅萬元,以及伊小孩因此驚恐不已,小孩受有精神上損害廿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查原告自行設置保全系統所為花費,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並非因原告竊取馬匹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自非有據。至於原告子女姑勿論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要屬其子女始得為請求之主體,原告以其子女精神受有損害為由,以己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適格之當事人,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十七萬元及利息,在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無假執行之問題,是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