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號
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一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附民字第二0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一號刑事判決書關於當事人、案由、主文暨事實欄部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影劇版外頁之四乘六公分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公司名稱已變更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歌名為「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心酸講無話」等三首歌曲,係伊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伊簽約授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灌錄有「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心酸講無話」等三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一台,擺設於屏東縣○○鄉○○路七十六之六號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麗華所經營之「稻鄉村啤酒坊」內,以點播演唱每首歌曲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代價,連續供不特定顧客點播演唱,擅自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又被告因此違反著作權法,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一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四乘六公分版面。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生產灌錄上開三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於營業場所每月之租金平均約二萬元,及系爭「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二首歌曲,係國語流行歌壇歌手王菲當時新發行專輯之主打歌曲,具有高知名度,坊間KTV及卡拉OK店之點播率不低等情,已提出原告與承租客戶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及王菲專輯卡帶封面影本、剪報各數份為憑,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上開三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期間達十月(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及上開歌曲之點播率不低暨原告之營業額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情事之判決書登載新聞報紙,於法有據。惟本院認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上開刑事判決書關於當事人、案由、主文暨事實欄部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影劇版外頁之四乘六公分版面一日,對社會大眾澄清,已足彌補其商譽,原告逾此部分登載新聞紙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一號刑事判決書關於當事人、案由、主文暨事實欄部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影劇版外頁之四乘六公分版面一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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