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甲○○被上訴人 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複 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追加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六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漢偉建設聖第NO.2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坐落於高雄市○○路與光興街交叉口,地號: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0二二至一0二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全部承攬房屋(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至202號全部樓層),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二六號民事判決附表及本件附表所載(總稱「工程」)之法定抵押權在上開數額之工程款債權之範圍內存在。上訴人得自行登記或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登記上揭工程之法定抵押權。並得拍賣該工程及收取工程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上訴人就上揭法定抵押權優先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係基於債權讓與原因,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自行承攬工程款部分係基於工程契約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屬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 法官 黃科瑜~B3 法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