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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五號

上 訴 人 甲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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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g○Q○○M○○e○○被上訴人 甲v○

乙黃○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v○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七三五等地號上通力國寶大樓於八十一年間建造時之結構設計、監造者,違反建築術成規,並未盡監造之責,讓施工之人員有不按結構設計圖施工之機,偷工減料,致該大樓不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之震動,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多處龜裂,結構嚴重受損,經南投市公所評定為半倒,被上訴人甲v○與委託人即該大樓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吳坤良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v○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四0、一三四一、一三四二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無償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乙黃○,並於同年七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為顯有害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乙黃○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予塗銷。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四0、一三四一、一三四二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乙黃○就前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甲v○為通力國寶大樓之結構設計師,亦未受託監造,縱為該大樓結構設計者,惟其設計並無錯誤之處,對上訴人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行使撤銷權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上開通力國寶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不堪震動,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等處龜裂,結構受損,經南投市公所評定為半倒,被上訴人甲v○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乙黃○,並於同年七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剪報資料、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投府造管字第八九一一0一一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原審卷三三-四三、六四-七五、一0九、一三七-一三九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v○為通力國寶大樓於八十一年間建造時之結構設計監造者,違反建築術成規,未盡監造之責,讓施工人員有不按結構設計圖施工之機,偷工減料,致不堪「九二一地震」而受損,與該大樓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吳坤良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v○竟為上開脫產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甲v○並非通力國寶大樓結構之設計監造者,縱為設計者,惟其設計並無錯誤之處,對上訴人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被上訴人甲v○是否為通力國寶大樓結構之設計、監造者,其設計、監造是否有不當之處,致該大樓不耐「九二一地震」而受損,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甲v○是否為通力國寶大樓結構部分之設計者﹖該大樓之受損,被上訴人甲v○是否因結構設計錯誤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經查,上訴人所有通力國寶大樓係訴外人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

四日申請起造並取得建造執照,其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吳坤良建築師,有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卷(原審卷三0、三一頁)可稽,吳坤良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通力國寶大樓是我設計,結構由被告甲v○設計,:::我委託他作結構的設計,通力國寶大樓委託我設計,我再委託被告甲v○,起造人是通力國寶大樓,再發包給展毅營造廠」、「本件是我直接與被告甲v○接洽,至於他有無交給其他辦公室人員,我就不知情,設計費用我也是交給被告甲v○,::

:九二一地震之後二、三天,我與被告甲v○有到現場察看建築物,之後還有拿儀器測量過建物有無傾斜,當時甲v○並無否認他是通力國寶大樓結構設計師」、「我確實將通力國寶大樓交給被告甲v○設計,之前我不認識張永芳,後來被告叫我與張永芳討論,我才認識張永芳」(原審卷二五五-二五八頁),「當初我是找被告設計結構,張永芳有參與此件工程,工程設計過程中,被告甲v○均有參與,我在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給付第一期設計費三十萬元,被告甲v○有簽收。::民國八十二年辦理變更登記時,甲v○也有辦理簽證,本件關於結構設計費總共五十七萬八千元,我認為張永芳受僱於甲v○。」、「地震後二、三天我與甲v○就到現場觀察,因為甲v○是本件結構技師,所以與我一同前往,張永芳在甲v○辦公室工作,但他們私下關係,我不清楚」、「我的案件均是委託甲v○,委託案件時,根本不認識張永芳,我是委託給甲v○,我認為甲v○是我的結構技師」(原審卷三七一-三七二頁)、「有關本案建物之結構設計部分,我是請甲v○做的,結構技師接妥建物結構設計委託,並提出結構設計圖及計算書,該兩項資料在提出申請建照時都已提出,建築師若有留底,在完工之後就不留了,因為資料太多,無法繼續留,在原審筆錄記載我有提出變更結構設計書,今天我原本有帶去,這是因為在快要完工之前,結構有小部分變更,所以我請甲v○提變更結構設計書,由我提出向主管單位申請,當時本件工程剛開始建時主管機關沒有規定要求結構技師要在有關資料上簽名,所以建築師如果也懂得結構設計,他也可以自己設計,但我較慎重,所以我都委託結構技師設計,當時縱使有委託結構技師設計,也不用結構技師簽章,八十二年變更時主管機關就有要求結構技師在結構設計圖,計算書上簽章,但申請書結構技師還是不用簽章,結構技師是否在結構設計圖、計算書、申請書上要簽章,各縣市主管機關從以前到目前要求都不一樣,給結構技師委託之費用,我分兩次開支票給他,即如在原審提出之資料,當時這費用只是委託設計,不包括監造費用,如有監造,則另外計費,當時一般都沒有委託監造,當時的設計費是工程造價的千分之二‧五,現在就要委託設計及監造,其費用依我目前的情形是多一倍即千分之五」(本審卷㈠二六三頁)等語,並提出結構設計書封面、支票存根、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原審卷三七九、三八0頁)為憑。證人張永芳到庭證稱:「當時我與甲v○是合組辦公室,接洽案子不是我接洽,是甲v○接洽,但因為甲v○沒有時間,所以甲v○交給我處理,設計費用由誰支付給我,時間已久,不清楚,本件甲v○一開始就將案子交給我,完全都是我設計,甲v○都沒有參與。:::我們只是負責計算,而整個系統規劃都是建築師簽證負責,我們只是單純設計,:::依照當時法令規定環境,我們只是單純設計,設計監造是由建築師負責」(原審卷三三六-三三七頁)等語。足見本件係吳坤良建築師受投資建商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託擔任通力國寶大樓之設計監造人後,將其中結構設計部分,交由結構技師即被上訴人甲v○負責設計,因甲v○無暇,而擅自再交由與其合署辦公不具結構技師資格之張永芳完成,自應認結構技師即被上訴人甲v○係利用不具結構技師資格之張永芳來完成系爭通力國寶大樓結構部分之設計,張永芳僅係被上訴人甲v○完成工作之使用人,仍應認被上訴人甲v○為系爭通力國寶大樓結構部分之設計人,被上訴人抗辯稱其非該大樓結構之設計者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甲v○固為系爭通力國寶大樓結構部分之設計者,惟系爭通力國寶大樓

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通力國寶大樓由結構設計圖說檢視並無不符建築慣例及錯誤之處,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置卷外)可稽,又系爭通力國寶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及鑽探報告資料,因南投縣政府辦公廳舍亦毀於九二一地震而減失,亦經南投縣政府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說明在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無從再依該等資料查核系爭通力國寶大樓結構設計有何不當之處,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甲v○就系爭通力國寶大樓結構設計部分有任何錯誤之處,就此部分,被上訴人甲v○對上訴人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甲v○是否為通力國寶大樓結構部分之監造者﹖該大樓之受損,被上訴人甲v○是否因結構監造疏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建築師之任務係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

計、監造:::等各項業務;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④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而該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建築物之設計、監造責任應由受委託之建築師負責,惟若建築師將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時,則就該部分該專業技師應與建築師負連帶責任,又設計與監造係專業技師受託辦理業務可分之項目。是結構技師如受建築師之託為建築物結構部分之設計與監造,就設計之錯誤與監造之疏失所生之損害,均應與建築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僅受建築師之託為建築物結構部分之設計或監造,則僅就設計錯誤所生之損害,或監造疏失所生之損害,與建築師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v○已受託擔任系爭通力國寶大樓結構部分之設計者,則結構之監造為其法定義務,如監造不週,即應負監造疏失之責任云云,顯不可取。

㈡經查,被上訴人甲v○係利用不具結構技師資格之張永芳來完成系爭通力國寶大

樓結構部分之設計,張永芳僅係被上訴人甲v○完成工作之使用人,仍應認被上訴人甲v○為系爭通力國寶大樓結構部分之設計者,固如前述。惟系爭通力國寶大樓之受託建築師吳坤良已到庭證稱:伊僅將大樓結構部分之設計再交由結構技師即被上訴人甲v○負責,並不包括監造,設計費總共新台幣五十七萬八千元,設計費用為工程總價的千分之二‧五,如包括監造,則要多出一倍,即千分之五,並提出上開支票存根、估價單等影本在卷為證,已如前述。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取之系爭通力國寶大樓建築許可卷宗內有關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結構平面圖等文件所載之監造人均為吳坤良建築師,或由建築師吳坤良簽證,其中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中建築師吳坤良更明確簽證結構部分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處,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易七八四字第0二六三八號函(本審卷㈡八八頁)附建築許可卷宗(置卷外)可稽,被上訴人甲v○未受委託辦理系爭通力國寶大樓結構部分之監造自明。

㈢被上訴人甲v○既非系爭通力國寶大樓結構部分之監造者,則系爭通力國寶大樓

縱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通力國寶大樓樑柱接頭處未依設計圖施作箍筋,部分受損柱之箍筋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等,施工人員有未按圖施工及施工過程有偷工減料,致主體樑柱及附屬構造物(內外牆等)抵抗地震力不足而受損之情事(見同上鑑定報告書),亦無從令被上訴人甲v○負監造疏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被上訴人甲v○固為系爭通力國寶大樓結構部分之設計者,惟其結構之設計並無錯誤之處,自無從令甲v○負設計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甲v○並未受託擔任該大樓結構部分之監造,而該大樓結構之施工縱有上開之疏失,亦無從令甲v○負監造疏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v○對上訴人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v○對渠等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v○所為上開贈與土地予其妻即被上訴人乙黃○之無償行為,有害於渠等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之行為,並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Q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