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丁d○上 訴 人 甲○○
乙W○丙B○乙z○甲癸○宇○○D○○甲亥○x○○y○○O○○丁戌○乙u○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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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乙○○乙T○戊壬○丁E○丙宇○丙地○甲戌○乙宇○丁子○戊丙○丁巳○戊亥○未○○子○○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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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Z丁r○甲丁○c○朝甲I○丁q○丁n○丁e○甲Q○丙丑○乙辛○乙Z○乙Y○丙己○甲J○乙寅○戊O○W○○丙p○戊宙○丙H○被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丙玄○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八月一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各與其餘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之「連帶」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或其餘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下稱小港區漁會)之法定代理人楊慶良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丁d○,經丁d○代表小港漁會提起上訴而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朝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變更為丙玄○,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丙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因所屬大林煉油廠三號浮筒漏油事件,與代表受害漁民之小港區漁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小港區漁會內符合漁會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近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之甲類會員資格者,發給每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補償金,並由小港區漁會負責審查漁民資格。嗣小港區漁會檢具之漁民初始資料未註明作業種類,復另行發函稱該初始資料除有註明者外,均為近海、沿岸之漁民,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甲類會員,致被上訴人發給漁民或漁民之繼承人(原判決附表一)補償金,並要求各漁民或其繼承人簽具切結書及收據,嗣後始發現部分漁民之作業種類屬於「遠洋」或「養殖」而不具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資格。小港區漁會與漁民、漁民之繼承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之責任,又漁民、漁民之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小港區漁會未善盡審查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小港區漁會各與漁民、漁民之繼承人連帶給付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漁民等人未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小港區漁會未經受害漁民授權,復未授權其理事長楊慶良及總幹事乙申○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性質上僅屬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發放標準,對小港區漁會及受害漁民均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又小港區漁會既已據實提供受害漁民名單,該名單上漁民之作業種類雖均登記為「遠洋」或「養殖」,惟實際作業海域皆在近海或沿岸,而確為漏油事件之實際受害人,應符合系爭協議書資格。況漁民或漁民之繼承人在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簽具切結書及收據提出申請,復經有實質審查權之被上訴人審查合格而受領補償金,自均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因其所屬大林煉油廠三號浮筒漏油事件,與小港區漁會理事長楊慶良及總幹事乙申○以小港地區漁民及漁船所有人代表之名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發給該漁會內符合漁會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近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之甲類會員,每位三萬元之補償金,並由該漁會負責審查漁民資格。經小港區漁會檢具漁民初始資料,並函稱除有註明者外,其上所載漁民均屬近海、沿岸作業而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甲類會員資格,被上訴人據以通知受害漁民簽具切結書及收據請領補償金完畢後,始得知其中上訴人漁民之作業種類形式上登記為「遠洋」或「養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上訴人名冊、請求補償金之會員名冊、註有作業種類之會員名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小漁會字第○一一九號函(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及其第三條第二款之真意為何?㈡上訴人之法律責任為何?茲分述之。
五、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及其第三條第二款之真意為何?㈠漁民與被上訴人間: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兩造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其所屬大林煉油廠第三號浮筒漏油之污染事故,為免各別受害漁民難以舉證證明實際是否因該漏油事件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多寡與分別進行交涉甚至訴訟之繁瑣,始洽商小港區漁會代理小港地區受害漁民訂立系爭協議書,約明小港區漁會會員中符合一定資格者,由被上訴人給付每位受害漁民三萬元作為漏油污染之補償。佐以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小港地區漁民及漁船所有人代表楊慶良、乙申○(以下簡稱甲方),代理上開地區漁民: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以下簡稱乙方):
:致損害甲方所代表之漁民。達成協議如下:立協議書人:甲方: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楊慶良、乙申○」等文義,堪認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為與符合系爭協議書資格之各別受害漁民成立和解契約,而以小港區漁會為該等漁民之代理人所簽立之書面協議。至上訴人小港區漁會辯稱楊慶良無代表漁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僅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云云,惟參諸修正前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漁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是可認漁會之理事長、總幹事確屬漁會有代表權之人。則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楊慶良、乙申○分別為小港區漁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有對外代表漁會之法定權限,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立協議書人為小港區漁會,復經楊慶良及乙申○簽名其下,即已表明代表小港區漁會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應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甚明,是上訴人小港區漁會之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⑵漁會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固規定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
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漁會之任務為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業糾紛、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等,惟此處所謂之保障漁民權益、調解漁業糾紛,並非毫無限制泛指一切與會員權益相關之事項均有權為之,應僅係指關於全體漁會會員公益之一般例行性事務而言,至各別會員就特定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條件願否承諾,仍應由各漁民視其所受損害多寡及訴訟上是否易於舉證而自行斟酌、決定,如認漁會不需另經具體授權即有代理權而使和解契約之效果直接及於各別會員,將使受害金額較高之會員強迫接受拋棄逾越三萬元金額部分求償權利之法律效果,甚至不符系爭協議書所列資格之甲類會員或乙類會員,將因此完全失去求償權,顯不符合前揭漁會法照顧漁民之精神。從而,漁會未經其會員授權前,尚無代理其會員決定和解條件之法定權限,乃小港區漁會未經各會員授權即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和解契約之部分即屬無權代理。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列資格之會員,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承認該和解契約使生法律效力,亦得選擇不予承認而另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至不具資格之會員,如確實受有損害,自亦得訴請賠償而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願以三萬元補償金作為和解條件之漁民限於「符合漁會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近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之甲類會員」。而漁會法第十五條明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一、甲類會員:㈠遠洋漁民。㈡近海漁民。㈢沿岸漁民。㈣淺海養殖漁民。㈤魚塭養殖漁民。㈥湖泊及河沼漁民。::」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漁會應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名冊。區漁會會員名冊,應按漁民小組為單位,分為甲類會員、乙類會員與贊助會員三類」,是漁會會員之種類為漁會應行登記之事項。又被上訴人與小港區漁會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避免各別受害漁民一一舉證證明是否實際受有損害之繁瑣,及被上訴人查證上之困難,已如前述,如該款所謂之近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係指實際在近海及沿岸作業之漁民而言,將導致被上訴人仍須實質認定漁民之作業海域而喪失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義。從而,系爭協議書所列之漁民資格,自當係指易於取得資料且有明確基準之資格,亦即形式上依法登記之甲類會員中之近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而言。上訴人辯稱該款係指實際作業海域在近海及沿岸之漁民云云,不足採信。至於登記為遠洋漁民等其餘甲類會員而實際作業海域在近海及沿岸之漁民若主張受有損害,雖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補償,但可另與被上訴人協商或以訴訟解決。
㈡小港區漁會與被上訴人間:
小港市區漁會:查,系爭協議書係小港區漁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代表小港區漁會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已如前述,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由甲方即小港區漁會負審查漁民資格之責任。是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另與小港區漁會成立一契約,即由被上訴人委託小港區漁會審查漁民資格之契約,故小港區漁會對被上訴人負有應審查漁民資格之債務。
六、上訴人之法律責任為何?㈠小港區漁會: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小港區漁會首次提出予被上訴人之漁民會員初始資料(原判決所附證物編號㈥
),並未表明會員之作業種類,經被上訴人要求補正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六小漁會字第0一一九號函答稱其所提供之會員名冊除有註明外,均為近海、沿岸之漁民,符合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甲類會員,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接獲該函後,旋即分批發放補償金予各漁民或其繼承人,足證被上訴人係誤信小港區漁會回函為真實而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又小港區漁會依法有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名冊,並就會員資格條件有所變異時,除當事人主動申請變動外,漁會應負定期清查及異動登記之責;會員名冊內應就會員為分類登記,為修正前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明定,故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會員資格,為小港區漁會依職權掌管並應行登記之事項,小港區漁會之人員於檢送漁會會員初始資料未表明會員之作業總類,經被上訴人要求補正,竟疏失未盡審查義務,未在部分不符系爭協議書所載資格之漁民名冊上註明不符之情形,而為上開錯誤之函覆供被上訴人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顯屬可歸責於小港區漁會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實質審查義務云云。惟查,雖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亦約定相關資格文件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確認,然正因被上訴人並非漁會,並無漁民之資格之相關資料,無法審查漁民是否符合兩造協議書之資格,始有委託小港區漁會代為審查並提供資料之必要,如謂其應自行實質審查,自無須作成前揭約定,況其作審查時,亦賴小港區漁會提供之資料為審查,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李銓男證稱雖曾就小港區漁會提供之初始資料排除部分會員之申請補償資格,惟所排除者僅為會員名冊中找不到、重複記載、乙類會員、未設籍於小港區或登記種類為遠洋者等語(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亦足證上述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由被上訴人確認相關資格文件,係指被上訴人就小港區漁會提供之資料予以形式審查,至於小港區漁會因疏失未盡其審查義務,致所提供之部分漁民資格資料誤為近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之甲類漁民部分,被上訴人實無從依小港區漁會所提供之漁民資格資料為審查即發現有異,是小港區漁會前揭辯詞,顯無足採。
⑶按小港區漁會係法人,非自然人,故其漁會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是其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其受僱人有侵權行為時,始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查,小港區漁會雖以其總幹事為代表發函謂:「本會所提供之會員名冊,除有註明外,均為近海、沿岸之漁民,符合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甲類會員」,惟此僅能證明其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疏失未盡審查漁會資格之義務,尚不能證明其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有故意詐騙被上訴人或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故縱使其有代表權或受僱人疏失未盡審查漁會資格,亦僅違反契約之義務,尚難認其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上開未盡審查漁會資格之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從而其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並無侵權行為,小港區漁會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為其依據,主張小港區漁會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漁民或漁民繼承人: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漁民均非形式上登記為近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之甲類會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理賠名冊及會員名冊各一份在卷足憑,自不具系爭協議書內所載被上訴人願意和解之對象資格,竟簽具切結書及收據向被上訴人請領三萬元之補償金,而被上訴人則依小港區漁會提供之會員初始資料及第○一一九號函誤信其等均具備前揭資格,並據以發放補償金完畢,被上訴人因而受支出補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漁民或漁民之繼承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補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各上訴人漁民或漁民之繼承人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該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漁民等均為實際在近海或沿岸作業之漁民而受有損害,且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向各漁民所屬漁會表明願意補償之會員資格,各漁民或漁民之繼承人亦持被上訴人所發給之切結書申請補償金,而未另行提出損害之證明,則漁民或漁民之繼承人不論實際是否知悉該資格限制或有無受到損害,既不具系爭協議書所載資格,自均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領補償金,是其所辯,均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及依上訴人漁民或漁
民之繼承人簽立之切結書為請求權,以競合(重疊)合併之訴請求上訴人漁民或漁民之繼承人負返還補償金或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已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小港區漁會無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於前述,既與上訴人漁民、漁民之繼承人無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情形,上訴人漁民、漁民之繼承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㈢本件小港區漁會應就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各上訴人漁民或
漁民之繼承人亦應分別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小港區漁會與各上訴人漁民或漁民之繼承人間雖無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之規定,惟二者所負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其中一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人亦同免其責,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小港區漁會或其餘上訴人漁民、漁民之繼承人各給付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元及其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連帶」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小港區漁會分別就漁民楊鳳寅受領補償金部分,應賠償六萬元;就漁民洪再添、洪登、洪敏男各受領補償金部分,應賠償九萬元;及或與原判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件二、附件三之一之漁民、漁民之繼承人給付三萬元;並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請求小港區漁會、其餘上訴人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此准許之「連帶」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