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
(一)依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測量成果圖背面所示,高雄縣○○鄉○○路南側與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間,尚有一塊土地在高雄縣○○鄉○○段二三六之九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內,足證該二三六之九號土地確實獨立存在,且為高雄縣○○鄉○○路南側排水溝外之都市計劃土地。
(二)依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勘紀錄之記載,系爭建物之位置,無論於都市計劃重劃前後,均未曾變更,且未准許於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上建造騎樓,故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建都字第0二0三四八號函覆上訴人稱:已建造騎樓部分應屬不合法之違章建築等語,而依上開會勘紀錄之記載,仁雄路兩側之排水溝早已完成,與都市○○道路寬相符。
(三)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與買主間之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足以證明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確係位於仁雄路南側排水溝與被上訴人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三二號土地)之間,並非位於仁雄路內,故被上訴人於上述協議書中記載若因而造成買主無法由仁雄路直接出入系爭二三二號土地,或損及合約面積時,願保證負責處理,以保障買方權益等語,申言之,被上訴人已承認買賣合約有瑕疵,否則當無有此種妥協或讓步。
(四)依前開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列印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丈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背面所示,系爭建物之北側緊鄰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惟原審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複丈時,將系爭建物測在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南邊留有空隙之下方,亦即系爭建物之北側未緊鄰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此純係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測量時為圖利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向北躍進三公尺三,移入排水溝北邊仁雄路之道路內,成為該道路之一部分,然真正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則併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三二號土地所致。顯見被上訴人係將公有土地之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充作系爭建物之前院,以出售與上訴人,其有嚴重瑕疵,極為明瞭。被上訴人將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充作系爭二三二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係詐欺行為,且扣除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之面積後,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均不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份、高雄縣○○鄉○○段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具狀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
(一)依現狀照片及現場勘驗紀錄顯示系爭建物確有前後院,並非無前後院。
(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利用仁武鄉公所所有之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道路用地)作為上訴人所購建物之屋前空地,亦顯屬誤解,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確為道路用地,在仁雄路上,有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八仁地所二字五八三七號函文及原審勘驗現場地籍圖為證。被上訴人堅稱其屋前空地為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實為誤會。
(三)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已遺失,故無留底。從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亦看不清楚印文內容。惟合約書末頁賣主印章並非「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之章」乙節,應可確認。又系爭個案係由高雄分公司銷售,屬於高雄分公司業務,並由高雄分公司代表人即「李奕民」(為高雄分公司經理,並非總公司負責人)以高雄分公司經理人名義代表簽約;事後協調、協議等均由高雄分公司為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三二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訴人尚積欠尾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未付。對於六百六十萬元尾款,上訴人本欲辦理貸款以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將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購買證明及購屋分期償還借款申請書及同意書,惟上訴人在前述貸款文件填妥之後,要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辦本件貸款。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未果後,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二八四五號裁定准許,並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一二二一○號強制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為求能以協調方式誠信善意解決問題,並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日前頃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限期起訴之裁定,乃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依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測量成果圖背面所示,高雄縣○○鄉○○路南側與系爭建物間,尚有一塊土地在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內。且依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勘紀錄之記載,系爭建物之位置,無論於都市計劃重劃前後,均未曾准許於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上建造騎樓,故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建都字第0二0三四八號函覆上訴人稱:已建造騎樓部分應屬不合法之違章建築。又按被上訴人與買主間之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亦足以證明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並非位於仁雄路內。再者,依前開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列印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丈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背面所示,系爭建物之北側緊鄰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惟原審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複丈時,將系爭建物測繪在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南邊留有空隙之下方,此純係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測量時為圖利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向北躍進三公尺三,移入排水溝北邊仁雄路之道路內,成為該道路之一部分,然真正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則併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三二號土地所致。顯見被上訴人係將公有土地之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充作系爭建物之前院,以出售與上訴人,其有嚴重瑕疵,意即被上訴人將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充作系爭二三二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係詐欺行為,且扣除系爭二三六之九號土地之面積後,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均不足等語置辯。
四、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此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在案。惟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若分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係向其分公司購買,並主張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嗣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出賣人係總公司而非原告分公司,此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應受敗訴判決而已,非當事人不適格。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三二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訴人尚積欠尾款六百六十萬元未付為由,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購買分期償還借款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份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立約人買主乙○○(以下簡稱甲方)。賣主『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本約標示買賣事項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立...」,而於當事人簽章欄關於賣方(乙方)亦係記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奕民,準此,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應係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其高雄分公司,雖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簽章欄關於賣方之『經理』李奕民下方,蓋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之章」,然此印文僅表章李奕民之身份係被上訴人即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僅能認定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奕民代表總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並不因李奕民之身份係被上訴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即因此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由「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又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之銷售,係屬被上訴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由被上訴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處理,此亦僅係「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業務之分配問題,不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銷售處理,即使被上訴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否則,當時何不以被上訴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故被上訴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乙節,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從而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萬元及自假扣押裁定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所述,自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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