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戊○○
己○○丁○○丙○○甲○○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未聲明不服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未聲明不服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四六一、第一四六一之一、第一四六三、第一四六三之一、第一四六三之二、一四六三之三、一四六三之四號土地,作為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基地使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因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於租約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亦未於租期屆滿後再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未料,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中第一四六三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及F所示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第一四六三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C1所示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及I2所示面積一0平方公尺;第一四六三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1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第一四六三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第一四六三之四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七平方公尺、A1(即C3)所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C2所示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F1所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G所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H所示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及I所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十作為上訴人一年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四元之損害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及上訴人戊○○、己○○、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上訴人丁○○、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即存在數棟老舊危屋,嗣上訴人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並約定租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間,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前揭老舊危屋拆除改建,均遭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照原狀修繕」為由拒絕,八十二年五月間上開房屋遭火災毀損,上訴人既無法將該屋拆除重建,故於租期屆滿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亦未再占有或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已拋棄對該建物之權利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迄今未曾真正使用過系爭土地,並無何「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亦未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尚不得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何況上訴人早已拋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復使用或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亦僅如其出租土地所能獲得之租金數額而已,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按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並非有據。何況上訴人於原審早已主張拋棄系爭土地上之殘留物所有權及占有,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可自行收回系爭土地,亦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再者,被上訴人理應於上訴人不再繳納租金時,即要求將系爭土地收回,或向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並讓土地閒置達六年之久,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才提起本件訴訟,並欲追討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返還日止之損害賠償金,此怠於行使權利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其請求損害金誠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濫用,不應予准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至後,兩造未再續約,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五人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三)系爭土地中除第一四六一號、第一四六一─一號土地全部,及第一四六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上訴人未占用外,餘皆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所占用,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所認定。(三)租金部分,自八十一年九月份起調整為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份起調整為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發生火災後,迄今仍未拆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一)關於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上訴人認其早已拋棄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無起訴之必要,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尚未拆除系爭建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認仍有起訴之必要。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認其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且此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原審判決按百分之八計算,就敗訴之百分之二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縱能請求,亦應按被上訴人所能獲得之租金數額計算。本院就上開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出租人既有不繼續租賃之意思表示,而其租賃關係又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承租人自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其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除合於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外,「應自行拆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始能認為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否則對於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及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原審已表明拋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縱令屬實,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負有拆除系爭建物回復租賃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義務不因上訴人拋棄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權利而有異。茲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迄今仍未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業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塩埕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塩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已拋棄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權利,被上訴人無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間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其拘束,租賃期限屆滿時,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其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如承租人於租賃物之返還應負遲延責任,出租人自得按時值之租金,請求損害賠償。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七八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上訴人於租期屆至而不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應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此乃其義務,且不需被上訴人催討,意即被上訴人雖有權要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惟其發動此權利之時間為何,法律並未規定,其不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非當然謂上訴人即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茲上訴人於租期屆至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已拋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況且被上訴人理應於上訴人不再繳納租金時,即要求將土地收回,或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土地,惟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並讓土地閒置達六年之久,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才提起本件訴訟,並欲追討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返還為止之損害賠償金,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
2.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本件上訴人陳稱自八十一年承租系爭土地日起迄今,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等語,則不論是火災發生前或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均相同,故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為租金,亦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而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依兩造於八十一年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上雖記載租金每期(月)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惟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定計算方式,每年分十二期繳納,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並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計算.
..」,故本件系爭租金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調整為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調整為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而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頒之「台灣省省有地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台灣省省有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有被上訴人高雄分行致上訴人戊○○之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調整租金時,即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五計算而調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期屆至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應按原租金計算等語,尚堪採信。查,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一四六三號土地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一四六三之一號土地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一四六三之二號土地四萬零六百四十元、一四六三之三號土地四萬零六百四十元、一四六三之四號土地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一四六三號土地一萬六千六百元、一四六三之一號土地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一四六三之二號土地四萬一千六百元、一四六三之三號土地四萬一千六百元、一四六三之四號土地為三萬一千六百元,有地價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三十四頁);又上訴人占用系爭一四六三號土地面積共五三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及F部分)、一四六三之一號土地面積共九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1、C1及I2)、一四六三之二號土地面積共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1)、一四六三之三號土地面積共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1)、一四六三之四號土地面積共八八二平方公尺〔原判決附表誤載為八八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A1(即C3)、
B、C2、F1、G、H、I〕。準此,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三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所獲得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八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判決時,雖尚未屆履行期,然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00000000x5%x1/12=164127),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之不當得利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戊○○、己○○、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上訴人丁○○、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定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地 號 │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 │ 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 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 │├──────┼─────────────┼─────────────┤│一四六三 │16,131×534=8,613,954 │16,600×534=8,864,400 │├──────┼─────────────┼─────────────┤│一四六三之一│25,470×91=2,317,770 │25,975×91=2,363,725 │├──────┼─────────────┼─────────────┤│一四六三之二│40,640×6=243,840 │41,600×6=249,600 │├──────┼─────────────┼─────────────┤│一四六三之三│40,640×1=40,640 │41,600×1=41,640 │├──────┼─────────────┼─────────────┤│一四六三之四│31,170×882=27,491,940 │31,600×882=27,871,200 ││ │(原判決誤載為883平方公尺 │ (原判決誤載為883平方公尺││ │ ) │ ) │├──────┼─────────────┼─────────────┤│合 計│ 38,708,144 │ 39,390,565 │├──────┼─────────────┼─────────────┤│相當於租金 │ 38,708,144x5%x1/12x19 │ 39,390,565x5%x1/12x52.27 ││ 之計算 │ =3,064,395 │ =8,578,937 ││ │ │(原判決誤算為51.27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