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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己○○○甲○○庚○○被上訴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全體之被繼承人洪陳進花間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明東邀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洽借兩筆借款,數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雙方約定分二十四期攤還,借款到期日均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且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以下稱系爭借款),丁○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六號三筆土地(以下稱供擔保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在案,李明東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即開始滯納利息,被上訴人對李明東及丁○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算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共積欠債務達三千零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惟丁○前開供擔保土地經執行法院鑑價並定拍賣底價僅值八百八十八萬一千元,尚不足二千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則被上訴人縱就擔保物取償,亦顯不能滿足被上訴人債權,詎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連續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進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又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己○○○,藉此遂其脫產之目的。而丁○為前開贈與行為後別無其他財產,其所為之贈與行為自係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訴請鈞院撤銷丁○與洪陳進花、丁○與洪陳秀妹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丁○之名義(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丁○、乙○○、丙○○、己○○○、甲○○、庚○○則以:㈠丁○係受訴外人李明東及被上訴人銀行行員詐騙,而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故其非本件之債務人。㈡系爭借款債務縱屬存在,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張簡勢猛承擔,被上訴人對丁○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㈢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方提起本訴,其撤銷權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消滅。㈣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計為三千五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元,超過系爭借款無法就供擔保土地受償之金額甚多,丁○之行為並非全部皆為侵害債權。㈤原判決附表二翁公園段四八○八號土地(以下稱原判決附表二土地),係己○○○之夫陳鳳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出資購買,欲贈與己○○○,惟因己○○○未具自耕農身分,故暫時信託登記在丁○名下,因此該筆土地實質上非屬丁○所有,係屬信託財產,待己○○○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辦理信託物之回復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明東邀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洽借系爭借款,由丁○提供系爭供擔保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在案,李明東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即開始滯納利息,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法對李明東及丁○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算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共積欠債務達三千零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惟丁○前開供擔保土地經執行法院鑑價並定拍賣底價僅值八百八十八萬一千元,尚不足二千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則被上訴人縱就擔保物取償,亦顯不能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丁○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連續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洪陳進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上訴人為洪陳進花之繼承人,又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己○○○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影本四份、債務統計表一份、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六份、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五一頁、一三九至一四四頁、一四七至一五○頁及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詳。

被上訴人主張丁○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進花及上訴人己○○○,有害其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至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丁○之債權是否存在:

⑴如前所述,丁○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其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設定

抵押以為擔保等情,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等證物,並不爭執其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對丁○有系爭借款債權,自足採信。

⑵至上訴人抗辯受詐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雖提出訴外人李明東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切結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無從採信。且縱認該切結書確為訴外人李明東所出具,然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為:「本人..私下與萬丹鄉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共同矇騙丁○老先生以要繳納利息為理由,並趁丁○老先生目不識丁情況下,○○○鄉○○段四、

五、六等三筆地號之土地債務變更換單手續嗣後就避不見面」等語,雖有「蒙騙..將供擔保土地債務變更換單手續」之用語,但其內容不明,亦未說明「蒙騙」使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尚難以此證明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真。

⑶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對丁○及李明東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六一一二號支付命令,丁○部分因無法於三個月內送達而失效、李明東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聲請前開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對丁○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七六○三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合法送達於丁○,其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二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雖抗辯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對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云云,並提出聲明異議狀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惟其異議狀上所載案號分別為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八九七六號、四八九七七號支付命令,足認其異議之對象尚與本件前開支付命令無涉,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委無足取。且丁○之前已曾為異議,知悉異議之程序,若確受李明東所詐騙,自得於接到前開第五七六○三號支付命令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爭執系爭借款之存在。惟其既未依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不得再為爭執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

⑷另上訴人雖抗辯:已對李明東提出刑事告訴,現正審理中云云。然,審理結果

縱認定李明東有丁○所述之詐騙行為,應負刑事責任,民事部分如亦認李明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只是就丁○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已,並無法解免丁○就系爭借款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償還責任甚明。

㈡訴外人張簡勢猛是否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⑴上訴人抗辯:張簡勢猛因向丁○購買系爭供擔保土地,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出具同意書一紙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以二千三百萬元承擔李明東及丁○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並先行繳付一百二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已對系爭供擔保土地撤銷查封,張簡勢猛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機關登記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一頁),並經張簡勢猛到庭證稱:「我簽此同意書是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本人亦同意,當時我不知是超貸,否則我亦不會承擔此債務,被上訴人有同意說若我承擔此債務他就不會向丁○要錢,故我才繳了一百多萬元,被上訴人沒有說我不能還錢,就要向丁○要」等語,附合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與訴外人張簡勢猛有由其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一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同意書觀之,該同意書第一條開宗明義記載:「立同意書人(即第三人)張簡勢猛現願以總計二三三○萬元代償貴行債務人李明東、丁○所積欠之債務」;第二條記載「若貴行同意不由立同意書人以上開金額代償前開債務」;第三條記載「若蒙貴行同意由立同意書書人以總計二三三○萬元代償前開債務」等語,一再表明係由張簡勢猛「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其文意非常明確,並無曖昧之處。

⑶該同意書第三條後段記載「餘款二二四○萬元及訴訟費用,則於八十九年四月

卅日前全數償還;若逾上開期日仍未全數償還餘款二二四○萬元及訴訟費用,則前開九○萬元及訴訟費用三八萬元立同意書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以彌補貴行撤回前述不動產執行之費用及衍生之利息」等語,指明張簡勢猛若於八十九年四月卅日前無法全數清償,則其已支付之一二八萬元,作為彌補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費用及其利息,而不得請求返還,並未言及張簡勢猛同意以二千三百三十萬元承擔丁○、李明東所欠之債務。若被上訴人與張簡勢猛確有債務承擔之合意,無論張簡勢猛將來是否可如期清償,均需對所承擔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並無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一百二十八萬之問題,故由該同意書之文字及文意觀之,張簡勢猛之代償行為尚與「債務承擔」有別,僅能認係「第三人清償」,至於被上訴人雖已因張簡勢猛出具該同意書而撤回對系爭供擔保土地之查封聲請,然此僅能認被上訴人同意由張簡勢猛「代償」債務,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張簡勢猛「承擔」丁○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使丁○脫離債務人之地位。張簡勢猛之證詞與其所簽署之同意書文字明顯不符,並無足採。

⑷又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固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

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然如前同意書所載,張簡勢猛之代償並非直接清償系爭借款,而係附有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對供擔保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條件或負擔者,則被上訴人就前開條件如何履行及代償之金額及期限,自有成立合意之必要,自不得因此即謂雙方係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況張簡勢猛於原審證稱:我拿到第一銀行借款,他說本件超貸,不可能借我錢..我才繳了一百多萬元等語,明白表示其並未依該同意書履行「代償」之承諾,系爭借款自無因第三人代償而消滅甚明。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借款債務已由張簡勢猛承擔而消滅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消滅: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開除斥期間,並非以債務人為移轉行為時起算甚明。上訴人主張除斥期間應自丁○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丁○為無償贈與,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與常情尚無不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丁○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日即已知悉。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消滅云云,自無足取。

㈣原判決附表二土地是否係信託土地:

⑴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附表二土地係己○○○之夫陳鳳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出資購買,欲贈與己○○○,惟因己○○○未具自耕農身分,故暫時信託登記在丁○名下,因此該筆土地實質上非屬丁○所有,係屬信託財產,待己○○○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辦理信託物之回復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云云,固據提出王朝和與陳鳳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東企銀存款明細、大寮鄉農會交易明細、高雄區中小企銀開票證明、台東企銀存款明細、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審查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五至六七頁)。惟原判決附表二土地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朝和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並非以「信託」或「終止信託關係」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與所為物權登記已有不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

⑵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

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原判決附表二土地確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惟既未依當時已公佈施行之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以信託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抗辯,仍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抗辯信託法第四條所謂之公示方法,係為保護善意的買受人,以為交

易之安全,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債權人並未買受該不動產,並無該法條之適用云云,然前開法條僅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並未限制該第三人為交易之第三人,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嫌無據,仍無足採。

⑷上訴人所為信託關係之抗辯,縱認屬實,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

其請求訊問證人王朝和、陳鳳鳴、王正義、潘姿詒以證明信託關係之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丁○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有無全部撤銷之必要:

⑴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有害行為者,倘有害行

為之標的為可分,僅能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之部分,自不得一併予以撤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總計值三千五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元,超過系爭借款無法就供擔保土地受償之金額甚多,丁○之行為並非全部皆為侵害債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算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共積欠債務達三千零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惟丁○前開供擔保土地經執行法院鑑價並定拍賣底價僅值八百八十八萬一千元,尚不足二千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等語,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計息明細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告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五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該部分抗辯,洵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供擔保土地將來賣出之價格可能更低云云,惟供擔保土地在前

述執行程序,業經二次減價拍賣及變價拍賣因無人應買,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在案,有前開執行卷可稽,是若被上訴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該部分程序又重新開始,並非以前次程序最後一次拍賣之底價為底價,在不同之時間下,該供擔保土地賣出之價格不一定更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⑶又土地登記簿謄本所在之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土地之價值,自稱允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價格可能低於公告現值云云,既未能證明,自無足採。

⑷依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撤銷之優先順序,以公告現值計算至第五筆其總價已達二千三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資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就供擔保土地受償不足額二千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則如附表所示標號六以下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保全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一併撤銷,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⑸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等語明

確,是丁○將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無償贈與洪陳進花、己○○○之行為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民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丁○與洪陳進花、丁○與洪陳秀妹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塗銷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丁○之名義。惟洪陳進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洪陳進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洪陳進花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丁○、乙○○、丙○○、己○○○、甲○○、庚○○均為洪陳金花之繼承人,其等即應於前開贈與關係撤銷後負塗銷所有權、回復原狀等義務。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土地,請求法院撤銷丁○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進花;丁○與己○○○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丁○、乙○○、丙○○、己○○○、甲○○、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如是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黃清江~B3法 官 陳真真附表:

優先順序 土 地 坐 落 位 置 原判決附表之編號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十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九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二編號一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四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七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十四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十一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十二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一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八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十五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二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五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六

 高雄縣○○鄉○○○○段○○○○○○號 附表一編號十三

 高雄縣○○鄉○○段○○○○號附表一編號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