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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三一、二七三三、二七三四及二七三五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十之一地號,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之面積,並於其上種植二百六十五棵之椰子樹及五棵釋迦樹,屢經催討均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清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曾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因被上訴人興建中芸漁港避風港向上訴人徵收土地,當時因經費關係並未發放土地補償金,僅補償上訴人所有之魚種損失。被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於另案確認租賃權之訴中亦稱沒有補償地價。又曾擔任林園鄉鄉長之林先文於作證時亦有類似此證詞,足證當時地價未獲補償無疑。而約於五十五年六至七月間在高雄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由林棋瑞主持之協調會中,達成中芸港建設完成後,剩餘土地仍發放原承租人耕作之協議。因此被上訴人將建設中芸港剩餘土地再度發放予上訴人,是依當時之協議,兩造已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又依該協調會共識,被上訴人於興建避風港後將繼續徵用尚未使用之租地,並補償所有地價,但實際上未再徵用,被上訴人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集各承租人測量指界,並於五十六年三月後測製假分割地圖,標示用餘發放上訴人耕作土地重測後地號二七三一、二七

三三、二七三四位置圖,此假分割圖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一致,顯見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尚遵守約定並承認上訴人之租賃權,惟僅未再開立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給上訴人等承租人。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六月三日通知各承租人召開承租鄉有公地座談會,此有通知書及原審八十年聲字第一號裁定可證,足見上訴人就耕作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兩造就測量後之土地已重新合意一新租賃契約,況被上訴人嗣後亦曾與另原承租人周石鵬開立租單,益證雙方有上開協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資料乃為計畫性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五十二年六月一日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後為配合部分土地闢為避風泊港所偽造。被上訴人為符合偽造之補償清冊上乙○○之蓋章,先偽刻租約上乙○○之印,並虛構關鍵性補償清冊。且被上訴人於其提出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八日協調會紀錄指上訴人等同意紀錄上所載各項內容,亦非實在。此由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十月四日呈高雄縣政府函載:「中芸漁港避風港泊地::,本鄉為慎重處理曾於五十五年三月七日、五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五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等數次在本所大禮堂分別召開協議會議,除乙○○、陳木莉、李知固、吳水來不同意外,餘概同意收回」,及由被上訴人提出各協調會紀錄上乙○○等耕作人所簽名之字跡非上訴人之真正字跡可資證明。另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

A、B、C、D部分之面積,並於其上種植二百六十五棵之椰子樹及五棵釋迦樹,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具領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補償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四件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函、林園鄉中芸漁港避風港收回公地地上物等補償清冊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五十五年間僅領取魚種之補償,未領取土地補償金,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有關書證,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書證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芸漁港避風港案卷及鄉有土地承辦案卷(中芸漁港用地案)二卷,經勘驗結果,發現五十五年一月一日立之中芸漁港避風港案卷卷宗明顯紙張老舊,內附信封與明信片上面記載之時間均為五十五年間;六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立之鄉有土地承辦案卷宗明顯紙張較新,且兩卷資料編集先後順序井然,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書證顯非臨訟編造,雖其上有關「乙○○」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鳳簡字第一一八八號確認耕地租賃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之現場勘驗筆錄簽名不同,然二者時間已相隔三十餘年,簽名方式因時間而改變,係人之常情,難因時隔三十餘年之簽名字跡不同,遽謂被上訴人有偽造上開書證之情,況被上訴人於四、五十年前之五十五年間顯無法預料日後會有本件訴訟,且按被上訴人當初承辦人員早已離職或死亡,自無早於四、五十年前即偽造上開書證之理,是上訴人抗辯上開書證係被上訴人有計畫之偽造文書云云,顯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接受高雄縣政府函催速辦理收回中芸漁港避風港用地後,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公文函告各承租戶,須收回坐落汕尾段十—一號之放租地(包括系爭土地)供中芸漁港建造漁船避風泊地意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以(55)(2)(12)府建漁字第10267號函及被上訴人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即與各承租戶,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就中芸漁港避風泊地收回用地召開協議會,雖前開協議未能成立,惟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邀集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承租人協調,則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以後列條件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縣政府提供中芸漁港建設之用,其條件為:「補償費鄉有土地因魚塭範圍較小,建設經費較大,所有堤防及魚產物,按高雄港擴港用地收回小港魚塭補償費每公頃六萬二千元,增加百分之三十計八萬零六百元。國有地部份以未經承租按實際損害補償每公頃六萬二千元。面積鄉有地按承租面積計算,國有地按實測計算,魚塭與漁港隔界堤防併入此項實測補償,房屋、抽水機、水井、電力及構造物(堤防除外)樹木等實地查估,本案土地使用人應於五月十五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及魚產物交與政府同時領取補償費」。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府漁字第九0000五四九五0號函附該協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一九四、一九八頁)。再參以林園鄉中芸漁港避風港收回公地地上物等補償清冊上所載上訴人補償部分○○○鄉○○○段十—一地號○.六○一三公頃及同地號

一.八三四二公頃,均以每公頃八萬零六百元計算;國有未登錄土地一.二一○○公頃,以每公頃六萬二千元計算,連同該三筆土地上之地上設施補償費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等情,核與兩造於五十二年六月一日簽訂之高雄縣林園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上所載上訴人承租坐落地號及面積相同,上訴人亦自認未承租之國有土地每公頃補償六萬二千元(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正面)及已共領取之補償費金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正面)相符。又上訴人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尚以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盡速發放協調成立之塭地補償金,此觀之該陳情書載明「竊民於林園鄉中芸漁港東側塭地今貴鄉公所為建漁港避風港,須用民之塭地,並於幾月前與民協調成立收買塭地補償辦法,許民於五月十五日前取得地價之補償,:::」等語即明,此有該陳情書附於前開中芸漁港避風港案卷可憑,上訴人亦無爭執,益見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協調成立塭地補償金額,至為明灼。尚難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高雄縣政府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之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即謂上訴人未參與前開協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再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五十三年一期及五十四年一期繳納代金地租聯單所載承租土地面積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租約面積不符(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五頁),惟上訴人既同意以前開條件交還承租及占用之土地,並收受被上訴人依租約面積所計算之地價補償,足證上訴人已同意交還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應無疑義,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在租約所載範圍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交還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租約存在等語,核有所據,應可信實。復對照台灣省高雄縣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三府地甲字第一一六四四五函載○○○鄉○○段十—一地號等鄉有出租土地,於五十年因開闢中芸漁港,前後歷經五次協議,協議結果每公頃由鄉公所補償八萬零六百元(包括安置費、地上物及開墾填土地改良等補償)收回,提供中芸漁港建設之用。當○○○鄉○○段屬非都市計畫地區,並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援用,依法不能以地價補償名義,僅能以安置費名義補償之情。稽之上訴人抗辯其魚塭於五十五年間之作業成本及預期收成,則僅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魚塭作業成本及預期收成概況一紙為證,其上所記載之金額與上訴人自承領取之補償金額不符,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案確認耕地租賃權存在事件證人即林園鄉前鄉長林先文之庭訊筆錄所載,林先文係證稱:伊自五十七年才當鄉長,所以徵收土地及徵收內容方式都不清楚,:::::::::當時有聽漁民說只補償地上物,沒補償地價::::等語,顯見林先文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土地補償過程。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魚塭作業成本及預期收成概況及林先文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其領取之補償金僅補償魚種部分而已,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依現存卷證,自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即係上訴人所承租及占用土地之全部補償金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未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而僅領取魚種補償云云,自屬無據,委無可取。

五、次查上訴人所辯兩造約於五十五年六至七月間,由林祺瑞主持之協調會中達成中芸港建設完成後,剩餘土地仍發放原承租人耕作之協議,故兩造間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上訴人另以系爭如附圖所示土地乃被上訴人再行發放上訴人承租,兩造已成立新租賃契約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所謂之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承租人測量指界函及假分割圖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該函模糊不清,無法看出其日期即為上訴人所指之五十五年間,且從被上訴人提出之五十五年一月一日立之中芸漁港避風港卷宗原本中,復查無該函存在。又參以上訴人所謂之假分割圖上就系○○○鄉○○段二七

三一、二七三三、二七三四地號位置圖,乃分別標示被竊佔填土鄉有土地位置(面積約○.六○一三公頃)、違建廁所位置及違建房屋(石綿瓦)位置,洽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提出之測量圖(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三頁辯論意旨狀所附測量圖),及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請林園警察分局,就上訴人非法竊佔鄉有土地,惠以依法偵辦,並促恢復原狀函內所附之被竊佔鄉有土地位置圖相符,此有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林鄉民字第九○七四號函附原審卷可按,顯見上訴人提出之該假分割圖實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圖,自無從因該圖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一致,即遽以認定係被上訴人以前開上訴人所謂之被上訴人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承租人測量指界結果而欲發放上訴人承租之假分割圖。末查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補繳五十四年迄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並領取補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且因中芸漁港避風港用地已收回,故被上訴人之主辦人員於五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准:「中芸漁港避風港用地已收回,將租約自本期起終止並停止課徵佃租」,亦有該簽呈附原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可證,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再行出租予上訴人情事。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六月三日通知各承租人召開承租鄉有公地座談會,並以原審法院八十年聲字第一號裁定,及被上訴人嗣後亦曾與原承租人之周石鵬開立租單之情,可證上訴人耕作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未提出該被上訴人通知證明,且原審法院八十年聲字第一號裁定係就提存異議事件所為裁定,尚不涉及本案實體審理,而被上訴人是否曾開立租單予第三人周石鵬亦與上訴人無涉,自均不足資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其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云云,自屬無據,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而同意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費並同意終止租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另行成立新的耕地租賃契約,自不能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面積,並於其上種植椰子樹及釋迦樹,自屬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而同意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尚非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