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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車城鄉(原判決誤載○○○鄉○○街段第六七、六九、七十之一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六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六九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交付第一、二期價款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第三期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經催告無效果,爰依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求為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買賣契約第二條關於第三期價款之給付,約定「賣方配合買方貸款,最遲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付清價款」,係指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辦理與貸款有關之任何事項,其中並包括前開土地之分割事宜,若獲貸款,上訴人最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付款。由於系爭土地迄今未獲銀行貸款,因此無法如期交付第三期價款,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伊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街段第六

七、六九、七十之一號土地,及同段第六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六九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如期交付第一、二期價款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廿二頁、第七至十三頁)。

㈡上訴人於交付第一、二期買賣價款後,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付清第三期

價款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具函催索未獲結果後,已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訂約時是否約定於貸得款項後再給付尾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給付,兩造約定買賣總價為六百九十萬元,訂約時給付定金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給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於增值稅單開出後,給付第二期款二百六十萬元(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廿二頁),就第三期款(即尾款)三百萬之給付,則於契約上標註「賣方配合買方貸款,最遲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付清價款」(原審卷第十六頁)。究此一約定之當事人真意為何﹖㈠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土地為分割,並俟獲得貸款

後再付尾款云云。查上訴人上開主張,雖據證人賴坤德及代理上訴人訂立契約之張銘和分別證陳:訂約時被上訴人表示等貸款出來後,再給付尾款等語,以附和其說(原審卷四五、五七頁)。惟據到場見證簽約之張金城證陳:約定賣方配合買方貸款,最遲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付清價款之意思,是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方便其貸款,但尾款一定要在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付清,買賣雙方並未約定俟貸款下來才付款。證人即代書蘇秀春證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買賣雙方到我那邊談妥才寫的,訂約時買方有說錢不夠,要賣方配合貸款,所謂配合貸款即讓土地先過戶予上訴人,使憑以辦理貸款,也就是說過戶是為了利於上訴人辦貸款,買方知道土地是共有地,但買賣時不知道,亦未考慮到近來銀行對尚未分割之共有土地不予貸款。因當時有計算過戶加計辦理貸款期間約一個月,故而約定尾款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付清等語(原審卷五六頁、本院卷六十至六二頁、八二至八四頁),證人張金城、蘇秀春所證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查賴坤德於訂約時並未在場,不足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張銘和係為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並代理上訴人簽訂契約之人,所證陳及其自身利害,已難免偏頗,該段「賣方配合買方貸款:::」,乃在原印刷之契約下特別添加之約定,其已明白表示為配合買方貸款,不待同時履行,即由賣方在第三期款交付前,即先將土地移轉予買方,俾憑貸款,惟尾款最遲則限在八十九年七月卅日前付清,並無附以「必貸得款後再付尾款」之條件,亦無約定賣方負有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此無論從契約文義、論理上足為此論,即從立約當時之事實及經過,本諸經驗法則為判斷,均得為如是之解釋,方符買賣雙方立約時表示之真意,委無疑義。張銘和所為上開迴護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要非足取。

㈡查被上訴人早即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代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已盡其配合上訴人辦理貸款之約定義務,則上訴人自應於所約定價金尾款之最後付款期限即八十九年七月卅日前付清該三百萬元。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若甲方(上訴人)違反本約各條之一者,乙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上訴人因迄未給付該三百萬元尾款,違反所約付款期限之約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確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實無解約事由抗辯,惟依上開說明,該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該買賣契約經解除,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就上訴人已繳交之三百九十萬元價金究如何處理﹖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如屬違約金則數額有無過高諸問題,要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