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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丁○○○

己○○戊○○丙○○乙○○被 上 訴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地號為高雄縣○○鄉○○○○段第三一之三號、地目田,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後改制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擔任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則為代管機關及公地放領業務之執行機關,上開高雄縣○○鄉○○○○段第三一之三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間分割為同地段第三一之三號、第三一之四三號、第三一之四四號、第三一之四五號等四筆土地,嗣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地籍重測變更為系爭土地地號。被上訴人於四十年下期(即四十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系爭土地放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錦文(於五十年四月五日死亡)承領耕作,承領人葉錦文繳交第一期地價後,被上訴人即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發給承領證書,惟葉錦文僅繳交第一期地價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四十一年七月間,系爭土地遭水災淹沒,地目於四十五年間變更為原,被上訴人乃於四十五年間發函通知繳納地價之經辦機關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土銀高雄分行)以地目變更為由自四十年七月間起改徵地價,土銀高雄分行乃追溯自四十一年上期起暫停徵收地價,然因系爭土地並未達滅失之程度,雨水退去整地後仍得耕作,故未辦理滅失登記,惟承領人葉錦文卻因病未自行耕種,反於得耕作時委由其兄葉徐茂代為耕種,葉錦文於五十年四月五日死亡後,身為繼承人之上訴人非但未向葉徐茂請求返還土地,且對葉徐茂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金丁譽、金明德父子耕作,亦未表示反對,迄至六十八年間,公館圳興建完成,系爭土地不再有水患之情形,仍未回復自行耕作,反而遷居他處,任由金丁譽、金明德父子持續耕作,顯屬不自為耕作,雖上訴人繼承葉錦文之承領資格,而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補繳賸餘十八期(自四十一年下期起至五十年上期止)之應繳地價,按八十七年全期放租公有耕地地租實物折征代金標準,總計補繳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然上訴人既係繼承葉錦文於系爭土地之承領資格,自應善盡管理責任自為耕作,以不枉國家法律照顧農民之良法美意,渠等竟或讓系爭土地荒蕪不自為耕作,或任由他人耕作,時隔三十餘年後始出面要求承領,故上訴人之承領顯有違反承領規約、放領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撤銷上訴人之承領,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承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已以上訴人有違反承領證書內之承領規約第一條自為耕作之約定,及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違反承領規約、第九點第一項第二款非自為耕作及第五款依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事由,對上訴人為撤銷承領之表示,自屬已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縣有之公地,被上訴人僅係放領執行機關,非管理機關,且現國有地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綜理機關,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國有財產局支付,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國有,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承領是合法放領之結果,上訴人受有利益乃基於有承租、放領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僅撤銷承領,欠缺訴權保護要件。又承領人葉錦文自四十年上期起依法承領系爭土地時,年僅三十七歲,以自耕農為業,有自耕能力,故其承領乃屬合法,因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七月間因水災流失,地目由田變更為原,無法依一般農田效用耕作,至六十八年始因高雄農田水利會興建水圳,在地目恢復為田之前,葉錦文在地上種植多年生之果樹,訴外人金明德未曾耕作,縱與葉錦文比鄰而居之胞兄葉徐茂曾相互耕作,亦非不自任耕作;另台灣省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為行政內規,非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法規,被上訴人以之為法定撤銷情事,於法不合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甲○○,有高雄縣政府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茲甲○○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四、按光復初期,台灣省政府於公地放租後,為進一部扶植自耕農,以達其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目的,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以為實施公有耕地放領之依據,其雖屬行政規章之性質,然台灣省政府依此自四十年六月起至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函令停止辦理止,先後辦理九期公地耕地放領工作,該辦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三者鼎立,在光復初期第一階段土地改革有其政策地位。惟依該辦法所為之放領,乃將台灣省境內屬於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由放領機關代表國家與承領人民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故行政官署依該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十九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三0號判例、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普通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原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後改制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為管理機關,然為管理六十五年以前依據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之公有耕地,使承領人取得所有權,遂制定「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此從「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即可得知,故本件公有耕地之放領應適用「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處理之,而依該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清理放領公地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 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執行放領業務之機關,其基於放領機關清理早期放領之公有耕地之權責,就系爭早期放領之公有耕地即有管理之權利,不因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支給,即謂其非權責機關,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0八0一一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產局管字第八九000一0七0二號函亦可得知,故被上訴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六、次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年下期(即四十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系爭土地放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錦文承領耕作,承領人葉錦文繳交第一期地價後,被上訴人即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發給承領證書,惟承領人葉錦文僅繳交第一期地價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嗣於四十一年七月間,系爭土地因遭水災淹沒,地目於四十五年間變更為原,被上訴人乃於四十五年間發函通知繳納地價之經辦機關土銀高雄分行,以地目變更為由自四十年七月間起改徵地價,土銀高雄分行乃追溯自四十一年上期起暫停徵收地價,然因系爭土地並未達滅失之程度,雨水退去整地後仍得耕作,故未辦理滅失登記。嗣五十年四月五日葉錦文過世,由上訴人繼承葉錦文之承領資格,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補繳賸餘十八期(自四十一年下期起至五十年上期止)之應繳地價,按八十七年全期放租公有耕地地租實物折征代金標準,總計補繳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四件、台灣省政府縣(市)承領公有土地證書、高雄縣甲仙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節本、放領公地歷期欠繳地價農戶底冊、被上訴人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五六四九六號函、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雄宅字第八八00二五六號函各一份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承領人葉錦文於承領後,卻因病未自行耕種,並於得耕作時委由其兄葉徐茂代為耕種,而葉錦文死亡後,身為繼承人之上訴人非但未向葉徐茂請求返還土地,且對葉徐茂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金丁譽、金明德父子耕作,亦未表示反對,迄至六十八年間,公館圳興建完成,系爭土地不再有水患之情形,仍未回復自行耕作,反而遷居他處,任由金丁譽、金明德父子持續耕作,顯屬不自任耕作,其自得撤銷承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錦文與上訴人有無違反承領規約非自為耕作及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第五款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或作業要點撤銷承領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分敘如下:

(一)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因本件放領曾於八十六年間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但因上訴人未引導,致將重測前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誤為系爭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派員勘查,並由金明德引導,始知前次為誤勘等情,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致被上訴人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足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間勘查結果認系爭土地目前並無耕作使用係錯誤,雖上訴人已憑此錯誤之勘查結果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請示放領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准許上訴人承領系爭土地,然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登記),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因他人檢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派員勘查系爭土地,始知八十六年間勘查錯土地,故尚難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間所為之上開錯誤勘查結果,而認系爭土地當時未遭金明德占用。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錦文與上訴人有無違反承領規約非自為耕作及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七點條第一項、第九點第一項第二、第五款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得撤銷承領(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由存在:

1.系爭土地原係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後改制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擔任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則為代管機關及公地放領業務之執行機關,於被上訴人准許承領人承領後,即由台灣省政府核發「台灣省政府縣(市)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予承領人,此證書上記載承領人應遵守有關法令暨本證書規約之規定,並有承領規約內容之記載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此證書並有編號,應係一制式證書,是上訴人既承認渠等之被繼承人葉錦文曾領取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則其證書就印製部分之內容應與前開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書內容相同,茲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葉錦文所領取之證書已遺失,一方面又對渠等之被繼承人葉錦文所領取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內是否有承領規約之記載有爭執,是上訴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葉錦文所領取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內無承領規約之記載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渠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開辯稱,自不足採信。

2.按「台灣省政府縣(市)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所記載之承領規約第一條分別規定「承領人必須自為耕作」,及「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九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承領人死亡,...由非繼承人使用放領公地或違反承領規約者,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第七點第一項);「承領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非自為耕作者。...依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事由發生者...」(第九點第一項),暨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非自為耕作者。.

..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者」,準此,依上開規定公有土地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均須自為耕作,否則放領機關得撤銷承領。又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於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如公地承領人或其繼承人有非自為耕作之情形,放領機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而該撤銷承領之規定,係解除權保留之性質,放領機關得隨時行使其解除權,撤銷其承領。因此放領機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為之放領,倘承領人於承領後或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違反前述規約及規定,放領機關亦得隨時撤銷其承領,亦不因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承領人或繼承人而有別(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此由公有耕地之放領,係政府基於承租公有耕地之佃農多為經濟上之弱者,為扶植及照顧自耕農,將公有耕地之所有權放領予自耕佃農之制度,其意在照顧並保障事實上弱勢且自任耕作之佃農,如承租人不自為耕作,竟將耕地轉租或讓與他人或消極不為耕作任由耕地荒蕪,則顯與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相違,自無再予保護之必要,自應准出租人或放領人將耕地收回,以免浪費公共資源或妨害真正弱勢佃農權益,有害公平原則,亦可得此結論。

3.所謂承領人「非自為耕作」,係指承領人將所承領之土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擅自變更耕作之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行耕作而任由他人使用等情形而言,亦即包含積極與消極未加使用二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承領人葉錦文於五十年四月五日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之承領權利,至少應於六十八年間公館圳興建完成、系爭土地不再有水患後,繼續自為耕作,竟遷居他處,任由金丁譽、金明德父子持續耕作等情,業據證人金明德於原審證稱:葉錦文等自八七水災後就未再耕作此土地,後來搬到甲仙鄉上居住,我及我父親自此後就在此土地上耕作等語;證人即系爭土地鄰地之耕作人陳嘉盛於原審證述稱:自五十六年我搬至該處,系爭土地一直是由金丁譽及金明德耕作,金丁譽過世後由金明德獨自耕作、系爭土地就在我房子廣場前、金丁譽的房子也在系爭土地附近,相距不到六十公尺,所以我常在系爭土地附近見到他們父子、僅見過金丁譽父子,沒有見過丁○○○在耕作等語;證人陳坤聯於原審亦指證:伊於甲仙鄉居住有三十年,伊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下方,平日均僅見金姓人家在耕作,從未見過葉姓人家耕作等語;證人潘黃梅於原審結證:我於民國六十年左右就住於系爭土地隔壁,一直都是金丁譽、金明德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除了金氏父子外,未見過其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因我的土地與系爭土地為鄰,所以我知道等語;證人劉明傳證稱:自出生後就住在甲仙,系爭土地在我土地隔壁,五十二年間金丁譽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原是公有地,八七水災之前是葉徐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水災後,因金丁譽與葉徐茂是熟識,所以由金丁譽耕作,不認識上訴人等人,也未見上訴人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明確。又上訴人丁○○○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已自甲仙鄉西安村遷出至屏東市定居,上訴人己○○自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與其夫曾森輝遷居屏東縣新埤鄉,上訴人戊○○在六十三年三月四日遷居美濃鎮,後又搬至屏東市,上訴人丙○○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遷居桃園縣,上訴人乙○○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即搬到台中市結婚定居等情,有原審向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之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之住所均與系爭土地所在之高雄縣甲仙鄉相距甚遠,衡諸常情,自無法對系爭土地自為耕作。另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間對訴外人金明德提出竊占系爭土地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金明德竊占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二號),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有複丈成果圖,依複丈成果圖觀之,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為訴外人金明德所占用,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核屬實,並影印該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故上訴人主張渠等有在系爭土地上自為耕作,金明德僅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九棵檳榔樹,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至五十平方公尺云云,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葉錦文及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自為耕作而任由他人耕作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4.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葉時雄雖證稱系爭土地均係由葉錦文及其家人耕作,惟其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且其亦自承早在二十九歲時即搬離甲仙鄉,遷居高雄市已約三十年,甚至連丁○○○何時搬離甲仙鄉都不清楚,而系爭土地距其老家約有一公里之距離,其既未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焉能知悉?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證人吳盛瑜於原審雖稱上訴人搬家後,久久才會回來耕作一次,並有請人代為看管田地云云,惟其亦表示自己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其之所以知道丁○○○回鄉係為耕作均係丁○○○告知的,且對金丁譽父子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亦不清楚等語,故其就系爭土地係丁○○○耕種乙節,僅係聽聞自上訴人丁○○○所述,非親眼目睹,難認有何證據能力。證人涂壬福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均係由葉錦文及其家人耕作,惟其自承係住於甲仙鄉西安村,其平時加油時始會經過系爭土地,且其不知道丁○○○何時搬離甲仙鄉,又如何能知悉耕種系爭土地之人及耕種情形?其之證言不過附和上訴人之詞而已。證人蕭松本於原審既已證稱:因八七水災後土地流失我就很少到那處去了、八七水災前我在公館(即系爭土地所在)原本有土地,但水災後流失,就很少去那邊等語,顯見其對八七水災後系爭土地之耕種情形並不清楚,其雖表示曾幫葉錦文工作過,但其住處距離系爭土地有一公里以上之距離,實難認其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始終知悉。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所要求傳訊之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葉錦文及上訴人有自為耕作之事實。

5.綜上,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自為耕作,致為訴外人金明德父子占用之事實,應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撤銷承領,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又撤銷承領後,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錦文於承領系爭土地後,及上訴人於繼承承領關係後,均非自為耕作,且遭訴外人金丁譽及金明德父子占用,渠等違反承領規約非自為耕作及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七點條第一項、第九點第一項第二、五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承領,解除買賣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以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四0九一五號函行使契約解除權(撤銷承領),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承領之意思表示,自屬已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第一八0號、第一八一號、第一八六號及第二五七號等四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六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被告丁○○○、己○○、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第一八0號、第一八一號、第一八六號及第二五七號等四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張明振~B3 法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權利範圍 │├──┼──────────────┼────────┼───┼─────────┤│ │高雄縣○○鄉○○段第一八0號│一0五一˙八五 │ 原 │丁○○○:十分之一│├──┼──────────────┼────────┼───┤己○○:十分之一 ││ │高雄縣○○鄉○○段第一八一號│三二˙二四 │ 原 │戊○○:十分之一 │├──┼──────────────┼────────┼───┤乙○○:十分之一 ││ │高雄縣○○鄉○○段第一八六號│一一一˙八四 │ 原 │丙○○:十分之六 │├──┼──────────────┼────────┼───┤ ││ │高雄縣○○鄉○○段第二五七號│五四˙一八 │ 原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