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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五號

上 訴 人 啟順華鋼廠股份有限公司(Chi shun Hua Steel)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Dr. Han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右當事人間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選任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訂立船舶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Playa Blanca」輪船,詎上訴人事後拒不給付買賣價金,致被上訴人嗣後再將該船舶售予第三人,因市場價格跌落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乃於英國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於收受訴狀後亦委請英國律師提出一答辯暨反訴狀。嗣該案經英國法院女皇座庭商事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作成第1988 FOLIO 1894號終局判決(下稱系爭英國判決),其主文為︰「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美金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一十九元一角三分,此金額係包含:①請求金額美金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五角三分。②依西元一九八一年最高法案第三五A節所能請求之利息,即西元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每月美金二百八十一元一角,計一七四九天),共計美金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九角。③依西元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案第三五A節所能請求之利息,即西元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迄今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每日美金一百四十九元一角,計五八七天),共計美金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七角,及含稅律師費」。茲系爭英國判決已確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我國不認其效力等情,求為准許系爭英國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依法聲報清算終結,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又我國與英國並無相互承認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另英國法院以未經上訴人簽署之協議備忘錄為據,認定上訴人需負違約責任,顯然與我國法制、交易習慣及國民之法律情感不符,且系爭英國判決未送達上訴人,系爭英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四百零二條第三款所規定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云云,資以抗辯。

四、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英國判決未送達予上訴人。

㈡系爭英國判決已確定。

㈢上訴人在英國訴訟時曾委任律師代理書寫答辯狀,之後解除該律師之委任。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㈡我國與英國有無相互承認法院之判決?㈢系爭英國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茲分述之。

七、上訴人之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股東會議決議解散該公司,選定乙○○為清算人,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該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該法院八十八年司字第八七號呈報清算人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本

件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八十四條、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人為清算程序時應清償債務,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查,本件訴訟雖尚未確定,但上訴人已明知兩造此部分債權存否有異議,其清算人乙○○又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上開呈報清算人民事卷可稽,則清算人乙○○對兩造有本件訴訟自應知悉,其進行清算程序時,即應通知被上訴人報明,若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應列入清算債權內,若認該債權不存在,但兩造既已有訴訟爭議,亦應提存該部分有異議之債權金額於法院,以待訴訟確定,清算人非可以己意認定債權不存在,即不通知被上訴人,亦不將有爭議之債權數額提存於法院,即逕將公司之財產分配於股東,詎其未通知被上訴人報明債權,又未提存本件債權金額於法院,顯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清算,故雖已辦申報清算完結手續,惟本件訴訟係屬清算範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人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至於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而已,不應以法院核准其備案,遽認上訴人之法人人格當然消滅。

八、我國與英國有無相互承認法院之判決?經查: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不認其效力。而所謂承認方式,除依兩國法令、慣例或條約之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情形者,自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茲查,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六年曾於裁定中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有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七) 廳民一字第○四二四七號函一紙在卷足稽(原審卷一0七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司法院函文所提及之判決僅屬仲裁事件,並非英國法院於訴訟案件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云云,惟國際相互承認法院判決之精神乃在國際間基於互惠原則相互承認他方司法權,殊無限定必為實體之訴訟事件判決,況該等仲裁事件亦經提起訴訟程序而由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裁判在案,既經英國法院裁定承認,足認我國與英國間有相互承認確定判決,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九、系爭英國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係指外國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原因,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英國判決未送達上訴人,違反英國及我國應合法送達之規定,

且與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意旨相違背,該判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按憲法第十六條固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但人民之訴訟權利並非絕對之權利,而漫無限制,仍應受我國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所限制,如某類案件採二審終結,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宣示無待送達當事人即告確定,或符合一定之訴訟程序,法院可一造辯論或無庸辯論可逕為判決等。同理,英國就該國民事訴訟程序所規定之訴訟程序,基於該國國情之考量,對人民訴訟權利有所限制。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在系爭訴訟進行中,曾委任律師代理應訴答辯之事實,則上訴人在該訴訟並非無訴訟之權利,至堪認定。從而,英國法院未將系爭判決送達上訴人,仍認該判決確定,係該國訴訟程序之問題,非系爭英國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原因違反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自與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我國其他強制規定,或於道德評價上有可非難之處,與公序秩序、善良風俗無關。上訴人抗辯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英國法院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對於上訴人所抗辯備忘錄未經上

訴人簽署,契約不生效力部分,未予審認,反以上訴人未整理爭點及提出有關文件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顯然與我國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交易習慣不符云云。查,系爭英國法院之判決命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該判決所宣告法律上效果係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又該判決所宣告法律上效果所依據之原因,即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備忘錄等書面內容及相關證據,不採上訴人之抗辯,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契約可採信。則兩造間有無契約存在所涉及實體上之認定,係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並無違反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可言,我國法院無重新認定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該判決違反公序良俗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五號判決,所認之有背於我

國公序良俗之原因,係謂離婚之協議並非出於真意,與我國社會道德有違,本於該協議之美國判決與我國之公序良俗有違。此與系爭英國判決之情形顯屬不同,即無從比附援用。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聲請宣告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英國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各款情形,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許可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在我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