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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重劃計劃早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土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辦理上開市地重劃,已依法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既未提出異議或爭執,故本件並無將補償金提存之法律原因。則上訴人依據公告內容將補償費發放福崗公司,並無不合。

㈡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物上代位性,縱該抵押權可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

之上。但福崗公司對此補償金仍不失為應受領之人,只不過該補償金併具擔保抵押債權之性質爾。賠償義務人對抵押物所有人仍應有給付責任,且無須經抵押權人同意,始得給付抵押物所有人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既已將補償金發放完畢,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以引用外,補稱:㈠查擔保標的物滅失,而其價值化為別種形態時,不論所轉化者係經濟上之代位物

或物理上之變形物,均為擔保物權擔保之效力所及。又抵押物之代位物,為對第三人之賠償金,乃抵押權之標的物,該第三義務人不得再向抵押人為清償。惟第三義務人如將賠償金支付於抵押人,依抵押權業經登記之公示效力,及抵押物之代位物性質上為抵押權之延長而言,此項清償仍不得對抗抵押權人,亦即抵押權人仍得向該第三人請求支付。從而,上訴人將系爭拆除抵押建物補償費(系爭補償費)誤給付予第三人,該項清償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補償費。

㈡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政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

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上開規定,於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準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四十六條第一、四項著有明文。從而,依同一法理,補償費應發給予被上訴人,不得發給予土地所有人福崗公司。

㈢上訴人縱已為公告,惟未經通知,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伊何時將發放補償費。何

況上訴人⒏高市府地發字第四四二七三號函,並非公告,僅係通知拆除建物所有人領取補償費,並無通知拆除建物抵押權人領取補償費,由該函根本未提及抵押權、抵押權人即明。

㈣八十三年土地登記簿僅為禁建之註記,並非為發放補償費之公告。上訴人重劃市

地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欲對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強制執行時,赴現場始發現系爭建物業已拆除,於同月十九日向上訴人函查,始悉補償費金額誤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雄市政府86.8.27.高市府地發字第四四二七三號函影本乙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⒊高市稽鼓工字第00四一六五號函影本乙紙。添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福崗公司所有,福崗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伊,作為向伊借款五千萬元之擔保,惟福崗公司逾期未還,尚積欠伊五千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又福崗公司另積欠伊票據債務二千萬元本息,亦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嗣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四十四○○○區○○段二七九段市地重劃,拆除前開抵押建物,應給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該補償費應由伊優先受償,上訴人未通知伊領取,卻將該補償費交付福崗公司,對伊不生給付之效力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建物補償費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物上代位性,該抵押權固移存於得受之補償費,但福崗公司對此補償費仍不失為應受領之人。且本件補償費之發放,上訴人已依規定公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該補償費業由建物所有人福崗公司支領完畢,伊自無再重複給付之理,况重劃後福崗公司另分得價值更高之土地,被上訴人對之執行,債權仍足資受償。至於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另一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補償費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福崗公司所有,福崗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萬元之擔保,惟福崗公司逾期未還,福崗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五千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嗣因上訴人為辦理高雄市第四十四○○○區○○段二七九段市地重劃,拆除被上訴人前開抵押建物,應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已發放予福崗公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十四高澤民夏八十三執八三一八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八至十三頁、四六至四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七二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重劃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等資源,共同分攤費用,重新做更有價值之利用分配,重劃費用(如公共工程用地、重劃工程費、重劃費用、補償費與貸款利息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與徵收之強制買賣性質不同。有關重劃應行程序相關規定,已規範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七條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制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中。上開法條並未規定重劃機關有通知抵押權人之義務,或逕將補償費發放抵押權人。且市地重劃亦無準用徵收規定之明文。故本件亦不適用徵收之相關規定應予提存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規定,於該重劃分配結過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土地所有權人即福崗公司請求以其所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抗辯伊並無將系爭補償費發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及將之提存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謂抵押物之代位物,為對第三人之賠償金,乃抵押權之標的物,該第三義務人不得再向抵押人為清償,第三義務人如將賠償金支付於抵押人,該清償不得對抗抵押權人,抵押權人仍得向該第三人請求支付云云,並援引德國民法第一一二八條第三項但書為論據。然查,我國民法物權編及其特別法,均無類此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洵不可採。準此以觀,系爭補償金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抵押權人仍應循行使抵押權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向上訴人主張直接給付系爭補償費。至上訴人未通知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即逕行將補償金發給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權人)是否有所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明示不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建物補償費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