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丁○○
丙○○乙○○被上訴 人 協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0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二、一五二之一、一五二之二、一
五二之三、一五二之四、一五二之五、一五二之六、一五二之七、一五二之八號等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㈠本件係主張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㈡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係指五十五年間由謝清心信託登記在以黃金萬為董事長之金陽公司名下,不是指系爭土地於買賣之初登記在新協成公司名下之信託關係。
㈢信託關係之終止則係由乙○○代表全體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股東余子賢為終止,並因表見代理之適用而對被上訴人發效力。
㈣對公司變更登記之情形、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情形,均不爭執。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萬,及向稅捐機關查詢地價稅之繳納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㈠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虛偽意
思表示等事由,認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無效,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於上訴後則改稱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屬訴之變更,且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造亦不同意。
㈡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謝清心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與金陽窯業公司之事實。
㈢對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及上訴人為謝清心之合法繼承人之情形,均不爭執。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地價稅繳款收據八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查詢系爭土地禁止處分情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二、一五二之一、一五二之二、一五二之三、一五二之四、一五二之五、一五二之六、一五二之七、一五二之八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謝清心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郭清心所購買,而於四十八年十月一日信託登記在以謝清心為董事長之「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嗣謝清心於五十四年間代表新協成磚廠將公司資產出售與黃金萬等人時,並未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而係經黃金萬之同意,仍信託登記在以黃金萬等人取得經營權後所更名之「金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雖金陽窯業公司於六十一年間將公司資產全部轉讓與余子琛等人,並更名為「協茂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協茂股份有限公司」,且於七十六年間再更名為被上訴人名義,然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仍然存續。因謝清心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而由伊等繼承,伊等已於八十七年間委由乙○○代表向被上訴人之股東余子賢為終止此項信託關係之表示,該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爰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虛偽意思表示等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更名登記,並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至本院後,則變更聲明為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亦否認系爭土地係謝清心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伊之前身金陽窯業公司名下,上訴人所稱終止信託關係,不僅無據,亦不合法,況縱認信託關係存在,其返還請求權亦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仍得為合法之訴之變更,此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觀之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虛偽意思表示等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更名登記,並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㈠第四、十頁,卷㈡第三二六、三四一頁),於上訴至本院後則改為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就請求原因事實之陳述,則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親謝清心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前身,嗣因信託關係業經解除,故應回復原狀(見起訴狀),故上訴人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所變更,然所主張之事實仍在於系爭土地因謝清心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所生之爭執,則其前後主張之法律關係縱有不同,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得合法為訴之變更,並不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受影響,本院自得就其變更後之新訴即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之爭執為審理,先予敍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協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四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設立,於五十五年一月廿五日更名為「金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更名為「協茂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更名為「協茂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更名為「協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一五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則被上訴人係由「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其法人人格之存續則屬同一,未曾消滅,足堪認定,亦先說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四十八年十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因更名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謝清心於五十四年間代表新協成磚廠將公司資產出售與黃金萬等人,黃金萬等人取得經營權後將公司名稱更名為金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六十一年間將公司資產全部轉讓與余子琛等人,余子琛等人取得經營權後並三次更改公司名稱為現在名稱;又伊等為謝清心之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及原審准謝清心之其他繼承人謝顏甘等人拋棄繼承之通知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八~廿八、卅一~卅九、二0四~二七七頁,本院卷第二八七~二九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清心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新協成磚廠名下,嗣將該公司資產出售與黃金萬等人時,再經黃金萬之同意,仍信託登記在金陽窯業公司名下,現既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自得請求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土地為謝清心所購買,亦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更否認有合法終止信託關係之情事,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及是否已合法終止。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謝清心所購買之事實,固引證人蔡成、曾春然及黃金萬之
證言為據,惟證人蔡成、曾春然雖均證稱系爭土地係由謝清心以私人資金購買而登記在公司名下,但證人蔡成同時證稱不知道買價多少及餘款如何支付,證人曾春然同時證稱其在新協成磚廠工作時只負責工人之工作量、生產量等簡單帳務,其餘由會計師負責,其不知道公司資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一七三頁)則就價金之支付及是否屬公司資產事宜,證人之證言即難可佐證事情之全貌,且系爭土地於買受後係直接以新協成磚廠之名義登記取得產權,就登記之公信力而言,應認係由新協成磚廠出資所購買,較為符合。再者,新協成磚廠當時業已設立登記,具法人人格而享有權利能力,並有相當之資產,謝清心當時又為新協成磚廠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其出面與人洽購土地,並於購買後登記為公司義所有,就一般常情而言,亦認係由公司出資所購買,較為合理,況如係謝清心所購買而登記在公司名下,何以未訂立任何文書以資確認並佐證產權之歸屬,而證人等或為不清楚全部付款過程之謝清心之故舊,或為只知道簡單帳務之公司職員,就此筆價金之來源,如何能區別係謝清心私人款項或以公司款項所支付,故其等所為證言,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黃金萬雖證稱有一筆謝清心個人購買而登記在公司名下之土地,因已挖成水池而未與公司其他資產同時購買(見原審卷㈡第廿四頁,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但就如何得知係謝清心私人出資購買一節,則證稱係謝清心所告知,該證人既非因親自見證買賣相關情事而知悉資金之來源,則其所為證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仍難採為係謝清心私人出資購買之論據。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計算公司之資產負債試算表上
亦記載該公司之土地資產為六千二百九十一萬元(見原審卷㈠第四六頁),即係指承受自金陽窯業公司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六八五、六八六、七二五、七三0號等四筆土地而言,另該試算表上所載土地增值稅準備金三千零二十萬三千零九十一元,亦與該等土地之公告地價換算數額相符,可見系爭土地並不在被上訴人之公司資產內,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試算表之真正,則試算表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存疑,況縱認屬實,亦僅係公司資產計算之方式,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關,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論據。另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開會通知單、函(見原審卷㈠第八九~九二頁),僅係就高雄市「葬儀業區」之相關事宜開會協商,而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及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九四~一一八頁),係就返還租賃物及返還價金之事件所為之判斷,均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審酌認定,至系爭土地現由何人占有使用,因本件兩造係就已登記之產權有所爭執,而非就占有之權源為認定,故上開事證均難採為認定系爭土地產權歸屬之依據。
㈢上訴人主張謝清心與金陽窯業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固引證人黃
金萬之證言為據,但黃金萬於原審證稱「謝清心有說要登記回去其名下因有登記金陽公司名下,他有要求我們配合,我有請資料給他辦過戶,但不知為何後來又未辦成」(見原審卷㈡第廿四、廿五頁),依其證言,僅證述謝清心有表示要登記回去,並未證述金陽窯公司與謝清心間有任何信託登記情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這筆土地也登記為金陽公司所有。謝清心當時表示暫時仍借用金陽公司名義登記,而我也同意」、「沒有寫書面」、「他有說(要登記回去),時間大概是在購買後半年,我有拿資料給他,但他沒有時間去辦,因為他在另外經營別的事業,後來他有要求我在讓他借用登記,我也表示沒有問題,之後他就沒有再去辦」(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表示謝清心在讓售經營權後有要求借用金陽窯業公司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就其前後證言觀之,顯有不符,況證人另證稱嗣後其將金陽窯業公司之資產賣與余子琛等人時,並未告知此項信託登記之情事,謝清心亦未再要求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則如當時確有信託關係存在,黃金萬何以未向余子琛等買受人為告知,而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四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左右,價值不低,謝清心又何以長時間未要求移轉登記,以確保自己權益,而任由金陽窯業公司隨同經營權出售移轉。再者,新協成磚廠經營權讓售與黃金萬等人之時,登記在新協成磚廠或其股東名下之高雄縣○○鄉○○○段三七之三三八號等數筆土地之產權,在新協成磚廠讓售與黃金萬等人,及金陽窯業公司讓售與余子琛等人時,均一併隨同讓售及移轉登記,以確定產權之歸屬,此為兩造所共同之主張(見原審卷㈡第廿九~卅頁,本院卷第二三九頁),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四0~二五七頁),則如系爭土地係屬謝清心私人所有,豈有不一併移轉而仍願長期登記在金陽窯業公司名下,更無任何書面以供確保,故上訴人主張謝清心與金陽窯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難採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謝清心出資購買,並於讓售新協成磚廠經營權時,與金陽窯業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則其本於信託關終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有無合法終止及時效是否消滅等),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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