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勝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參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所招標,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污排水、圍牆、崗亭部分工程之投標,並提供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予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有收據一紙為證。依該收據所示,該收據不得掛失,如被冒領與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無涉;且得標廠商已訂妥合約,押標金即應予發還。惟華山公司得標並簽定上開工程合約後,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迄今未依正當程序退還一千三百萬元之押標金,茲因此筆押標金為被上訴人所墊出,故華山公司已將此押標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將此債權讓與情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告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應於華山公司完成簽約後返還押標金,而華山公司並未領回押標金,亦未與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間就債之清償方式成立任何變更之合意,復未曾通知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將款項匯入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所稱之帳戶內。且依據收據記載,有三種聲請發還押標金之情形,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竟例外准訴外人林逸銘以偽造之文件迅速掛失,而林逸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登報後隔日(即九月十四日)立即向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申請發還,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未向華山公司為任何求證,竟於九月十五日即將款項匯出。嗣榮工處已改組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上訴人概括承受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之權利義務,爰依押標金收據上之記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添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雄設立之營業分部,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之權利義務,而係個別契約之受讓,上訴人自始即未受讓系爭契約對於華山公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再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將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押標金電匯入華山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則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與華山公司間此項押標金之債之關係即歸消滅,從而華山公司對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既已無押標金債權。又華山公司先後承包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公司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第號碼頭場地工程結構裝修部分與本件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污排水圍牆崗亭部份二工程,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公司應付之帳款均逕匯入上開華山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從而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依據與華山公司間給付帳款之慣例將系爭押標金電匯入上開帳戶,自屬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至於上開帳戶究竟由華山公司授權何人使用,又上開押標金入帳後由何人提領,事屬華山公司內部之問題,與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無關,亦不影響清償之事實。至於押標金收據,性質上僅是收款證明,並非有價證券,並非執有押標金收據即得向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求償。再押標金收據固載明「不得掛失」字樣,惟遺失押標金收據者,所在多有,依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公司處理此類案件之慣例,均是允許其登報作廢,再切結具領,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發還系爭押標金不過是循例而為並非特例,更無圖利之情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華山公司檢附登報作廢之報紙及領據並向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切結「若日後本再以此收據重覆申請退款,本公司當負完全之責任」而申請退還系爭押標金,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公司之承辦人員經核對印文無誤後即開始簽呈作業發還並循例電匯入華山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發還作業流程及手續均完備,應生清償效力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至於是筆押標金究由被上訴人墊付?或華山公司支付?為其內部之紛爭,與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三、本件上訴人以其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並無受讓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有無受讓本件契約?爰分述如後。
四、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應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故實務上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業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糖廠(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0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機械廠(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依法組織設立之銀行各地分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有當事人能力(司法院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七三)廳民一字第九四三號函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非分公司,惟本院函查其組織、人事、及會計制度,其設有規劃組、工務組、機料組、工安環保組、行政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而其人事室辦理員工訓練、考績、考核、差假、健保、專業士、技術士、工友及定期契約工之僱用、解僱等各項人事業務;會計室辦理年度事業預、決算之編製、工程施工預算之會核、工程決算之催辦等相關會計業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輔伍字第0九一0一0二二號函所附上訴人之各組、室業務職掌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五二頁至第三五八頁),其已有相當規模之組織型態,且人事、會計制度亦屬健全。參之上訴人得獨立撥付款項,有領據一紙可參(本院卷第二五二頁),並有獨立之圖記、印信,此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之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六九頁),且以上訴人名義對外行文,亦有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五0一─0七四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足見上訴人應為榮民公司之分支機構,而非內部單位,自應有當事人能力。至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任用派遣該部人員之權限,及依退輔會函示,上訴人並無獨立之經費,故不得以其名義對外行使權利義務云云,然依前述判例意旨,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惟其亦無任用派遣該部人員之權限,及分公司無獨立之財產,仍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參照),是上開事項並不影響當事人能力之認定,至為明甚,上訴人所辯自非足採。
五、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權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條、三百零一條及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以榮工處承作之工程及業務遍及全球,不惟各工程合約多有禁止轉讓
之規定,且仲裁條款效力是否即於受繼人?目前見解並非一致,為符合國內外相關法律規定,避免因主體變更肇致權責不明甚或影響退輔會、榮工處或上訴人之權益,故於上訴人成立前,榮工處曾呈退輔會轉請行政院及經建會核定,由上訴人以「逐案」轉讓方式受讓大部分榮工處之業務之情,有上訴人提出榮工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榮秘字第0四九六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一三五至第一三六頁)。而榮工處之上級機關退輔會固曾行文榮民公司函稱:「榮工處現有資產、營業、負債、契約等,係由改制後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等情,有退輔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輔伍字第九七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二九七頁),惟經本院檢附該退輔會之函文,再次向退輔會函查確認,則據覆: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三部並未概括承受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有關工程權利義務。原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與華山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污排水、圍牆及崗亭部分)」工程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華山公司與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於工程協調會中,經雙方合意由該處逕行解除,並未由榮工公司營建事業三部承受等情,有該輔導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輔伍字第0九一0六0二號函,並附華山公司承辦榮工處七八號碼頭場地工程及大鵬專案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可稽(本院卷第三0七、三0八、三
一一、三一二頁),足徵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仍尚存續,而本件工程合約業由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與華山公司合意解除,上訴人並未承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甚為顯然,上訴人所抗辯未自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承受系爭工程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係由榮工處南部工程處與華山公司訂立,並由榮工
處南部工程處與華山公司合意解除之,上訴人遲至榮工處南部工程處解除其與華山公司之系爭契約且另行發包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契約,與榮工處及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空軍防炮警衛司令部(空軍防炮警衛司令部)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承擔榮工處究系爭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對空軍防炮警衛司令部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自始未受讓榮工處南部工程處就系爭契約對華山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節,並提出榮民公司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函文及附契約移轉協議書一份可按(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依該契約移轉協議書所載,該契約之移轉範圍,僅限於榮工處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間原訂契約,將榮工處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移轉為榮工公司,而不及於本件契約。準此,上訴人與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或華山公司間未曾就系爭契約有債務承擔之合意,更未曾對華山公司或被上訴人為概括承受榮工處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故上訴人自始未受讓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堪以認定。
⑶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內部接收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之人事、業務、代表人
,均完全相同,足見上訴人已概括承受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之權利義務,且本件訴訟前華山公司與榮工處及上訴人往來文件,係由上訴人回函以觀,上訴人已有表示承受原債務之意,而華山公司並無異議云云,然上開事實並無法推論上訴人係概括承受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之權利義務,其主張核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傳訊榮工處長或其他負責人員到庭說明單位是否存續、系爭債權債務移轉情形及如何負擔云云,則因上開函文已說明詳細,自無傳訊之必要。
⑷從而,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與華山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既未移轉於上訴人,則
債權債務關係尚存在於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與華山公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自始未受讓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本於押標金收據上之記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