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算;違約金減縮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泰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古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下稱原借貸契約),並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柳述勇、許財興為連帶保證人,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遲延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泰古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轉期(即延期清償),經伊評估後,以泰古公司應繳清所逾欠之利息及部分本金三十五萬元後,始同意准予展延二年,惟泰古公司迄未清償本金三十五萬元及逾欠之利息,伊同意轉期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故伊與泰古公司間之轉期借貸契約迄未簽訂,且伊亦未同意原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訴外人柳動員,上訴人自仍應就原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泰古公司逾期未為清償,尚欠伊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求為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利息、違約金,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二日起算。)。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為原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於原借貸契約期限屆至前,伊已通知泰古公司及被上訴人表明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柳動員,柳動員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對保手續,伊已非原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與泰古公司間延期清償之約定,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應免除伊之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未將准許泰古公司延期清償之條件通知伊,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予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泰古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以上訴人及訴
外人柳述勇、許財興為連帶保證人,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遲延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泰古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繼續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行申請轉期(亦即延期清償)。並有兩造不爭其為真正之借據(下稱原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轉期申請書(原審卷四七頁、九五頁)為證。
㈡上訴人因已自泰古公司離職,不願再擔任泰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乃由泰古公司業務經理許財興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換柳動員為連帶保證人。柳動員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原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被上訴人印就之空白變更借據契約上簽章。並有兩造不爭其真正之變更借據契約(原審卷九七頁)為證。㈢泰古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轉期前,利息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
日止,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補繳至同年六月十日止之利息,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泰古公司提出借款轉期申請書後,被上訴人未曾將該借款轉期申請書及其內部授
信請核書提示或交付予泰古公司或上訴人,原本迄今仍在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行,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而提出影本於原審附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柳動員是否因於原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對保載明為連帶保證人,而替
代上訴人為原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㈡泰古公司申請轉期後,被上訴人是否因同意訴外人柳動員在空白變更借據契約簽
章為連帶保證人,而同意借款轉期並核准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柳動員?茲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論述如次。
六、訴外人柳動員於原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對保載明為連帶保證人部分:㈠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著
有判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與柳動員完成變更保證人之對保手續為其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自非可採。況原借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屆期,柳動員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原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顯見被上訴人與柳動員之對保並非於原借據屆期前所為,上訴人據此抗辯原借據屆期前已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柳動員,並不足採。
㈡又泰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及轉期申請均係由泰古公司業務經理許財興出面
與被上訴人接洽辦理,泰古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轉期前,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轉期審核作業需提出所有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而由許財興透過泰古公司負責人向上訴人轉達需提出個人資料,再由許財興傳真空白表格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填載後再傳真予許財興,由許財興交予被上訴人審核評估,嗣上訴人不願於新借據(即變更借據契約)上簽章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許財興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申請等情,業經證人許財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一七五頁),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個人資料表(本院卷一0五頁)附卷可稽,證人許財興且證述該個人資料表亦具申請轉期之性質。則上訴人果真於原借據屆期前已通知上訴人表明其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何以仍填寫具申請轉期性質之個人資料表傳真予許財興?又依許財興另證述:伊將申請轉期需用之資料通知泰古公司負責人,由泰古公司負責人向上訴人轉達需填載個人資料表以申請轉期,上訴人傳真個人資料表時並無詢問伊用途為何等語(本院卷一七五頁),是上訴人於原借據屆期前倘無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要求更換,衡情應於其傳真個人資料表時詳加詢問,豈會未予置理?甚不合理。況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曾通知泰古公司說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0二頁)。是上訴人應係於泰古公司申請轉期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無從於原借據屆期前核准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柳動員。
㈢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列柳動
員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已自認該起訴原稿業經其內部層層核稿始提出法院為據,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係承辦人員(即催收人員)依借據上之簽章,以為柳動員係追加之保證人而誤載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上訴人為泰古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列柳動員為連帶保證人,於上訴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提出「準備起訴」狀時,其被告仍列上訴人,而其事實及理由欄則誤載為上訴人邀同訴外人柳述勇、柳動員、許財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該準備書狀係被上訴人之催收人員林信文及丁○○受任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提出,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準備起訴狀」附卷為證,該催收人員並非被上訴人審查泰古公司申請轉期案之經辦及審核人員,此由上開借款轉期申請書、授信審查紀錄表及授信請核書上並無該催收人員之簽章足資證明,是被上訴人所辯該起訴狀記載柳動員為連帶保證人,係催收人員依借據上柳動員之簽章而誤載,堪予採信。且被上訴人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既主張泰古公司逾期未清償借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自不可能又自認其已同意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變更為柳動員,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準備起訴狀」亦均無此記載,故本件起訴狀雖經被上訴人內部層層核稿,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有同意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柳動員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㈣又依上訴人所不爭之被上訴人更換保證人手續作業規則第二項第㈢點後段固記載
:「經核准更換保證人後,新保證人簽約對保手續則參照新貸之簽約及對保手續辦理,或於原簽約據上註明新舊保證人保證期限後由新舊保證人簽章並由本行行員核對身分。」(本院卷第四八頁、原審院八三頁後附)。惟柳動員雖於原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但並未註明新舊保證人保證期限,亦未再由舊保證人即上訴人於原借據上簽章,此有原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原審卷四七頁)在卷可查,顯與上開核准更換保證人之手續規定不合,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更換保證人云云,要難憑信。
㈤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襄理鄭明啟於原審證述:更換保證人之條件是「
以借據為準」等語,主張原借據上已記載「連帶保證人柳動員」,並有柳動員之簽章,而無泰古公司須先清償三十五萬元及逾欠二個月之利息後,始能更換保證人之記載,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變更保證人為柳動員云云,惟查原借據上除記載連帶保證人柳動員外,其連帶保證人欄內亦有上訴人之簽章,並未刪除,如更換保證人係依此借據為準,則該借據上仍有上訴人之簽章,焉能謂被上訴人已同意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更換為柳動員。且證人鄭啟明係針對原審為調查:「更換保證人的條件,是清償三十萬元或三十五萬元?」一節,陳稱:「因為時間太久了,已不記得了,以借據為準,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主管批准後,有通知泰古公司」(原審卷七三頁),並稱:「柳動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來簽名,因為許財興要求柳動員可能會不在高雄,所以要求先簽名,但土銀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有條件的核准更換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條件,所以柳動員不是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七二頁)、「讓柳動員對保,是要讓他(指柳動員)方便」等語(原審卷七三頁)。綜觀證人鄭明啟所證情節,其所陳:「以借據為準」,當非指更換保證人之條件係單純以借據為準,上訴人執此所辯,不無就證人鄭明啟之證詞斷章取義之嫌,自不足取。
㈥綜上,原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雖經柳動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章載明為連帶
保證人,然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借據清償期屆至前已核准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柳動員,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已核准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柳動員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訴外人柳動員在空白變更借據契約簽章為連帶保證人部分:㈠按被上訴人就借款轉期與變更連帶保證人,核准與否,固非有必然之關係,然本
件上訴人既係於泰古公司申請借款轉期後,因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始由許財興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申請,且依前述被上訴人就更換保證人手續作業規則第二項第㈢點前段載明:「經核准更換保證人後,新保證人簽約對保手續則參照新貸之簽約及對保手續辦理,..。」(原審院八三頁後附),並據證人許財興於本院證述:「展期的話要重新再填寫一份變更借據契約書」、「銀行的作業借據展期又要變更連帶保證人的時候,變更借據契約與變更連帶保證人應同時辦理...」等語(本院卷一七七頁、一八0頁),則被上訴人如核准轉期並准變更連帶保證人時,借貸雙方及連帶保證人須另立變更借據契約,新保證人之簽約對保手續即依此新貸之簽約及對保手續辦理,該借款轉期及變更連帶保證人之手續始謂完成。查卷附變更借據契約(原審卷九七頁)係被上訴人印就之定型化契約書,其上除有柳動員於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簽章外,別無借貸雙方與其他連帶保證人之簽章,亦未填載變更借據之約定內容,自與前開被上訴人更換保證人手續作業規則第二項第㈢點後段規定不符,難認被上訴人同意借款轉期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柳動員之手續已完成。又柳動員既係就泰古公司如獲准轉期之變更借據契約為連帶保證,其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自以泰古公司此變更借據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抗辯泰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轉期借據契約,與系爭變更連帶保證人契約,二者不具主契約與從契約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依被上訴人內部徵信及審核轉期之授信請核書上關於「貸放條件」欄內記載:
「⑴金額:14650元仟元-轉期、..⑶期限:轉期二年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⑹擔保:⒈徵許財興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另徵柳述勇、柳動員為連帶保證人。..⒊本案原連帶保證人丙○○因已離職,擬更換柳動員為連帶保證人、⑺其他:本案借款轉期同時應繳清所逾欠之利息並收回部分本金三十五萬元」;及「單位主管批示」欄內經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行陳姓經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批示「准予延展二年一四六五萬」等情。及證人鄭明啟於原審證稱:許財興代表泰古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辦展期,有聲請變更連帶保證人,但經理批示需要借款人還了三十五萬元之後,才同意保證人由上訴人變更為柳動員,如果不符合條件,就不准聲請等語(原審卷七二頁);及證人許財興於原審亦證述:「..我記得有要求展期前的利息要全部清償,至於本金是不是要還三十萬元或是三十五萬元,我也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七二、七三頁)。徵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苓雅分行經理批示「准予延展二年一四六五萬」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內部審核結果,准許轉期之貸放金額既為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並准延展二年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故被上訴人准予轉期係以泰古公司先償還部分本金三十五萬元及繳清逾欠之利息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借款轉期始生效力,即堪認定。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同意轉期未附停止條件云云,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就泰古公司借款轉期申請書上主管批示欄僅記載:「准予延展二年」,並無附條件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轉期未附有停止條件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否認此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行主管批示後未曾交付泰古公司閱覽,難謂被上訴人僅單純同意展期二年而未附條件。
㈢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
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証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泰古公司就原借據申請轉期,既未履行上開停止條件,自不生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效力,原借貸契約並未因而延展清償期,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又泰古公司申請轉期,請求延期清償,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泰古公延期清償,自有決定之權,並無告知上訴人以徵得其同意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未將該停止條件通知上訴人,自不生怠於通知之情事,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顯係以不作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認應視為被上訴人同意更換保證人及借款轉期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對於泰古公司迄未清償部分本金三十五萬元及逾欠之利息並不爭執,轉
期停止條件顯未成就,前開轉期借據契約自未發生效力。且泰古公司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轉期借據契約,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之變更借據契約既未生效,從屬於轉期借據契約之變更連帶保證人契約自亦未生效。泰古公司仍應依原借據之約定負清償之責,上訴人為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對泰古公司之原借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證人許財興於本院雖證述:「(問:土銀有無允許你們展期?)有的,銀行是以電話通知。」等語,惟許財興於原審已證稱:「..我記得有要求展期前的利息要全部清償..」等語(原審卷七二、七三頁),則泰古公司既未清償逾欠之利息,被上訴人豈有准許展期之理。且許財興於本院另證述:「(問:有無以書面通知同意展期?)無。」、「(問:變更借據契約書上沒有證人的簽名及公司的簽名是否手續沒有辦好?)我不知道有無辦好,要看銀行的意思,銀行認為我們有辦好就是辦好,如果沒有辦好就是沒有辦好,我們都是配合銀行。」(本院卷一七九至一八0頁),可見證人許財興所證被上訴人有以電話通知准許借款展期,並非實在。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苓雅分行襄理鄭明啟曾明確告知本件變更連帶保證人已獲核准,然未舉證證明,其據而抗辯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㈤末按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惟本件原借據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無新修正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適用。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亦無該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抗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核准泰古公司續約顯有和解之意,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清償借款云云,此顯有將「同意轉期」與「和解」混為一談之謬誤,況被上訴人准許泰古公司延期清償借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轉期借據契約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柳動員替代其為原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泰古公司延期清償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柳動員,所辯均無可採。泰古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上訴人既仍為其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於本院減縮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於前開範圍,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分別減縮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算,爰於本判決為如主文所示。又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依據,不應准許。至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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