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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上 訴 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名稱更正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宥成為上訴人之前負責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購得高雄市○鎮區○○段○○○○○號工業區土地一筆,擬規劃興建工業大樓,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委聘被上訴人為建築工程顧問,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尋找建築師規劃及申請建造執照,並在容積率實施前取得建造執照,及監督工程之進行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為止,而上訴人每月則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工程顧問費予被上訴人,並於該工業大樓建造完成後,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之工程獎金,分十四期給付。是被上訴人乃代上訴人委託王國泰建築師規劃及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事宜,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委任乾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張原寶繪製該工業大樓之水電、消防設備施工詳圖,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由高雄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就結構工程造價加上外牆裝飾與內部裝修工程之可能造價,依現有建材等級之市價,分普通、中級、高級估算,製作三份估計單,請上訴人前負責人林宥成決定建材及施工預算,惟上訴人一直未予答覆,即逕行將工業大樓發包與訴外人合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勤公司」)承造,拒絕由被上訴人繼續完成該工業大樓之監造及參與,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嗣更正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而由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已委由合勤公司開工,被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三十五萬元之工程顧問費計四百五十五萬元,及八百萬元之工程獎金,惟被上訴人鑒於該工業大樓事實上尚未完工,因此只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之工程獎金,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亦無委任報酬及工程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辦理工業大樓設計發包等事項,介紹相關專業人士實際承辦,依建築業界習慣,被上訴人即有酬庸利益可得,尚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林宥成為上訴人前負責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購得高雄市○鎮區○○段○○○○○號工業區土地一筆,擬規劃興建工業大樓,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上開工業大樓之興建進行相關事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上訴人公司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上訴人則自認因被上訴人之介紹,而委請設計師繪製大樓外觀透視圖、鑽探公司為地質鑽探工作、及王國泰建築師為建築設計(本院卷第二○七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之工程顧問費,並於該工業大樓建造完成後,自開工後分十四期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之工程獎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者為兩造間究有無委任關係,及有無工程顧問費及工程獎金之約定?

四、經查:

(一)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被上訴人自訴訴外人林宥成詐欺案歷審卷宗,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述:「林宥成要我幫他申請建照,並言明開工時每月支付我三十萬元」(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已與本件主張每月三十五萬元有所出入。又被上訴人就工程獎金部分,於上開刑事案件均表示係於建造完成後給付(偵查卷第二頁、板橋地院自訴卷第三五頁正面),並未言及分期給付,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初主張:「兩造間本有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待前開工業大樓建造完成後給付八百萬元工程獎金予原告之約定,可知此八百萬元之給付係以該工業大樓建造完成為停止條件」(原審卷第六頁),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準備書狀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承諾給付八百萬元工程獎金,應係以本件大樓開工為停止條件」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二三八頁正面),前係主張以工程建造完成為停止條件給付工程獎金,後又主張以本件大樓開工為停止條件給付工程獎金,其前後主張之事實已非一致,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內容即不確定。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聘其擔任建築工程顧問,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每月給付工程顧問費三十五萬元,及另給付八百萬元工程獎金,分十四期給付一節,固經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宥成介紹之黃玉程證稱:「為了系爭土地的規劃,林宥成聘請乙○○在奇鋐公司規劃這筆土地,當時因為要在容積率變更前搶建,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佣金,但是數額多少我不清楚,當時我去找林宥成,他們在開會,我有在場聽到,後來有在容積率變更前申請到執照」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惟證人黃玉程對於委任契約之詳細內容及報酬如何約定,並非清楚,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並達成每月給付工程顧問費三十五萬元,及工程獎金八百萬元之協議。

(三)而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特別助理唐德偉雖證述:「我是黃玉程和乙○○介紹我去奇鋐公司服務的。當時奇鋐公司買一塊地,請乙○○做建築規劃、搶建照、還有所有後續的施工發包、工地管理到完工為止。因為奇鋐公司決定要自地自建,這樣費用比較省,奇鋐公司不是建築業,所以才請懂建築的乙○○來幫他規劃。奇鋐公司答應要每個月給乙○○顧問費三十五萬元,一直到完工為止,當時我在奇鋐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宥成的特別助理,所以我有草擬一份合約書,後來合約書沒有簽名,因為雙方都很忙,很難碰面,他們就約定等取得正式建照後再簽名,取得建照之後,林宥成就不太接乙○○的電話。該合約書就存在公司電腦檔案,我離職後沒有帶走」,「(顧問費三十五萬元是何人提出的?)是他們雙方討論出來的,他們都答應,我沒有參與他們討論過程,只是被告知結論」「(上訴人有答應要給付被上訴人工程獎金?)當時說自地自建比發外包可以省一筆錢,他們就按比例計算給乙○○八百萬元的工程獎金,這八百萬元是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這當時也在我草擬範圍。八百萬元工程獎金的計算過程我沒有參與,但我知道他們是這樣計算的。」等語(本院卷第

一二七、一二八頁)。然證人唐德偉與被上訴人亦為朋友關係,為證人黃玉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七八頁),且依證人唐德偉所述,被上訴人介紹其至上訴人公司服務,足見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非淺,其證詞之公正性,已屬可疑,參之證人唐德偉於上開訴外人林宥成詐欺案刑事案件證稱:「(於何時知道周與林協議何事?)他們在八十七年三月間每次開會,我在場」等語(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五二頁),已與其於本院證述未參加被上訴人與林宥成就報酬及獎金討論過程,僅被告知結論等語(詳如上述)不符,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出庭庭呈之證人唐德偉之書面說明所載,證人唐德偉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至上訴人公司就職(原審卷第五九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則證人唐德偉所證被上訴人與林宥成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開會,均在場參與,知悉渠等委任內容及報酬獎金之約定云云,尚難採信。

(四)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戴龍女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到了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林宥成公司正式委託,我也在場,另唐德偉也在場」、「林宥成當時說報上有登要實施容積率管制,林先生的那塊地還沒實施,他為了要搶照,希望我先生在實施容積率之前取得建造執照,並提起每月要給我先生三十五萬元的顧問費,並希望能縮短期間可以剩下他另外在高雄所租之廠房之租費及管理費及工程管理之費用,並在開始建造後依工期十四期陸續給付獎金共八百萬元,當時林宥成有出示一張委託書,上面所寫條件與他親口所言相同,當時很急林就說等建造執照下來後再正式簽約,連同之前的顧問費一起給付,顧問亦即是工程顧問管理費,自八十七年五月開始算」等語(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卷第五五頁),有該刑事卷筆錄在卷可稽。惟證人戴龍女為被上訴人之妻,關係密切,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堪置疑。且證人戴龍女上開證述,上訴人係應於「建造核發時」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起積欠之顧問費,又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申報開工的同時,將從委託日起至申報開工日止,將所積欠之顧問費一併補發給付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即主張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申報開工」時,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起積欠之顧問費,是二人就約定何時給付顧問費,所述不一。況且,若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每月顧問費三十五萬元,當係按月給付,衡情要無可能於申報開工時或建造核發時再一次給付顧問費。再則,雙方若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每月顧問費三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不可能數月未受領顧問費仍續提供協助之理,所主張與情理不合,尚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又以建築師王國泰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存證信函稱:「台端並未直接交付本人任何資料,有關請照用資料、印章、設計費均係由貴公司委任人乙○○直接交付本事務所」(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出具之存證信函稱:「期間請照所需之印章、文件、設計費及設計圖面之修改、討論、連繫一切均由乙○○先生經手交付並與本事務所商定」(本院卷第二三○、二三一頁),而主張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建築事務云云。且證人王國泰證稱:「是乙○○和我接洽的。圖面討論及文件都是與乙○○接洽,沒有和奇鋐公司直接聯繫,費用也是乙○○直接交給我。只有最後一筆抵押權塗銷,奇鋐公司負責人林宥成才打電話請我去銀行。後來執照核准下來之後,林宥成有直接到我事務所和我討論執照變更事宜,乙○○也有來找我交付我設計費的支票,我也將核准執照交給乙○○」(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惟證人王國泰於原審及本院均證述並不知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原審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七七頁),是證人王國泰上開證述僅得證明本件大樓之建築設計係由被上訴人與其接洽、討論而已,而兩造間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尚不得認定兩造間必然即有委任契約及報酬獎金之約定。

(六)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之書表證件,當然由被上訴人告知,並逐一為其整備,如依上訴人與王國泰所訂之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資料文件及辦理事項為:基本設計資料、合法及正確之土地證件、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地質鑽探資料、起造人之合法有關資料、負責應繳納之各項規費及各類技師簽證費用、結構、消防、水電由業主負責委任專業技師辦理、辦理本案有關之其他資料等,有上訴人與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契約可憑(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在在需上訴人提供資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得以進行,上訴人否認有委任處理之事實,顯無依據云云。且上訴人曾發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載:「至此本公司(即上訴人)有感在被詐欺之狀態下與乙○○先生進行『合作關係』」、「在本公司多次請求乙○○先生及其承包工作團隊,提供施工作業計劃後,乙○○先生最後僅將三份報價資料提供本公司..」等語,又證人林宥成於上開刑事案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中陳述:「..被告(即林宥成)迺同意由自訴人(即被上訴人)為奇鋐公司辦理興建廠房之事,被告同意由自訴人為奇鋐公司辦理興建廠房事務後,自訴人確就奇鋐公司廠房之興建進行相關事務,並取得建築執照、拆除執照」等語,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卷六二頁),證人林宥成並於本院證稱:「(乙○○有另外幫你們接洽繪製大樓外觀透視圖、地質鑽探、建築藍圖、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等工作?)乙○○有做這些接洽」等語(本院卷第三三七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及證人林宥成縱有同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興建廠房之事,而有「合作關係」,惟該合作關係之內容如何?酬勞為何?何時給付?均付之闕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辦理工業大樓設計發包等事項,介紹相關專業人士實際承辦,依建築業界習慣,被上訴人即有酬庸利益可得,不無可能,不能遽認該合作關係即為委任關係,及有每月三十五萬元報酬及工程獎金八百萬元之約定。況證人林宥成又稱:由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僅記載工程項目、數量、價格等項目,無建造施工廠商資料,所提報價單之項目是否完整、價格是否合理等,其無法明瞭,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充資料或說明,被上訴人竟未處理,卻一味要求其即行發包施工興建廠房,伊乃將相關設計圖提向他人徵求意見,經告知該相關資料不充分,宜補充,伊請被上訴人再補充相關資料,幾經催促均無效,幾使上訴人興建廠房事務無法續行等情(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卷第六二、六三頁、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並提出三份報價單、「奇鋐圖面疑點」一紙,附於刑事卷可參(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卷第七四至九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有疑點,兩造間存有相當之爭議,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完成合作事項,而得請求報酬。

(七)至證人林宥成於本院又證稱:「乙○○原本是在作建築,我以為乙○○是我們的建築師,乙○○又找王國泰幫我們畫圖,所以乙○○是我們委託的建築師,乙○○要求的費用是建築界公定價格加計百分之幾,所以公司已經付給他三百多萬元的費用,已經付清了。我們沒有另外再付給王國泰費用,王國泰的費用應該由乙○○與王國泰之間解決」,「外觀透視圖、地質鑽探及乾隆公司部分都有另外付費給乙○○,其他初步建築規劃、建築藍圖、工廠設立許可是包括在建築師費用內,也是交給乙○○」等語(本院卷第三三七、三三八頁),而上訴人自承本件工業大樓曾支付王國泰建築師三百十六萬二千一百元、支付建照規費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支付被上訴人勞務費二萬元、支付力奇工程有限公司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支付乾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等情(本院卷第三五○頁),且證人王國泰證述有收受上開款項及建照規費(本院卷第三七五、三七六頁)、證人即乾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原寶亦證稱伊有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有寄支票給伊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另力奇工程有限公司函覆有收受上訴人上開款項,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力清字第○二九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三九一頁),雖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自建築師及上開公司取得酬庸,惟被上訴人有無自建築師及上開公司取得酬庸,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不足證明兩造即有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報酬三十五萬元,及八百萬元之工程獎金之約定。

(八)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固為諾成契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委任契約即為成立,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定有委任契約,然委任事務範圍為何?雙方權利義務為何?兩造對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處取得酬庸,抑自建築師及上開公司等處取得酬庸,有無意思表示一致?乃委任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雖提出其為上訴人接洽繪製大樓外觀透視圖、地質鑽探、建築藍圖、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等興建廠房之事,並為證人乙○○所是認,惟其接洽之性質,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進一步證明即為委任關係。又兩造有無報酬約定?報酬何時給付?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亦非一致,自難認已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已成立,並請求給付報酬及工程獎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聘其擔任建築工程顧問,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每月給付工程顧問費三十五萬元,及另給付八百萬元工程獎金,分十四期給付一節,並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核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