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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為政府獨資經營之公營事業,然仍須按照銀行法之規定,辦理銀行業務,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間,任職於台灣銀行高雄苓雅分行(下稱台銀苓雅分行),擔任經理之職務,領有報酬,係受上訴人委任辦理放款業務之受託人,對於台銀苓雅分行之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有主持、覆核及執行之職權,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惟被上訴人於任內依權責核辦有關陳國樑等三十二人之放貸案(名單詳如附表一)、林貴連等十四人之放貸案(名單詳如附表二)及李世明等六人之放貸案(即李世明、黃麗鳳、郭惠齡、虞克祥、李耀崇及余太山等六人)時,有疏失,而致上訴人受有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億四千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之呆帳,顯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台灣銀行總行稽核室查核,認定有重大過失行為,致造成公帑損失之侵權行為,及有處理放款委任事務過失之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一部請求二千萬元,即陳國樑等三十二人部分,共請求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元;林貴連等十四人部分,共請求四百五十一萬元;李世明等六人部分,共請求一百九十六萬元,上述三項再均依人數比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公法人,被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兩造間乃公法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貸款業務,並無任何過失,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間,任職於上訴人台銀行苓雅分行,擔任經理之職務。而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台銀苓雅分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並分別提供渠等所共有之抵押房地㈠(見原告所呈證物卷㈠八至十二頁)抵押擔保,並邀同訴外人陳明輝、戴明敏及王建生為連帶保證人,共借款二億九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台銀苓雅分行經辦人員陳明龍、初審人員范寬能、覆審人員王溫鴻及核貸人員甲○○於審核後,即予核准並為撥款,惟上開借款人僅繳三期款後,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上訴人催收、追償、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及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獲償;嗣該債務雖經第三人王扶文、沈有忠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予以承擔,並以陳文滔及林淑瑛擔任併存債務承擔之連帶保證人,然其等於給付部分金額後仍逾期拒不清償,致上訴人尚有本金一億六千四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包括代墊款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合計共一億六千八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未受清償;另林貴連等三十二人,則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台銀苓雅分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並分別提供其等所共有之抵押房地㈡(見原告所呈證物卷㈠一六九、一七五、一八四、一九一、一九八、二○五、二一二、二一九頁)抵押擔保,並互為保證人,共借款七千八百萬元,台銀苓雅分行經辦人員陳明龍、初審人員范寬能、覆審人員王溫鴻及核貸人員甲○○於審核後,即予核准並為撥款,惟上開借款人分別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上訴人催收、追償、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獲償,致上訴人尚有五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未受清償;再李世明等六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台銀苓雅分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並分別提供抵押房地㈢(見原告所呈證物卷㈠二

二八、二三四、二四一、二四七頁)抵押擔保,並免保證人,共借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台銀苓雅分行經辦人員陳明龍、初審人員范寬能、覆審人員王溫鴻及核貸人員甲○○於審核後,即予核准並為撥款,惟上開借款人竟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上訴人催收、追償、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及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獲償,致上訴人尚有二千四百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未獲清償。從而,上訴人因上開三筆核貸案,共計有二億四千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函、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證一至原證十一,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一頁至第二七0頁),堪信為真實。細繹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不外: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公務員,兩造間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㈢被上訴人同意前開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林貴連等十四人以及李世民等六人之貸款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析述如下:

四、關於爭點一部分。㈠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

創設之人格者。一般而言,法人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類,其依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私法設立者,為私法人。除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二、具有自主組織權,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始有公法人之地位,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理由即明。本件上訴人係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則於判斷上訴人之法人屬性時,自應以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至其資本來源、組織規程或章程之訂立及修訂程序、營業預算之審定、審計機關之審計、事業計劃及方針之核定、是否國營或公營等項,尚非決定法人屬性之依據。而公法人之成立,除國家當然為公法人外,應以有法令明文者為限(如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而私法人之成立,依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其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者,應依特別法之規定成立(參見民法第四十五條) 。例如:依公司法第六條之規定成立公司;其為以公益為目的的之社團或財團者,應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妥法人登記(參見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故是否為私法人,端視是否具備上揭私法人成立要件以為斷,若不具備上揭私法人成立要件,即難謂為私法人。另按中央銀行法第一條規定:中央銀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執行政策,辦理採購...保險、銀行、信託...,設中央信託局...,受財政部之監督。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從而各行、局、庫究屬行政機關或法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其他金融有關法規所定之組織型態,分別認定之。又,各行、局、庫之成員,因進用法令不一,其與各行、局、庫之法律關係,究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亦不一致,宜個別認定。上訴人雖非公司組織,惟該銀行係依據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具有法人人格;因法人本身具有自主發展之目的,故具有法人人格之公司組織之銀行,同有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充實原則之適用,是臺灣銀行既係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成立之營利社團,雖非公司組織,仍有公司法之適用,應為私法人至明。

㈡次按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

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不包括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惟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並無單一之定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公營銀行之員工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則公營事業與職員間為公法關係。但若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公營事業之職員並非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部銓敘任用之各機關組織法規定,並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銓敘部八三台華審四字第一○○○四八九號函參照,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上證十三),則公營事業與該職員間應為私法關係。被上訴人甲○○雖係於四十四年間經考試院舉辦特種考試台灣省專科以上學校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生四十二年就業考試乙級商科考試及格,而進入臺灣銀行服務,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特種考試及格證書相符(被證三,見被上訴人庭呈證物卷㈥第十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為刑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惟因台灣銀行並未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故尚非公務員任用法上之所稱依法考試及格及經銓敘部銓敘任用之各機關組織法規定,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等情,業經本院向銓敘部函查無誤,此有銓敘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部特四字第0九一二一一七三一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一、二七二頁)。再者,依台灣銀行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本行行員之任免,除‧‧‧另有規定外,主任秘書、部經理、室主任、分行經理及專門委員等職位,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上證五,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被上訴人當時為台銀苓雅分行經理,有台灣銀行任免通知書、台灣銀行任職書及進行動態記錄卡等在卷可稽(原證三六、三九號,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三八五、三八六、三八七、四0一頁、第四0三頁至第四0八頁),其派免係由上訴人之總經理報請董事會通過而為之,此顯與前述公務人員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情形有別,又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並未納入銓敘範圍,各該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而係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等節,亦有銓敘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三台華審四字第一000四八九號函附卷可參(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四0二頁),而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定,財政部為促進國營金融事業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該準則之規定,各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在其用人費支付限額內,編列員額及設定職位,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財政部遴報行政院核定;董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財政部遴選核定。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雇,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上證七,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

一、二、六、七條,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第六九頁),上開台銀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之分行經理,即為該準則第七條所指之其餘人員,因此,被上訴人係在上述用人費率下,由上訴人所派用或聘僱之人員,而非由銓敘部銓敘審定有官等職等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㈢查上訴人係依現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臺灣省

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叄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之公營銀行,依現行銀行法規定有法人人格,被上訴人雖係經特考及格進入臺灣銀行服務,惟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定有官等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雖為非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銀行,但既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與一般私營銀行所營業務無殊,而與公權利之行使並無關連,故純就業務性質而言,上訴人與職員間之關係實應認係私法上之關係,始符上訴人所營事業之本質,且財政部亦認為台灣銀行之職員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參照),是被上訴人雖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並享有公務人員保險,但仍不影響其兼具勞工身分之私法上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上訴人自仍得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如為公法關係,則上訴人僅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私法人,兩造間為委任人與受任人之委任關係,灼然可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兩造間所存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要非無據。

㈣至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所指為公法關係者乃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

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執行職務,亦非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之人員,是被上訴人抗辯: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公營事業非依公司法組織者,其人員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而為公法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依其業務性質,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與一般私營銀行所營業務無殊,而與公權利之行使並無關連,性質上應屬私法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資本均為國庫撥充,並無民股,而為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應係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云云,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四十二年參加考試院所舉辦之特種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先分發至上訴人銀行服務,七十七年間派任在台銀苓雅分行擔任經理職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前所述,其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取。而被上訴人因前揭貸款案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乃因被上訴人係屬刑法及其特別法所稱之廣義公務員,尚難憑此遽而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公法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處理上開貸款案,違反內部放款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⒈關於陳國樑等三十二人之借貸案,被上訴人核貸該筆借款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被上訴人則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因該核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及貪污案件,而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案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號、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六號案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八頁),然其於理由中亦有敘明被上訴人就核貸審查程序,或有行政疏失,是縱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發生,上訴人於此亦已能察知其是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上訴人對於本件貸款案,既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抵押物,迄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為第一次拍賣,其底價為一億四千二百二十三萬元,直至同年十二月六日為第六次拍賣,底價則僅為四千六百六十萬四千元(此可參原證一臺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但仍無法拍定,是上訴人至此更知受有損害無訛;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即就被上訴人辦理該件貸款案有行政重大過失而予以記大過之行政處分,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再加重議處而記過一次,此有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銀人乙字第○三六四○號、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銀人乙字第一三八四三號台灣銀行獎懲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證九六、九七,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㈡第四九一、四九二頁),此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九號議決書所認定,並認該行政處分因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而無一事兩罰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該記過處分並非因本件違法核貸案等語,顯不足採,足見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縱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既已確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如上述,縱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復對於債務承擔人王扶文之財產,具狀參與分配強制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三○號執行案件),上訴人董事會稽核室亦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為核復缺失事項改善函,然此均不礙該侵權行為時效之進行,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為辯,並不足採。

⒉關於林貴連等十六人之借貸案,被上訴人核貸該筆借款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五月十

日,被上訴人則因該核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及貪污案件,而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六號刑事案件,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然其於理由中亦有敘明被上訴人就核貸審查程序,或有行政疏失,是縱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發生,上訴人於此亦已能察知其是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上訴人對於本件貸款案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業於八十三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四四號執行案件案拍定(參原證六臺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上訴人更已明確得知受有損害無訛;另上訴人台灣銀行稽核室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張坤淋、吳鶴齡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二九二八號、二九二九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五之七、五之八,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一六0至一六七頁);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就詹明彥、詹明峰及張簡銳章、蕭禮賢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三○九八號及三○九七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五之三,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就林傳富、曾世進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四五三五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五之四,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就張國良、薛天雄及黃薰儀、吳慧盈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五七二○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五之二、五之五,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就林貴連、林富祥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一○四三三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五之一,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乃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⒊關於李世明等六人之借貸案,被上訴人核貸該筆借款之時間為八十年八月二日,

又上訴人對於本件貸款案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定,其更已明確得知受有損害無訛,況上訴人台灣銀行稽核室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就余太山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二八○五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十一之二,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二七0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則就李世明、黃鳳麗、李耀崇、郭惠齡及虞克祥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四七○○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十一之一,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二六六至二六九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屬有據。

㈡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法核貸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林貴連等十四人及李世明

等六人之借貸案,縱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顯係連續以違背本行作業規定之方式高額放貸,且就陳國樑貸款案,被上訴人與實際貸款人劉寧平、黃復華勾結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致造成上訴人損害,故上訴人依他項法律方法追究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加以聲請強制執行,始得知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擴大、及損害額得以特定,因此被上訴人整體之損害,應以上訴人最後不能以其他方法請求債務人賠償時,且將前開貸款轉入呆帳,始得計算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係審查其有無違反內部控管之相關規定、有無行政疏失為準,與民法侵權行為之審查要件並不相同云云,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如刑事之連續犯之概念,被上訴人核貸之每一借款案,皆為獨立之行為,其若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請求權人之時效起算時點,亦應分別計算,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審核之上開貸款,多次發函改善缺失事項,復給予行政懲處,且被上訴人復因前開貸款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上訴人復將被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引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就其損害實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就上開三筆核貸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同意前開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林貴連等十四人以及李世民等六人之貸款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㈠按貸款本身屬風險較高之經濟行為(即就貸款銀行之風險言,是為取得貸款之利

息而負擔申請貸款人倒閉或倒帳不付本息;而貸款人則以先取得現金週轉運用,惟須負擔不論經營成敗,均須支付利息之風險),上訴人銀行內部均有一定之單行規章為控制風險之工具或方法,是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處理此等具體個案之貸放款項有無過失,應以被上訴人有無確實依據上訴人內部制定之各類放款規定予以放款,及有無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依據,自尚難逕以貸放款項最終結果造成「呆帳」,即推認被上訴人處理前開貸放款項之過程有疏失或「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徵信不實以及未確實審核保證人之保證能力部分:

依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第一、二、四、五、六、七款之規定可知(原證二六、被證一三,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三0三頁、被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㈥第四0頁),該行各單位經辦各項授信各級工作人員,均應遵照有關法令暨該行內部各種有關授信之規定辦法及應注意事項分層負責,其中徵信人員應遵照該行所訂有關徵信業務處理之程序、方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保證票據關係人之徵信資料並加以分析,俾作核貸之主要依據;各經辦人員則應對於授信案件之訂約、對保、質押品設定登記及保全、保險、借款用途之考查及到期案件之催收、債權之保全等事項應盡業務上之注意;而主辦科(課)長對各經辦人員之經辦事項及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已盡業務上之注意,負監督審查之責;又初審人員係就授信案件附隨之資料,盡業務上之注意,予以審核,簽具應否准駁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至覆審人員則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意見,擬具具體意見供核定人員考核;核定人員乃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凡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其不在各單位授權範圍內者,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上訴人總行核定。而本件依上開分層負責之規定,徵信人員即實際負責徵信調查者為陳明龍,其應就貸款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查核其真實性且提供保證人之徵信資料並加以分析後,予以對保,次由初審人員即陳明龍之主管范寬能審核並簽具意見,再由覆審人員王溫鴻審核並擬具意見,最後才由核定人員即被上訴人審核范寬能及王溫鴻所簽具之意見,惟查本件上開貸款案之申請人資料,由卷附之台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件觀之(原證三、四、十,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三七頁至一四一頁、第二五三至二六五頁),初審人員范寬能並未簽具申請人之資料有何不實之處,亦未質疑保證人之保證能力,而覆審人員王溫鴻審核相關資料後亦蓋章表示同意,則初審人員及覆審人員均未發現上開貸款申請人之資料有不實之處,且均無任何異議,依前開分層負責之規定,被上訴人僅應就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加以審核,並在授權範圍內為決定,則徵信人員及經辦人員所徵信之資料是否確實,保證人是否具有保證能力,依前開規定可知,應由主辦科(課)長及初審人員審核監督,自非被上訴人所需審核之事項,況上訴人為上訴人苓雅分行之經理,如其對於每筆貸款均須鉅細靡遺各案逐項審查,不但曠日廢時,亦使前開分層負責之規定成為具文而無實益。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善盡審核時應當注意之各項規定,並無違誤失職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尚難以事後發現前開貸款申請人之資料有不實之結果,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借款用途考查未盡注意義務部分:

按借款人經銀行核准貸款之申請,並予撥款後,其對貸款之用途,即非銀行所能過問,上訴人雖主張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案之貸款遭非借款人提領鉅額貸款,然除該貸款係遭人盜領外,非借款人經借款人之同意提領貸款款項,此為借款人本身使用其貸款之範圍,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疏失。再者,依上訴人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第九、十款之規定可知(原證二六,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三0三、三0四頁),專責催收人員應對逾期案件盡業務上之注意,適時採取保全措施積極催理;而追蹤考核人員應依照規定,對重要授信切實執行追蹤考核,如發現客戶財、業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或其他應注意改進事項,應擬具處理意見報單位主管核辦。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該行專責催收人員、追蹤考核人員對上開借款有何催收或追蹤考核行為,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或疏未處理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市場攤位竟核准以房屋貸款二十年期長期融資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台銀新興分行於七十七年三、四月間受理訴外人馬忠林等一百餘人以新興區六和大市場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之部分市場攤位辦理抵押貸款,因抵押品為攤位,無專頒之授信辦法可適用,因此報請總行核定比照個人小額貸款的購屋貸款方式辦理,伊係根據新興分行之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二、二九三頁),此有調查筆錄一份、台銀新興分行簽呈、台灣銀行總行七十七年三月十日融管字第一0七四之一號函在卷可稽(原證六二、六三,見本院卷㈡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㈡第三六八頁至第三七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六、一四七頁),可見當時上訴人確實同意台銀新興分行就攤販部分核貸程序比照個人小額貸款方式辦理,則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曾向其口頭請示本件貸款,惟被上訴人就相同之擔保品所為處理既與上訴人其他分行處理方式相同,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該市場攤位以個人小額貸款之方式辦理抵押借款之行為,係有疏失,況上開簽呈中亦載有據悉一銀、土銀、世華及高雄市銀等同業亦爭取承作等文字,足證此等攤位並非不可辦理抵押借款,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李世明等六人貸款案免保證人部分:

依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辦理工商業小額貸款辦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房屋購置貸款,未提供擔保品者,應覓具本行認可之殷實保證人二人連帶保證,提供借款名義人所有之擔保品作擔保者得免之(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本件借款人李世明等六人既以其等所共有之抵押房地作為貸款之擔保品,則依前開規定,本即得免覓具連帶保證人二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擔保品估價不實部分:

上訴人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抵押品之估價,訂有「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各項擔保品之估價,得委託知名度高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對於特殊地區,特殊性質之建物,得按實際情形並根據專門機構之鑑估資料核定放款值(見被上訴人所呈證物卷第八0、八一頁)。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銀業乙字第0六八三三號函指定中華徵信所公司、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為該行擔保品估價機構,試辦一年,上訴人雖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以銀業字第0三五0五號函暫停採用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報告,惟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又以銀業字第0九二八三號函指定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為該行專門鑑價機構等情,有台銀通訊在卷可稽(見被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㈥第七五、七六頁),應堪信為真實。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抵押房地違反規定採用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云云,實無可取。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與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既為上訴人所指定之專門鑑價機構,依前開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之規定,上開貸款係由徵信人員陳明龍就貸款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查核其真實性且提供保證人之徵信資料並加以分析後,予以對保,次由初審人員范寬能審核,簽具應否准駁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再由覆審人員王溫鴻審核並擬具具體意見等情,已如前述,則陳明龍、范寬能、王溫鴻等人均未對泛亞、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估價表示異議,足證其三人亦認為上開鑑定估價並無高估之情形,況抵押房地㈠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因買賣移轉為陳文滔所有,且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由訴外人王扶文、沈有忠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擔上開債務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在卷可參(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採信。倘抵押房地之鑑價超出其時價甚多,則陳文滔卻予以承買,及王扶文、沈有忠又承擔該貸款債務,即與常情有違。又不動產之價格乃為浮動之價格,並非固定不變,自難以事後拍賣之結果,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抵押房地㈡之估價由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一0二至一四一頁)可知,經辦人員陳明龍係自行勘估,惟依前開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乃得委託知名度高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並非應委託,且其勘估結果亦經初審人員范寬能審核監督,自難以此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徵提買賣契約部分:

依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房屋購置貸款,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檢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價證明或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等有關文件向該行申請(見本院卷㈡第二二0頁),借款人僅須就地價證明或買賣契約擇一檢附,並非兩者均須檢附,如有檢附地價證明時,即無須檢附買賣契約,況買賣契約書並非擔保品估價之唯一標準,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貸款案之審核有疏失。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該行「以數人共有土地建物作為擔保申貸購屋貸款,在房地押值範圍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之規定部分:

本件張坤淋、吳鶴齡所核准之貸款中,房屋購置貸款各為五百萬元、房屋添修貸款各為二百萬元、消費性貸款各為二百萬元,合計各貸款九百萬元;又李世明、黃麗鳳二人合貸房屋購置貸款一千萬元,故每人各為五百萬元,而李世明尚有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金融卡簡便貸款二百萬元、黃麗鳳則有金融卡簡便貸款二百萬元,合計李世明貸款一千萬元、黃麗鳳貸款七百萬元;虞克祥、郭惠齡合貸房屋購置貸款一千萬元,故每人各為五百萬元,虞克祥尚有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金融卡簡便貸款二百萬元,郭惠齡則有金融卡簡便貸款二百萬元,合計虞克祥貸款一千萬元、郭惠齡貸款七百萬元,此有台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一二八至一四0頁、第二五三至二五七頁、第二六0至二六三頁),可見並未違反上訴人所主張之申貸購屋貸款,在房地押值範圍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之規定,亦未違反上訴人所主張之分行經理對個人每戶最高授權金額一千萬元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張坤淋、吳鶴齡二人、李世明、黃麗鳳二人及虞克祥、郭惠齡二人均互為保證人,依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銀融乙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釋明連帶借款金額應計入個人之經權授信額度(本院㈡卷第三六○頁),因此上揭各項貸款應以借款人上開貸款金額合計後之金額作為判斷標準云云,然如前所述,上揭各項貸款均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在前開函示之前,亦有相同之規定或解釋存在,自不得以嗣後所作規定或函示,拘束之前已完成之貸款契約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另上訴人主張李世明、黃麗鳳貸款案,王溫鴻已在借案申請書覆審簽註押值已高估放款值已超出標準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指之該借案申請書(原證五八)所附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所示,覆審王溫鴻固在該表之覆審意見欄簽註「二、李世明、黃麗鳳共同借用房屋購置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外,另由李世明申貸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金融卡簡便融資二百萬元,由黃麗鳳申貸金融卡簡便融資二百萬元,共申貸一千七百萬元」等語,僅係敘述李世明、黃麗鳳各項貸款情形而已,並無上訴人所述王溫鴻簽註「押值已高估、放款值已超出標準」等語之情事,至上訴人銀行經理就個人授權金額應如何計算,已說明如前,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抵押房地㈢中之余太山所有道路用地,其勘估價卻比照建

地時價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該道路用地屬於公寓專屬私設巷道,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上訴人所提辯論意旨狀第六一頁⑵),應堪採信。既為公寓專屬私設巷道,並非一般巷道,其使用價值自與一般道路用地不同,況抵押房地㈢業經上訴人所指定之專門鑑定機構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之鑑價有何不實之處,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實際貸款人親赴現場溝通過,否則豈能知悉「公寓專屬私設巷道」而非一般巷道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推測之詞。

㈩上訴人主張余太山借款案未經覆審人員審核部分:

依卷附余太山之台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見上訴人所呈證物卷㈠第二六四頁),覆審人員王溫鴻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處理過程欄內蓋章,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前開貸款案涉有過失,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規定辦理放款,並無過失,尚非無稽。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雖為私法關係,惟被上訴人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因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沈建興~B3 法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3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O附表一:

陳國樑等三十二人借款案之詳細借款人名單:

陳國樑、田蕭瑞華、王乃國、唐錫良、王功強、徐麗君、王聖虹、田羚羚、何曼莉、陳金蓮、顏靜人、陳曉雲、鄧湘林、楊孝慈、高克私、游湘濤、林忠信、龔孝誠、閔文君、魏孝吉、陳逢宜、龔孝全、王力明、汪李雲玉、汪國書、徐王美女、曹淑娥、侯建華、閔劉秋岑、吳巨義、毆惠真、林盛繁。

附表二:

林貴連等十四人借款案之詳細借款人名單:

林貴連、林富祥、張國良、薛天雄、詹明彥、詹明峰、林傳富、曾世進、黃薰儀、吳慧盈、張簡銳章、蕭禮賢、張坤淋、吳鶴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