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水火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立「氫氧燄能源設備契約書草約」,而被上訴人簽約後亦依約於當日給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予上訴人。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前述草約第二十條附有「本草約簽立需經雙方董事會通過方始生效」之停止條件。於草約簽立,兩造進行接觸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無法提供於草約中承諾之技術援助、研究開發之能力不足、且其於草約中所稱之專利技術,其權利之取得有瑕疵等原因,明顯無法履行契約。因此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決議「解除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事項」,停止條件已屬不能成就。被上訴人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通知。據此,系爭草約已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草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所領之簽約金一千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則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返還所受領之一千萬元及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署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召開董監事會議,於會議中交予各出席董監事傳閱,經全體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及監察人會議記錄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與事實不符,係涉訟後所揑造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立「氫氧燄能源設備契約書草約」,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一千萬元予上訴人,兩造所簽立之草約第二十條另載明「本草約簽立需經雙方董事會通過方始生效」等情,業據提出氫氧燄能源設備契約書草約及支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點,係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是否已同意(通過)上開合約?㈠經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會暨監察人會議中決
議:「授權董事陳金富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獨家授權生產、製造;銷售氫氧機合約,重新協商討論相關細節後,再行提報董事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三次董事會議中又決議:「解除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事項」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第二次董事會暨監察人會議及第三次董事會議在卷(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證物袋),且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總經理陳金富到庭證稱「林文章沒有參加會議,不過有參加開會前的聚餐。因為在聚餐時,林文章對於我們談論水火龍公司與元世紀公司合作時,表示他有利害關係要迴避,所以聚餐後他沒有參加會議」(本院卷九十八頁),「聚餐是在天母國際聯誼社餐廳的一個包廂,而董監事會則另外在同一大樓士林電機公司的會議室舉行」(本院卷一○○頁),「有的,我有參加第三次董事會。會議內容為否決被上訴人公司與元世紀公司合作的草約」(本院卷一三九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李子文所證「有參加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是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天母國際聯誼社舉行的。在大樓地下室餐廳(天母國際聯誼社餐廳)餐會後,我們就另外到樓上的會議室開這水火龍公司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有討論該合約事宜,因為林文章與該合約事宜有關,他迴避,所以他始終沒有參加該次董監事會議」、「討論結果為授權陳金富董事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關合約事宜繼續磋商,繼續磋商後再提報董事會裁決」(本院卷一八一頁)等情節悉相吻合。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與事實不符,應係本件訴訟涉訟後才事後所捏造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為證。惟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第三次董事會議,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金富均有到場出席,而林文章僅參加開會前之聚餐,並未實際參與該次董監事會議之討論,該證人亦已明確證稱上開會議並未通過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中,固有記載「五、討論事項(一)〈追認水火龍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陳金富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家授權生產、製造;銷售氫氧機合約。〉」乙事,但此僅為討論之事項而已,並未如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中有決議:「授權董事陳金富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獨家授權生產、製造;銷售氫氧機合約,重新協商討論相關細節後,再行提報董事會。」之記載;而被上訴人亦提出該次會議記錄原本一件(本院證物袋內)為證,證人李子文並證稱「我有收到(指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是這樣記載的,沒有錯」,「當時餐會上有放數張該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要討論的大綱,...,出席餐會人有簽名的大綱只有一份,是放在餐會的現場」,「大綱和剛剛提示的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應該大致一樣」(本院卷一八三頁),益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僅為討論之事項,並非最後作成之決議證人林文章所證述有參與該次會議云云,係偏頗之詞,要非真實。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本院不予採信。
㈡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記載「六、決議事項:(
一)『解除』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事項。」,並非決議不同意或不追認系爭合約,而係『解除』所有合作事項,當然必須以兩造之合約合法生效為前提才有解除合約之後續問題,更可反面證明系爭合約己合法生效云云。經查法律上之『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附條件法律行為』其間法律意義有何區別,非屬一般人所能理解之法律知識,是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決議『解除』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事項,如依一般人之常識,當係不認同兩造先前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上訴人徒執所用名詞作為指摘,亦無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已記載兩造之簽約金一千
萬元,按五年攤銷;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購自上訴人之機器轉售他人,是系爭合約應已生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已支付上訴人一千萬元之簽約金,但如今卻面臨董事會不通過該系爭合約,因而該簽約金是否能索回即成未知數,申言之,該簽約金之給付顯已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如於資產負債表上將該簽約金列為虧損(實際支出),並預計五年內攤銷之,並無不妥之處;又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合約生效前即將上訴人之技術轉移他人或另與他公司簽約合作,亦僅可能牽涉被上訴人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專利而已,並不等同系爭草約即已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同意。又上開附停止條件乃雙方考慮該事件之性質,互為磋商後所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將近一年後,始對伊表示經董事會決議不同意訂定該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辯,自非可採。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八條定有明文。是「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本件系爭兩造合約乃屬附有『經雙方董事會同意』之停止條件,申言之,系爭契約經雙方董事會同意後,始生效力,因而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否決該合約,該停止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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