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甲○○被 上訴 人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質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編號第一號存單所載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編號第二號至第十四號存單所載之林寶蓮對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及本次更審前各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
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次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裁判要旨謂:
「依民法第二九九條第二項規定解釋,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縱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苟符合同條項規定之要件,亦非不得對債權受讓人為抵銷。」又綜觀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示,除訴外人林金水之部份外,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係有理由,果爾,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肆仟壹佰參拾萬元,縱認林金水之肆佰萬貳仟肆佰玖拾元部份不得抵銷,其得抵銷之範圍尚有參仟柒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均得主張抵銷,準此,附表㈠所示系爭定期存單之總金額(包括利息)僅為壹仟捌佰參拾玖萬玖佰玖拾肆元,其尚在得主張抵銷之範圍內,故上訴人仍得依法為抵銷之主張。
㈡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寶蓮既有債權存在,且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系爭定期存單存款債權之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九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曾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三三五號,就系爭存款通知存款人予以抵銷
在案,其當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相責,實與事實不符。又抵銷因抵銷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抵銷權為形成權,其行使行為屬於單獨行為,另抵銷權之行使乃法律賦予償權人之權利,縱與債務人有不待通知逕行抵銷之約定,對債務人權益並無損害可言,亦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無涉。
㈣物權優於債權雖為法理上通說,然權衡社會整體利益,或為保護居社會經濟地位弱勢之權利,於各國立法例上不乏明文例外規定,如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上訴人既有權抵銷系爭存款,其抵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處。
㈤林寶蓮之系爭存單存款自存款起息日起至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即八十四
年十二月四日止,各存單存款之本息如附表㈡所示。林寶蓮為訴外人林明珠、宋明霞、黃瑞蓉、林金水、陳玉屏、陳清源等六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借款人借款明細即林寶蓮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明細如附表㈢所示。上訴人以對林寶蓮之債權抵銷系爭定存債權之情形如附表㈣所示。其中存單帳號○○二─三五─0000000之本息,用以抵銷訴外人林金水之五五四一七九元債務,其本金為四三一六四二元,利息為一二二五三七元。該存單應付之利息為一三六七六○元,扣除代扣所得稅一三六七六元,及代扣印花稅五四七元後,剩餘應實付之利息為一二二五三七元。該存單另本金三八八三五八元則與對訴外人黃瑞蓉所欠部分債務抵銷。
㈥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不得將顧客之存款、放款、匯款等有關
資料,洩漏或告知他人,否則將遭受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處罰,故上訴人於系爭定存債權設質當時未將出質人林寶蓮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情形告知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事,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受設質通知時,對第三人林寶蓮既有債權存在,且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系爭定存債權,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百零二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系爭定存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其質權因無所附麗而消滅。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次更審前各判決書所載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及本次更審前各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引用民法九○二條、二九九條等規定,主張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
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主張抵銷。惟據此規定,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後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者,債務人仍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持以主張抵銷之債權中,據上訴人提出之附表㈢顯示,其中借款人林金水部分之債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才屆期,已較後於質權標的物系爭定存債權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故上訴人對於林金水0000000元部分債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原已對債務人林寶蓮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林寶
蓮以系爭定存債權辦理質權設定,經向上訴人為設定登記與通知時,上訴人對於林寶蓮於該行尚有保證債務以及該行有抵銷權等事項完全未告知,致使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其設定,而未續為強制執行。事後卻又於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時主張抵銷,對於善意取得物權之被上訴人而言,毫無保障且其行使顯有違誠信。
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對林寶蓮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權之行使依據民法第
九四條、九五條之規定,須對話使相對人了解或非對話通知達到相對人使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惟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僅屬事實之通知,並非行使之表示。
至於上訴人與林寶蓮間之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之上訴人無須通知即有權逕行抵銷等語,顯然不利於消費者(消費者無法在受抵銷通知時提出抗辯),且標示不清楚,難以使人了解,為不平等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以及民法意思表示之約定,應屬無效約定。迄今上訴人並未對林寶蓮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得行使質權。
㈣上訴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林寶蓮之保證債務縱已成立,惟履行條件尚未成
就,清償期尚未屆至,抵銷之對抗事由尚不存在,如認其得於設定後未經債權人之同意,亦可主張抵銷,顯有害取得物權人之利益,產生債權反優於物權之異象,復與民法九○七條之規定相悖。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次更審前各判決書所載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寶蓮提供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對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一千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債權)為擔保,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以暫緩其前夫蔡清榮應繳稅款之強制執行,伊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在案。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通知伊,謂系爭定存債權業於同年月四日與林寶蓮屆期應負之保證債務相抵銷而消滅等語。因上訴人所稱保證債權顯有不實,且其清償期於本件設質通知時尚未屆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抵銷,系爭權利質權應繼續有效。上訴人對系爭權利質權之存在既有爭議,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倩,求為確認伊就林寶蓮對上訴人如附表㈠所示定存債權所設定權利質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併對於共同被告林寶蓮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該不利部分之判決,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定存債權設定權利質權通知前,林寶蓮即為訴外人林明珠、宋明霞、黃瑞蓉、林金水、陳玉屏、陳清源等(下稱林明珠等六人)對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各該債務因林明珠等六人延滯還款,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一月間相繼到期,依保證契約之約定,林寶蓮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林寶蓮之系爭定存債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到期,經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上開保證債權相抵而消滅,系爭權利質權因無所附麗亦應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寶蓮提供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系爭定存債權為擔保,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以暫緩林寶蓮前夫蔡清榮應繳稅款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在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定期存單十七紙、上訴人回覆已辦妥質權登記函二件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四、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設質通知前,林寶蓮即為訴外人林明珠等六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而對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証債務,林明珠等六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明細如附表㈢所示,嗣各該債務因林明珠等六人陸續延滯還款,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陸續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債務視為到期(詳附表㈢所示),林寶蓮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依與林寶蓮間之約定,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對林寶蓮之保證債權與林寶蓮之系爭定存債權抵銷(詳如附表㈣),並以存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林寶蓮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各七份(原審卷第四六至五三頁、本院更㈠卷第三六至四二頁)、存証信函二件、回執一件(原審卷第六六、六七、九○頁)為証,被上訴人對借據、約定書上林寶蓮之印文真正及放款借據備查卡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六頁反面、一一九頁反面),堪予採信。雖被上訴人對各該借據上林寶蓮簽名之真正予以否認,進而就上訴人對訴外人林明珠等六人之各該借款債權及林寶蓮之保証債權予以否認。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分別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借據內連帶保証人林寶蓮印文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該借據即可推定為真正,至林寶蓮是否親自簽名或由他人代簽名,要無影響其與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明珠等六人之借貸債務成立連帶保証契約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就該反於推定之事實,亦未舉証以明,其否認林寶蓮之保證債務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並未向林寶蓮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否認上訴人曾送達存証信函予林寶蓮為抵銷之表示,如有送達亦僅屬事實之通知,無意思表示之效力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林寶蓮所為約定書第三條載明:「立約人(指林寶蓮)不履行債務時,貴行(指上訴人)無需通知立約人,亦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有權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債務。貴行此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有該約定書在卷可參,是林寶蓮與上訴人間既有如上約定,則上訴人縱未另向林寶蓮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得於林寶蓮不履行保証債務時,逕行對系爭定存債權予以抵銷,況上訴人亦於登帳扣抵後以存証信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及林寶蓮,有存証信函及林寶蓮收受回執在卷足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尚有誤會。被上訴人雖復以上開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顯然不利於消費者,消費者無法在受抵銷通知時提出抗辯,且標示不清楚,難以使人了解,為不平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又上訴人於受設質通知時,未將林寶蓮尚負有保證債務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均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以及民法意思表示之規定,應屬無效約定云云。然查上訴人之行使抵銷權利乃法律所賦予債權人之權利,縱有與債務人為不待通知逕行登帳扣抵之約定,對債務人權益並無何損害可言,且債務人於嗣後知悉後,亦非不能提出抗辯,並無不平等可言,又上訴人於受設質通知時,並無將林寶蓮尚負有保證債務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此與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無涉,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取。是上訴人抗辯林寶蓮對其負有如附表㈢所示保證債務,且已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到期,經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依與林寶蓮之約定,對系爭定存債權逕行抵銷後,通知被上訴人及林寶蓮等情,即堪採信。
六、按保証為諾成契約,於雙方意思合致時成立,保証人所負之保証債務亦於斯時成立。又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雖對於出質人有債權,惟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後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者,債務人仍不得主張抵銷。查上訴人持以主張抵銷之如附表㈢所示六筆保證債權,其中借款人林明珠、宋明霞、黃瑞蓉、陳玉屏、陳清源等之部分,依附表㈢所示,其清償期均在系爭定存債權清償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保證債權與林寶蓮對其之系爭定存債權抵銷,即屬合法,已生抵銷之效力。惟另一借款人林金水之部分,依附表㈢所示,其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系爭定存債權清償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能主張以此筆保證債權與林寶蓮對其之系爭定存債權抵銷,此部分抵銷不合法,不生抵銷之效力。再查上訴人主張林寶蓮之系爭定期存單存款自存款起息日起至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各存單存款之本息如附表㈡所示;上訴人以其對林寶蓮之各保證債權抵銷林寶蓮對其之系爭定存債權之情形如附表㈣所示,其中存單帳號○○二─三五─0000000之本金四三一六四二元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之全部利息一二二五三七元,合計五五四一七九元,與林寶蓮所負借款人林金水之五五四一七九元部分保證債務抵銷,(該存單應付之利息為一三六七六○元,扣除代扣所得稅一三六七六元,及代扣印花稅五四七元後,剩餘應實付之利息全部為一二二五三七元),該存單另本金三八八三五八元則與林寶蓮所負借款人黃瑞蓉部分之保證債務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予採信。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附表㈠所示編號第一號存單所載其中本金參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編號第二號至第十四號存單所載之林寶蓮對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附表㈠所示編號第一號存單所載其中本金新台幣四三一六四二元及利息部分,暨編號第十五、十六、十七號存單所載之林寶蓮對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雲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附表㈠:
系爭定期存單明細表:
┌──┬───┬────┬──────┬───────┬─────┬───┐│編號│存款人│存單號碼│金額(新台幣)│ 帳 號 │存款起息日│到期日│├──┼───┼────┼──────┼───────┼─────┼───┤│1 │林寶蓮│V0000000│捌拾貳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2 │林寶蓮│V0000000│壹拾捌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3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4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5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6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7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8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9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 │林寶蓮│V0000000│ 壹佰萬元 │000-00-0000000│ ⒒⒐ │⒒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附表㈡:
系爭定期存單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本息明細表:
┌──┬───┬───────┬──────────┬─────────┬───────┬─────┬─────────┐│編號│戶 名│帳 號│ (A) │ (B) │ (C) │ (D) │A+B-C-D ││ │ │ │ 本金(元) │ 應付利息(元) │代扣所得稅(元)│代扣印花稅│本息合計(元) ││ │ │ │ │ │ │(元) │ │├──┼───┼───────┼──────────┼─────────┼───────┼─────┼─────────┤│⒈ │林寶蓮│000-00-0000000│ 八二0、000│ 一三六、七六0│ 一三、六七六│ 五四七│ 九四二、五三七│├──┼───┼───────┼──────────┼─────────┼───────┼─────┼─────────┤│⒉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八0、000│ 三0、0二四│ 三00二│ 一二0│ 二0六、九0二│├──┼───┼───────┼──────────┼─────────┼───────┼─────┼─────────┤│⒊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⒋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⒌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⒍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⒎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⒏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⒐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⒑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⒒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⒓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⒔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⒕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⒖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⒗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⒘ │林寶蓮│000-00-0000000│ 一、000、000│ 一六六、七八二│ 一六、六七八│ 六六七│一、一四九、四三七│├──┼───┼───────┼──────────┼─────────┼───────┼─────┼─────────┤│ │合 計│ │一六、000、000│二、六六八、五一四│二六六、八四八│一0六七二│一八三九0、九九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附表㈢:
林寶蓮為各借款人向上訴人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筆債務明細表:
┌──────┬─────────┬─────┬──────┬─────┐│借 款 人 │借款金額(新台幣)│借 款 日│原約定到期日│實際到期日│├──────┼─────────┼─────┼──────┼─────┤│林 明 珠 │ 玖佰伍拾萬元│⒎⒉ │⒎⒉ │⒑⒉ │├──────┼─────────┼─────┼──────┼─────┤│宋 明 霞 │ 叁佰伍拾萬元│⒐⒖ │⒐⒖ │⒑⒖ │├──────┼─────────┼─────┼──────┼─────┤│黃 瑞 蓉 │ 叁佰捌拾萬元│⒐ │⒐ │⒑ │├──────┼─────────┼─────┼──────┼─────┤│林 金 水 │ 玖佰貳拾萬元│⒐⒖ │⒐⒖ │⒒⒖ │├──────┼─────────┼─────┼──────┼─────┤│陳 玉 屏 │ 柒佰捌拾萬元│⒒⒏ │⒒⒏ │⒑⒏ │├──────┼─────────┼─────┼──────┼─────┤│陳 清 源A│ 叁佰捌拾伍萬元│⒐⒖ │⒐⒖ │⒑⒖ │├──────┼─────────┼─────┼──────┼─────┤│陳 清 源B│ 叁佰陸拾伍萬元│⒐⒖ │⒐⒖ │⒌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附表㈣:
林寶蓮所負各筆連帶保證債務與系爭定期存單抵鎖明細表:
┌──┬─────┬──────────┬───────┬──────────┬─────────┐│編號│被保證人 │ 保證債務抵銷存 │抵銷之存單帳號│ 抵銷之存單本息(元)│合 計(元) ││ │(即借款人)│ 單金額(本息) │ │ │ │├──┼─────┼──────────┼───────┼──────────┼─────────┤│1 │林 金 水│ 四、00二、四九0│000-00-0000000│ 一、一四九、四三七│ ││ │ │ ├───────┼──────────┤ ││ │ │ │000-00-0000000│ 一、一四九、四三七│四、00二、四九0││ │ │ ├───────┼──────────┤ ││ │ │ │000-00-0000000│ 一、一四九、四三七│ ││ │ │ ├───────┼──────────┤ ││ │ │ │000-00-0000000│ 五五四、一七九(註)│ │├──┼─────┼──────────┼───────┼──────────┼─────────┤│2 │黃 瑞 蓉│ 一、七四九、三一四│000-00-0000000│三八八、三五八(本金)│ ││ │ │ ├───────┼──────────┤ ││ │ │ │000-00-0000000│ 二0六、九0二│一、七四九、三一四││ │ │ ├───────┼──────────┤ ││ │ │ │000-00-0000000│ 一、一四九、四三七│ ││ │ │ ├───────┼──────────┤ ││ │ │ │000-00-0000000│ 四六一七│ │├──┼─────┼──────────┼───────┼──────────┼─────────┤│3 │林 明 珠│ 三、八0二、五四三│000-00-0000000│ 一、一四四、八二0│ ││ │ │ ├───────┼──────────┤ ││ │ │ │000-00-0000000│ 一、一四九、四三七│三、八0二、五四三││ │ │ ├───────┼──────────┤ ││ │ │ │000-00-0000000│ 一、一四九、四三七│ ││ │ │ ├───────┼──────────┤ ││ │ │ │000-00-0000000│ 三五八、八四九│ │├──┼─────┼──────────┼───────┼──────────┼─────────┤│4 │宋 明 霞│ 一、三八八、三四八│000-00-0000000│ 七九0、五八八│ ││ │ │ ├───────┼──────────┤一、三八八、三四八││ │ │ │000-00-0000000│ 五九七、七六0│ │├──┼─────┼──────────┼───────┼──────────┼─────────┤│5 │陳 玉 屏│ 三、七五0、二三八│000-00-0000000│ 五五一、六七七│ ││ │ │ ├───────┼──────────┤ ││ │ │ │000-00-0000000│ 一、一四九、四三七│ ││ │ │ ├───────┼──────────┤三、七五0、二三八││ │ │ │000-00-0000000│ 一、一四九、四三七│ ││ │ │ ├───────┼──────────┤ ││ │ │ │000-00-0000000│ 八九九、六八七│ │├──┼─────┼──────────┼───────┼──────────┼─────────┤│6 │陳清源(A)│ 一、九二二、五三八│000-00-0000000│ 二四九、七五0│ ││ │ │ ├───────┼──────────┤ ││ │ │ │000-00-0000000│ 一、一四九、四三七│一、九二二、五三八││ │ │ ├───────┼──────────┤ ││ │ │ │000-00-0000000│ 五二三、三五一│ │├──┼─────┼──────────┼───────┼──────────┼─────────┤│7 │陳清源(B)│ 一、七七五、五二三│000-00-0000000│ 六二六、0八六│ ││ │ │ ├───────┼──────────┤一、七七五、五二三││ │ │ │000-00-0000000│ 一、一四九、四三七│ │├──┼─────┼──────────┼───────┼──────────┼─────────┤│合計│ │一八、三九0、九九四│ │一八、三九0、九九四│ │└──┴─────┴──────────┴───────┴──────────┴─────────┘
註:本金四三一六四二元,利息一二二五三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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