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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更㈨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李明益律師複 代 理人 凃啟夫律師被 上 訴人 戊○○

丁○○癸○○乙○○○彭碧容即壬○○兼己○○兼庚○○兼辛○○兼丑○○子○○曾賢真即

住台北市○○路○段○○○巷二之三號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被 上 訴 人 宋葉秋

葉德材葉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之損害金,暨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六一九地號、同段六一九之四地號、同段六一九之一地號、同段六一九之五地號、同段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柒佰柒拾元之損害金,暨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之損害金,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一八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叁佰伍拾元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之損害金,暨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四之二地號及同段六一四之四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之損害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七,由癸○○負擔百分之五、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命被上訴人戊○○、癸○○、乙○○○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依序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貳萬元、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戊○○、癸○○、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七角,及自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零四元計算之損害金,暨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同段六一九地號、同段六一九之四地號、同段六一九之一地號、同段六一九之五地號、同段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零四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三角,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暨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六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一八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一角,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六角計算之損害金,暨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六角計算之損害金,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前金區過田子六一四之二地號、同段六一四之四地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二00之一地號、同段一九九之一地號、同段一九八地號、同段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三百七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五)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零二百零四元六角,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六角計算之損害金。

(六)被上訴人彭碧容(即陳彭碧容)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五角,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五之二地號、同段六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六角計算之損害金。

(七)被上訴人壬○○、己○○、庚○○及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七角,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五0一之二地號、同段五0一之三地號、同段五0一之九地號、同段五0一之一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計算之損害金。

(八)被上訴人宋葉秋蘭、葉德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八元五角,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暨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以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六一五之一地號、同段六一五之六地號、同段六一五之七地號、同段六一五之四地號,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

(九)被上訴人癸○○、壬○○、己○○、庚○○、辛○○、戊○○、丁○○、乙○○○、彭碧容(即陳彭碧容)、宋葉秋蘭、葉德材、丑○○、子○○及曾賢真(即林曾賢真)〔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戊○○等十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六千九百一十六元計算之害金,並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六0九之二地號、同段六0九之五地號、同段六三八地號、同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

(十)被上訴人丑○○、子○○及曾賢真(即林曾賢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元九角,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四之一地號、同段四之二地號,及高雄市○○區○○○段○○○○號、同段六二一之三地號、同段六二一之二地號、同段六五二地號、同段六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十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九一二號、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五六號、七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一七五號、七十五年重上更(三)字第一六號、七十六年重上更(四)字第四二號及七十八年重上更(五)字第三號,本院七十九年重上更(六)字第一號、八十二年重上更(七)字第七號及八十四年重上更(八)字第五三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二二二之一地號,及高雄市○○區○○○段六一八、六一九、六一九之四、六一九之一、六一九之五、六一九之二地號等八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戊○○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二、一七七、二0一及一八七地號等四筆土地,為被上訴人癸○○蓋有房屋使用;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四之二及六一四之四號等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乙○○○建築房屋使用,此經鈞院八十二年重上更(七)字第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戊○○、癸○○、乙○○○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後,仍繼續占用上開系爭土地迄今,係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二)就系爭高雄市○○區○○段一九八、一九九、二00、一九八之一、一九九之

一、二00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主張亦為訴外人蘇進生、蘇新三、江炳華等人所佔用,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上開土地既原為被上訴人乙○○○所承租,且其主張係有權使用,迄今仍未見其對上開訴外人蘇進生等人主張權利,應認係被上訴人乙○○○提供上開土地予訴外人蘇進生等人使用,被上訴人乙○○○亦因間接佔有而受有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癸○○所佔用之高雄市○○區○○段○○○號及二0一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佔用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宋葉秋蘭、葉德材所佔用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徵收為道路用地,故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僅計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

(三)其餘系爭土地雖為空地,但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無效,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所佔用,為無權佔有,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四)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中之「價額」所指為何,依通說客觀說之見解應以交易之市價作為衡量價額之標準,是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使用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客觀上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數額作為利益之返還標準。

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兩造原訂租約所約定每年租金蕃薯之數量換算為現金給付之,然系爭租約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原有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自應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兩造原訂租約所約定每年租金蕃薯之數量換算為現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顯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高雄市○○區○○段四之二、四之三及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戊○○、丁○○、癸○○、乙○○○、彭碧容、壬○○、己○○、庚○○、辛○○、丑○○、子○○、曾賢真(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戊○○等十二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九一二號、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五六號、七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一七五號、七十五年重上更(三)字第一六號、七十六年重上更(四)字第四二號及七十八年重上更(五)字第三號,本院七十九年重上更(六)字第一號、八十二年重上更(七)字第七號及八十四年重上更(八)字第五三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除被上訴人戊○○、癸○○、乙○○○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外,其餘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皆係第三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利益,依最高法院本次判決發回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顯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戊○○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第二二二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蔡正祥建屋使用;高雄市○○區○○○段第六一八、六一九、六一九之一、六一九之四、六一九之五、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葉德材所佔用;被上訴人癸○○所承租之高雄市○○段第二0二地號及同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蘇迫生、蘇新三、江炳華、林定國、彭庭傑所佔用;被上訴人乙○○○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二00、一九八之一、一九九之一、二00之一地號,亦為訴外人蘇迫生、蘇新三、江炳華所佔用,被上訴人戊○○、癸○○及乙○○○非間接占有人,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戊○○、癸○○及乙○○○請求不當得利。

(三)關於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系爭土地由第三人占用之部分,被上訴人戊○○等十二人並未受利益,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如認被上訴人戊○○等十二人需給付不當得利,亦應以相當於租金即兩造間原租約所約定之每年租金蕃薯之數量換算現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宋葉秋蘭、葉德材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具狀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九一二號、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五六號、七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一七五號、七十五年重上更(三)字第一六號、七十六年重上更(四)字第四二號及七十八年重上更(五)字第三號,本院七十九年重上更(六)字第一號、八十二年重上更(七)字第七號及八十四年重上更(八)字第五三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宋葉秋蘭、葉德材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第六一五、六一五之一、六一五之四、六一五之六、六一五之七號,及高雄市○○區○○段第一0五、一七二地號土地,現均為第三人所佔用,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任何收益,上訴人應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宋葉秋蘭、葉德材應給付不當得利亦應以兩造間原租約所約定之每年租金蕃薯之數量換算現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返還最近五年或二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宋葉秋蘭及葉德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茲丙○○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及已故彭等三人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伊承租伊所管理之台灣省有耕地,該三人及其家屬即對造上訴人癸○○、乙○○○、彭碧容、現已死亡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彭鄭阿貴、葉彭春梅,及已死亡之彭嬅容等九人(下稱戊○○等九人)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請求分租,經伊報請上級機關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准許,其各人承租之範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嗣該耕地經重劃、重測、分割為如本件附表(一)所示。詎戊○○等九人竟於五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訴外人林天財等人訂立承租基地讓渡契約書,將系爭耕地轉租予林天財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並應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給付與一年租金相等之違約金。其中彭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癸○○、戊○○、丁○○、乙○○○、彭碧容、及訴外人彭宗弼、彭嬅容、葉彭春梅繼承。嗣彭宗弼死亡,由其妻彭鄭阿貴、及被上訴人壬○○、己○○、庚○○、辛○○繼承;彭鄭阿貴又死亡,由被上訴人壬○○、己○○、庚○○、辛○○繼承;又彭嬅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子○○、丑○○、曾賢真繼承;葉彭春梅及其夫葉鴻信亦先後死亡,由被上訴人葉德材、宋葉秋蘭繼承。因其等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並在其承租之土地上,建蓋房屋住宅,或設工廠、麵攤等,自應返還不當得利。關於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其係繼承者,繼承人全體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情,求為命戊○○、丁○○、癸○○、乙○○○、彭碧容、壬○○、己○○、庚○○、辛○○、丑○○、子○○、曾賢真、宋葉秋蘭、葉德材等十四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耕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土地,及分別或連帶給付違約金與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其中不當得利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三號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就此敗訴部分,上訴人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0一八0公頃,同段二二二之一號、面積0.00四九公頃,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0二四七公頃,同段六一九號、面積0.0三九三公頃,同段六一九之一號、面積0.00三七公頃,同段六一九之二號、面積0.00六九頃,同段六一九之四號、面積0.000一頃,同段六一九之五號、面積0.000五頃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0六一0公頃,同段一七七號、面積0.00三七公頃,同段二0一號面積0.0一五三公頃,同段一八七號、面積0.0二00公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四之二號、面積0.0三三四公頃,同段六一四之四號、面積0.00三七公頃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七)第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戊○○、癸○○及乙○○○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就上訴人請求:1.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0六四六公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蕃薯四百五十公斤。2.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

0.0三一四公頃,同段二00之一號、面積0.000四公頃,同段一九九號、面積0.0一一八公頃,同段一九九之一號、面積0.000二公頃,同段一九八號、面積0.0一七八公頃,同段一九八之一號、面積0.000三公頃之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蕃薯六百九十三公斤。3.被上訴人彭碧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五之二號、面積0.0七八九公頃,同段六一五之三號、面積0.0一三八公頃之土地地上物除去,及應給付上訴人蕃薯六百四十五公斤。4.被上訴人壬○○、己○○、庚○○、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五0一之二號、面積0.0一五四公頃,同段五0一之三號、面積0.0三五五公頃,同段五0一之九號、面積0.00五二公頃,同段五0一之一0號、面積0.00一七公頃,文東段一0三號、面積0.00一七頃之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蕃薯四百十五公斤。5.被上訴人宋葉秋蘭、葉德材(繼承「葉彭春梅」部分)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0三五三公頃,同段六一五之一號、面積0.0三七八公頃,同段六一五之四號面積0.0一三三公頃,同段六一五之六、面積0.000六公頃,同段六一五之七號、面積0.000六公頃,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00七五公頃,同段一七二號、面積0.00三四公頃之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蕃薯六百八十公斤。6.被上訴人癸○○、壬○○、己○○、庚○○、辛○○、戊○○、丁○○、乙○○○、彭碧容、宋葉秋蘭、葉德材、丑○○、子○○、曾賢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0九之二號、面積0.00八五公頃,同段六0九之五號、面積0.00一0公頃,同段六三八號、面積0.0六八一公頃,同段六三八之一號、面積0.00九0公頃,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0一三六頃之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蕃薯六百九十六公斤。7.被上訴人丑○○、子○○、曾賢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00七六公頃,同段四之一號、面積0.00一二公頃,同段四之二號、面積0.00三三公頃,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0二0二公頃,同段六二一之二號、面積0.00八三公頃,同段六二一之三號、面積0.000六公頃,同段六五二號、面積0.0三一四公頃,同段六五二之一號、面積0.00三二公頃之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蕃薯五百四十四公斤。8.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蕃薯六百八十九公斤.9.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蕃薯六百八十四公斤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八)第五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及給付違約金,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駁回上訴人關於除去上開地上物部分之請求,兩造均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除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外,其餘上訴均駁回而告確定。茲本院僅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審理〕。

四、被上訴人戊○○等十二人則以:除被上訴人戊○○、癸○○、乙○○○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外,其餘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皆係第三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利益。被上訴人戊○○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第二二二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蔡正祥建屋使用;高雄市○○區○○○段第六一八、六一九、六一九之一、六一九之四、六一九之五、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葉德材所佔用;被上訴人癸○○所承租之高雄市○○段第二0二地號及同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蘇迫生、蘇新三、江炳華、林定國、彭庭傑所佔用;被上訴人乙○○○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二00、一九八之一、一九九之一、二00之一地號,亦為訴外人蘇迫生、蘇新三、江炳華所佔用,被上訴人戊○○、癸○○及乙○○○非間接占有人,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戊○○、癸○○及乙○○○請求不當得利。又關於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系爭土地由第三人占用之部分,被上訴人戊○○等十二人並未受利益,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如認被上訴人戊○○等十二人需給付不當得利,亦應以相當於租金即兩造間原租約所約定之每年租金蕃薯之數量換算現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宋葉秋蘭、葉德材則辯稱:被上訴人宋葉秋蘭、葉德材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第六一五、六一五之一、六一五之四、六一五之六、六一五之七號,及高雄市○○區○○段第一0五、一七二地號土地,現均為第三人所佔用,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任何收益,上訴人應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宋葉秋蘭、葉德材應給付不當得利亦應以兩造間原租約所約定之每年租金蕃薯之數量換算現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返還最近五年或二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等十二人間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一)就附表(二)所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數額。(二)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七)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戊○○、癸○○及乙○○○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戊○○、癸○○及乙○○○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均堪予採信。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等十二人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能否對被上訴人戊○○等十二人請求不當得利?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為何?(其等十二人於本院不再主張時效消滅)

七、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本院前審〔即八十四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五三號〕判決理由欄第六項及第十項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六一五之二號土地、六一五之三號土地、六一五號土地、六一五之一號土地、六一五之六號土地、六一五之七號土地、六一五之四號土地、六0九之二號土地、六0九之五號土地、六三八號土地、六三八之一號土地、六二一號土地、六二一之二號土地、六二一之三號土地、六五二號土地、六五二之一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二00之一號土地、一九九號土地、一九九之一號土地、一九八號土地、一九八之一號土地、一0三號土地、一0五號土地、一七二號土地、二0四號土地;高雄市○○區○○段五0一之二號土地、五0一之三號土地、五0一之九號土地、五0一之一0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四之一號土地、四之二號土地、四之三號土地、四之四號土地等(以下簡稱系爭三十六筆土地)均由第三人占用建築房屋、經營商業,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訴外人黃振吉建築房屋使用;同段二0一號、二0二號、一七七號及一八七號土地為訴外人林定國建築房屋使用;同段二0四號土地為訴外人李春梅、邱世明、江瑞珠、陳林思、施蔡金隊、李吳鳳英、張慶昌、張百興、張文龍、張慶三、高雄市機器同業公會及林勝發等人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部分土地為空地、同段六一五-二號部分土地為空地、同段六一五-三號土地為空地、同段六一五-一號土地為空地、同段六一五-六號土地為空地、同段六一五-七號土地為空地、同段六一五-四號土地為空地、同段六0九-二號土地為空地,其上置貨櫃、同段六0九-五號土地為空地,其上置貨櫃、同段六二一-二號土地為空地、同段六二一-三號土地為空地、同段六二一號土地部分為空地、同段六三八號土地部分為空地、同段六三八-一號土地為空地、同段六三九號土地部分為空地、同段六五二-一號土地為空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一0五號土地均為空地,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前審陳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一0五號土地為他人占用停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六一五-一號土地、六一五-二號土地、六一五-三號土地、六一五-四號土地、六一五-六號土地、六一五-七號土地現為停車場,係第三人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六三八-一號土地、六三九號土地係第三人占用作為洗車場等語〔見本院更㈦卷(二)第四八八、四八九頁〕,而認坐落上開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上之建物均為第三人所有,且上開系爭三十六筆土地均為第三人所占用,故判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建物,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準此確定判決之理由,足見上開系爭三十六筆土地均為第三人所占用,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亦未在其上興建地上物經商或停車、或作為洗車場之用等情,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第三人占用系爭三十六筆土地受有何利益,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第三人占用系爭三十六筆土地雖受有損害,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就系爭三十六筆土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記載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八、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上訴人戊○○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及二二二之一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六一九號、六一九之四號、六一九之一號、六一九之五號及六一九之二號土地;被上訴人癸○○占用高雄市○○區○○段○○○號、一七七號、二0一號、一八七號土地;被上訴人乙○○○占用高雄市○○區○○○段六一四之二號、六一四之四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七)第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戊○○、癸○○及乙○○○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其等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被上訴人戊○○、癸○○及乙○○○迄今仍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將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就上開被占用之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戊○○、癸○○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戊○○、癸○○主張被上訴人戊○○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第二二二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蔡正祥建屋使用;高雄市○○區○○○段第六一八、六一九、六一九之一、六一九之四、六一九之五、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葉德材所佔用;被上訴人癸○○所承租之高雄市○○段第二0二地號及同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蘇迫生、蘇新三、江炳華、林定國、彭庭傑所佔用;被上訴人乙○○○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二00、一九八之一、一九九之一、二00之一地號,亦為訴外人蘇迫生、蘇新三、江炳華所佔用,被上訴人戊○○、癸○○及乙○○○非間接占有人,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戊○○、癸○○及乙○○○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戊○○、癸○○、乙○○○主張上訴人曾於六十年十二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應依原租約繳納租金云云,縱令屬實,惟斯時上訴人尚不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第三人林天財等人,其認原租約仍有效存在,故仍通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依原租約繳納租金,此乃合乎常情,並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僅能按兩造原租約所約定之每年租金蕃薯之數量換算現金請求不當得利;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應係指客觀上被上訴人未承租系爭土地,卻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而言,非謂全然以兩造間原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原租金之約定僅作為本院審酌時之參考而已,故被上訴人戊○○、癸○○、乙○○○主張應以兩造間原租約所約定之每年租金蕃薯之數量換算現金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標準云云,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戊○○、癸○○、乙○○○所占用系爭高雄市○○區○○段○○○○號、二二二之一地號、二0二地號、一七七地號、二0一地號及一八七地號土地(其中一七七號及二0一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被徵收為道路),及高雄市○○區○○○段○○○○號、六一九地號、六一九之四地號、六一九之一地號、六一九之五地號、六一九之二地號、六一四之二地號及六二四之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坐落在高雄市繁華地區、現已全部編為建地、鄰近土地均已蓋大樓、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佳,現上開十四筆土地上之建物係供作經營商業用或住宅用等情,有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更(八)卷第一七五頁至一八七頁〕,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戊○○、癸○○、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上開十四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按上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云云,不足採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戊○○部分:

1.本院前審即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戊○○占用高雄市○○段○○○號土地面積為0.0一八0公頃,及同段二二二之一號土地面積為0.00四九公頃(上開二筆面積共0.0二二九公頃,約六九.二七二坪),故於計算不當得利時,自應按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面積為基礎,茲上訴人認應依重測前上開二筆土地面積0.0二三八公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上開二筆土地之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為七千八百元,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為一萬七千元,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之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七千六百九十元,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則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八萬一千零四十八元(7800元x69.272坪x3年x5%=81048);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八個月(即11/3年),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17000元x69.272坪x11/3 x5%=215898],共計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 (81048+215898=296946)。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上訴人每年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之金額為八萬八千零五十一元[7690元x229平方公尺x5%=88051]。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請求之金額亦同。

2.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二四七公頃(約七四.七一八坪)部分: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為一萬二千八百元,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為三萬四千五百元,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一萬八千元,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則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六個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三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七元 (12800元x74.718坪x6.5年x5%=310827);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八個月(即11/3年),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34500元x74.718坪x11/3x5%=472591],共計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八元 (000000+472591=783418)。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上訴人每年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18000元x247平方公尺x5%=222300]。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請求之金額亦同。

3.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三九三公頃及自該地分割出之六一九之四號土地面積0.000一公頃(二筆土地面積共約一一九.一八五坪)部分:該二筆土地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為一萬二千元,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為三萬一千三百元,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之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一萬六千零四十元,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則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六個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 (12000元x119.185坪x6.5年x5%=464822) ;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八個月(即11/3年),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31300元x119.185坪x11/3x5%=683923],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 (000000+683923=0000000)。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上訴人每年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16040元x394平方公尺x5%= 315988]。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請求之金額亦同。

4.占用高雄市○○區○○○段六一九之一號土地面積0.00三七公頃及自該地分割出之六一九之五號土地面積0.000五公頃,過田子段六一九之二號土地面積0.00六九公頃(三筆面積共計共計0.0一一一公頃,約三三.五七八坪)部分:過田子段六一九之一、六一九之五及六一九之二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均為四千二百元,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為一萬六千元,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六千七百三十元,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則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六個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4200元x33.578坪x6.5年x5%=45834);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八個月(即11/3年),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16000元x33.578坪x11/3x5%=98495],共計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 (45834+98495=144329)。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上訴人每年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之金額為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6730元x111平方公尺x5%=37352]。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請求之金額亦同。

5.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戊○○按年給付之損害金為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二二二之一地號、過田子段六一八地號、同段六一九地號、同段六一九之四地號、同段六一九之一地號、同段六一九之五地號、同段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戊○○按年給付之損害金為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7690元x229平方公尺)+(18000 元x247平方公尺))+(16040 元x394平方公尺)+ (6730元x42平方公尺)+(6730 元x69平方公尺)]x5%=663691}。

(二)被上訴人癸○○部分:

1.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六一0公頃、同段一七七號土地面積0.00三七公頃、同段二0一號土地面積0.0一五三公頃;及同段一八七號土地面積0.0二00公頃(上開四筆土地面積共0.一000公頃),上訴人認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前,被上訴人癸○○僅占用0.0九八二公頃(約二九七.0五七坪),故於計算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時,自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占用面積為計算標準。上開四筆土地之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均為三千元,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為一萬零五百元,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每平公尺均為四千七百元,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則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癸○○賠償金額為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 (3000元x 297.057坪x3年x5%=133676);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八個月(即11/3年),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癸○○賠償金額為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10500元x297.057坪x11/3x5%=571835],以上共計七十萬五千五百十一元 (000000+571835=705511)。

2.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癸○○給付每年損害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七百七十元[4700元x982平方公尺x5%=230770]。

3.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癸○○給付每年損害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4700 元x1000平方公尺x5%=235000]。

4.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一八七號土地(另二筆即一七七號土地及二0一號土地已被徵收),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癸○○給付每年損害之金額為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元,[(4700元x810平方公尺)x5%=190350]

(三)被上訴人乙○○○部分:

1.占用高雄市○○區○○○段六一四之二號土地面積0.0三三四公頃(約一0

一.0三五坪)部分: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為四千二百元,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為一萬四千元,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元,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則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六個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三元 (4200元x101.035坪x6.5年x5%=137913);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八個月(即11/3年),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金額為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14000元x101.035坪x11/3x5%=259323],共計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 (000000+259323=397236)。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上訴人每年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之金額為十萬五千七百十一元[6330元x334平方公尺x5%=105711]。

2.占用高雄市○○區○○○段六一四之四號,面積0.00三七公頃(約一一.一九三坪)部分: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為一千九百五十元,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坪申報地價為一萬零五百元,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元,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則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六個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金額為七千零九十四元 (1950元x11.193坪x6.5年x5%=7094);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八個月(即11/3年),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金額為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10500元x11.193坪x11/3x5%=21547],共計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 (7094+21547=28641)。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上訴人每年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之賠償金額為八千五百一十元[4600元x37平方公尺x5%=8510]。

3.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上訴人每年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之損害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6330元x334平方公尺)+(4600元x37平方公尺)x5%=114221]。

4.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之每年損害金為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四之二地號及同段六一四之四地號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之每年損害金為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損害金,暨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六一九地號、同段六一九之四地號、同段六一九之一地號、同段六一九之五地號、同段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損害金;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七十萬五千五百十一元,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元之損害金,暨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害金,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一八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元之損害金;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之損害金,暨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四之二地號及同段六一四之四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市 區○○ 段│地 號 │面積(公頃)│承 租 人│繼承人或備註 │├───┼────┼──────┼──────┼────┼───────┤│高雄市○○ ○ 段│五○一-二 │○‧○一五四│彭鄭阿貴│壬○○、己○○││ │ │ │ │ │庚○○、辛○○│├───┼────┼──────┼──────┼────┼───────┤│ 〃 │ 〃 │五○一-一○│○‧○○一七│ 〃 │ 〃 │├───┼────┼──────┼──────┼────┼───────┤│ 〃 │ 〃 │五○一-三 │○‧○三五五│ 〃 │ 〃 │├───┼────┼──────┼──────┼────┼───────┤│ 〃 │ 〃 │五○一-九 │○‧○○五二│ 〃 │ 〃 │├───┼────┼──────┼──────┼────┼───────┤│ 〃 │文 東 段│一○三 │○‧○○一七│ 〃 │ 〃 │└───┴────┴──────┴──────┴────┴───────┘┌───┬────┬──────┬──────┬────┬───────┐│ 〃 │ 〃 │二○四 │○‧○一三六│彭 │戊○○等十四人│├───┼────┼──────┼──────┼────┼───────┤│ 〃 │ 〃 │一○五 │○‧○○七五│葉彭春梅│宋葉秋蘭、葉德││ │ │ │ │ │材 │├───┼────┼──────┼──────┼────┼───────┤│ 〃 │ 〃 │一七二 │○‧○○三四│ 〃 │ 〃 │├───┼────┼──────┼──────┼────┼───────┤│ 〃 │ 〃 │一七七 │○‧○○三七│癸 ○ ○│ │├───┼────┼──────┼──────┼────┼───────┤│ 〃 │ 〃 │一八七 │○‧○二○○│ 〃 │ │├───┼────┼──────┼──────┼────┼───────┤│ 〃 │ 〃 │二○一 │○‧○一五三│ 〃 │ │├───┼────┼──────┼──────┼────┼───────┤│ 〃 │ 〃 │二○二 │○‧○六一○│ 〃 │ │└───┴────┴──────┴──────┴────┴───────┘┌───┬────┬──────┬──────┬────┬───────┐│ 〃 │ 〃 │一九八 │○‧○一八一│乙○○○│逕行分割為 ││ │ │ │ │ │一九八(○‧○││ │ │ │ │ │一七八公頃) ││ │ │ │ │ │一九八-一(○││ │ │ │ │ │‧○○○三公頃││ │ │ │ │ │) │├───┼────┼──────┼──────┼────┼───────┤│ 〃 │ 〃 │一九九 │○‧○一二○│ 〃 │逕行分割為 ││ │ │ │ │ │一九九(○‧○││ │ │ │ │ │一一八公頃) ││ │ │ │ │ │一九九-一(○││ │ │ │ │ │‧○○○二公頃││ │ │ │ │ │) │└───┴────┴──────┴──────┴────┴───────┘┌───┬────┬──────┬──────┬────┬───────┐│ 〃 │ 〃 │二○○ │○‧○三一八│ 〃 │逕行分割為 ││ │ │ │ │ │二○○(○‧○││ │ │ │ │ │三一四公頃) ││ │ │ │ │ │二○○-一(○││ │ │ │ │ │‧○○○四公頃││ │ │ │ │ │) │├───┼────┼──────┼──────┼────┼───────┤│ 〃 │ 〃 │二二二 │○‧○二二九│戊 ○ ○│嗣分割出二二二││ │ │ │ │ │-一,○‧○○││ │ │ │ │ │四九公頃 │├───┼────┼──────┼──────┼────┼───────┤│ 〃 │過田子段│六一四-二 │○‧○三三四│乙○○○│ │├───┼────┼──────┼──────┼────┼───────┤│ 〃 │ 〃 │六一四-四 │○‧○○三七│ 〃 │ │└───┴────┴──────┴──────┴────┴───────┘┌───┬────┬──────┬──────┬────┬───────┐│ 〃 │ 〃 │六一五 │○‧○三五三│葉彭春梅│同 前 │├───┼────┼──────┼──────┼────┼───────┤│高雄市○○○○段│六一五-二 │○‧○七八九│彭 碧 容│ │├───┼────┼──────┼──────┼────┼───────┤│ 〃 │ 〃 │六一五-三 │○‧○一三八│ 〃 │ │├───┼────┼──────┼──────┼────┼───────┤│ 〃 │ 〃 │六一五-一 │○‧○三九○│葉彭春梅│同前。嗣分割出││ │ │ │ │ │六一五-六及六││ │ │ │ │ │一五-七,各○││ │ │ │ │ │‧○○○六公頃│├───┼────┼──────┼──────┼────┼───────┤│ 〃 │ 〃 │六一五-四 │○‧○一三三│葉彭春梅│宋葉秋蘭、葉德││ │ │ │ │ │材 │└───┴────┴──────┴──────┴────┴───────┘┌───┬────┬──────┬──────┬────┬───────┐│ 〃 │ 〃 │六一八 │○‧○二四七│戊 ○ ○│ │├───┼────┼──────┼──────┼────┼───────┤│ 〃 │ 〃 │六一九 │○‧○三九四│ 〃 │嗣分割出六一九││ │ │ │ │ │-四,○‧○○││ │ │ │ │ │○一公頃 │├───┼────┼──────┼──────┼────┼───────┤│ 〃 │ 〃 │六一九-一 │○‧○○四二│ 〃 │嗣分割出六一九││ │ │ │ │ │-五,○‧○○││ │ │ │ │ │○五公頃 │├───┼────┼──────┼──────┼────┼───────┤│ 〃 │ 〃 │六一九-二 │○‧○○六九│ 〃 │ │├───┼────┼──────┼──────┼────┼───────┤│ 〃 │ 〃 │六二一 │○‧○二○八│彭 嬅 容│丑○○、子○○││ │ │ │ │ │、曾賢真,嗣分│└───┴────┴──────┴──────┴────┴───────┘┌───┬────┬──────┬──────┬────┬───────┐│ │ │ │ │ │割出六二一-三││ │ │ │ │ │,○‧○○○六││ │ │ │ │ │公頃 │├───┼────┼──────┼──────┼────┼───────┤│ 〃 │ 〃 │六二一-二 │○‧○○八三│ 〃 │繼承人同右 │├───┼────┼──────┼──────┼────┼───────┤│ 〃 │ 〃 │六三八 │○‧○六八一│彭 │戊○○等十四人│├───┼────┼──────┼──────┼────┼───────┤│ 〃 │ 〃 │六三八-一 │○‧○○九○│ 〃 │ 〃 │├───┼────┼──────┼──────┼────┼───────┤│ 〃 │ 〃 │六三九 │○‧○六四六│丁 ○ ○│ │├───┼────┼──────┼──────┼────┼───────┤│ 〃 │ 〃 │六五二 │○‧○三一四│彭 嬅 容│丑○○、子○○││ │ │ │ │ │、曾賢真 │└───┴────┴──────┴──────┴────┴───────┘┌───┬────┬──────┬──────┬────┬───────┐│ 〃 │ 〃 │六五二-一 │○‧○○三二│ 〃 │ 〃 │├───┼────┼──────┼──────┼────┼───────┤│ 〃 │ 〃 │六○九-二 │○‧○○八五│彭 │戊○○等十四人│├───┼────┼──────┼──────┼────┼───────┤│ 〃 │ 〃 │六○九-五 │○‧○○一○│ 〃 │ 〃 │├───┼────┼──────┼──────┼────┼───────┤│ 〃 │苓 洲 段│四 │○‧○一二一│彭 嬅 容│丑○○、子○○││ │ │ │ │ │、曾賢真,嗣分││ │ │ │ │ │割出四-一,○││ │ │ │ │ │‧○○一二公頃││ │ │ │ │ │,四-二,○‧││ │ │ │ │ │○○三三公頃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