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鍾渝,現已由甲○○接任,有經濟部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二三九三二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茲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因上訴人屬一貫作業煉鋼廠,現場操作人員均採三班四輪制,常態輪流早、中、晚三班。於六十六年八月始,上訴人即設有「輪班津貼」制度,規定「輪班工作人員發給輪班津貼,凡值晚班者,每次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元,值中班者每次二十元」;其後迭次隨物價而調整金額,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片面將原「輪班津貼」更名為「夜點費」,惟其內容與性質均無變更;於八十二年八月調整為晚班二百八十元,中班一百四十元,目前適用之標準係於八十六年十月調整為晚班三百十元,中班一百五十五元。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訴人因改制為民營,對於繼續留用之人員,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給付退休金之標準,辦理給付願繼續留用之被上訴人等年資結算金。詎料上訴人所製作之「平均工資計算表」竟漏未將前揭「輪班津貼」或「夜點費」列入計算,使被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請求金額(以八十四年度輪值標準計算)之損害,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二「結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二「結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輪班作業乃二十四小時一貫作業之煉鋼行業所不得不採行之生產制度,亦為擔任輪班勞工受僱之初所明知,勞動基準法未強制規定雇主負有給付額外輪班津貼(或夜點費)予輪值中、晚班勞工之義務,發放與否由公司視情況而定,非勞工提供輪班勞務當然可領取之對價,且未於調薪同時調整,故輪班津貼(或夜點費)實不具對價性。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改制民營前為公營事業,就人員待遇及福利之開支,依法須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之節制,即不得為行政院規定標準以外之開支,避免浪費公帑,又依經濟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78)人0五四一一五號函示所載,上訴人於調整輪班津貼(或夜點費)時,應受行政院核定國內出差旅費標準之膳什費所拘束,顯見夜點費非工資甚明。㈢以六十六年發放之中班輪班津貼二十元為例,相當於八十八年之四十八元,與一般認知之點心費價值相當,益證其性質係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補充體力所需所給予。㈣上訴人操作現場以採三班制為常態,輪值中、晚班為工作之實際型態,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施行工作品評制度,未將輪班因素列入工作品評之十二項評價因素,係認為輪值中、晚班所擔任之工作性質、勞務給付與早班既無不同,則薪資便無增加之理,而該制度已取得勞資雙方共識,自得拘束被上訴人,職是上訴人給予輪值中、晚班之現場操作人員不同數額之夜點費,其用意係在於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為補充體力所需而給予之點心費,為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不具對價性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屬一貫作業煉鋼廠,現場操作人員採三班制,常態輪流早(七時至十五時十五分)、中(十五時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晚(二十三時至翌日七時十五分)三班。於六十六年八月始,上訴人即設有輪班津貼制度,規定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人員發給輪班津貼,晚班每次六十元,中班每次二十元,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將輪班津貼更名為「夜點費」,內容與性質均無變更;於八十二年八月調整為晚班二百八十元,中班一百四十元,又於八十六年十月調整為晚班三百十元,中班一百五十五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訴人因改制為民營,對於繼續留用之人員,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給付退休金之標準,辦理給付願繼續留用之被上訴人等年資結算金。詎料上訴人所製作之「平均工資計算表」未將前揭輪班津貼(或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輪班津貼(或夜點費)應為工資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之發放與否由公司視情況而定,非勞工提供輪班勞務當然可領
取之對價,且未於調薪同時調整,故不具對價性云云。查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操作現場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上訴人之操作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三班二十四小時全天候輪班制,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等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上訴人規定(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二頁),輪班工作人員工作六天休息二天後換班,換班次序為原值晚班者換中班,原值中班者換早班,原值早班者換晚班,則不會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被上訴人等既係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所辯,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依經濟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78)人0五四一一五號函釋所
載,上訴人於調整輪班津貼(或夜點費)時,應受行政院核定國內出差旅費標準之膳什費所拘束,而輪班津貼係因輪班發生誤餐所發給之費用,其性質與膳什費相同,非工資云云。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項目非屬工資,因前開費用係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固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偶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始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意旨。從而系爭夜點費即輪班津貼因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即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性質上並不相同,故名稱相同不能為認定之標準。而上訴人對於夜點費之支給標準雖依經濟部函釋比照行政院所核定之國內出差旅費之膳什費標準發給,惟僅係金額比照而已,要難因此即謂兩者之性質相同。況依上訴人之支給清單所載,基本薪給包括本薪、特殊環境津貼、伙食津貼等,而其中伙食津貼係屬膳什費之一種,亦計入工資之範圍,上訴人雖抗辯將伙食津貼列為基本薪給之用意係基於讓員工減稅之美意云云,而縱上訴人為減稅之目的而在帳面上將伙食津貼列為基本薪給一情為真,然上訴人於計算年資結算金時,亦將伙食津貼計入平均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次固定相同,不因職階及工作
內容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危險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職階及工作內容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抗辯係恩惠性、勉勵之給與,自無可採。況上訴人自承以六十六年發放之中班輪班津貼二十元為例,其物價指數相當於八十八年之四十八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發放之中班夜點費為一百五十五元,亦與四十八元相去甚遠,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與一般認知之點心費價值相當云云,不足採信。且查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六、至上訴人辯稱:其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施行「工作品評制度」,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藉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金額多寡,其中操作性職位之品評採用十二項的因素評價法,其基準為:⒈作業種類及複雜性。⒉訓練與經驗。⒊智力。⒋技能。⒌對材料之責任。⒍對工具與設備之責任。⒎對操作之責任。⒏對他人安全之責任。⒐勞心度。⒑勞力度。⒒工作環境。⒓個人危險性等項,並未將輪班因素列入十二項評價因素,係施行多年的人事管理制度,應解釋為勞方默示同意,所以輪班津貼並非工資云云,並提出「人事管理制度」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二○二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工作品評制度之存在,但其餘則否認之。查:
㈠依前開人事管理制度之相關規定觀之,工作品評之評價基準雖未將輪班因素明文
列入,然亦未將輪班因素予以排除在外,且由各該基準所使用之文字觀之,其用語甚為抽象,無法由該等文字之敘述即明「輪班因素未列入十二項評價基準」一情為實,自難遽爾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工作品評制度即為知悉「輪班因素未列入工作品評」。參以,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發放「輪班津貼」,品評制度係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列入人事管理規章,品評制度實施後,「輪班津貼」並未廢止,且迭有增加之事實,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前開評價因素有此內容,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工作品評制度提出異議、默示同意輪班因素非工作品評之項目,故「輪班津貼」並非工資云云,自無足取。
㈡又,「日出而作,日落而息」是通常的生活方式,而輪值中班及夜班者,係於一
般人生理上應該休息的時間工作,違反通常的的生活作息,對於勞工而言,工作時所需付出的精神與體力,較諸其他單純日間工作者或未輪值中班、晚班者為巨甚明,因此將之評價為所需「勞心」、「勞力」之程度,與其他工作不同,給予額外之津貼,應認與上訴人之工作品評制度無違,尚難以上訴人有工作品評制度即否認「輪班津貼」之對價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輪班津貼(或夜點費),係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以結算被上訴人等之年資結算金一節,為可採取,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結算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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