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玄○○上 訴 人 酉○○上 訴 人 辰○○上 訴 人 天○○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黃○○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巳○○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午○○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未○○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宇○○上 訴 人 卯 ○上 訴 人 地○○上 訴 人 申○○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戌○○上 訴 人 寅○○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亥○○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宙○○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係退除役官兵,退伍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稱輔導條例)第五條、第十三條規定提供轉業訓練後,安置於被上訴人單位就業。被上訴人係退輔會依輔導條例第四條設置之附屬事業機構,其主要業務為承攬各國營事業之勞務工作,並依承攬業務編制加油員隊、巡管隊、抄表隊、收費隊、油罐車隊等。民國八十年間,因民營條例實施,退輔會一面評估所屬事業單位民營化條件,一面訂定「退輔會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處理作業規定」、「退輔會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以下稱前開專案處理要點)等行政規則。前二項行政規則係其事業單位民營化時適用,對所屬員工除依民營條例辦理外,對於先期資遣員工另予優惠。第三項行政規則則係其事業單位經評估不具民營化條件,無繼續經營價值,經核定裁撤或其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時適用,對於提前退休或資遣員工予以優惠,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優惠之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該行政規則為退輔會所訂定,並經行政院核定,依行政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退輔會及被上訴人均受其拘束。茲因被上訴人經退輔會評估不具民營化條件,並因公平交易法實施及國內政經環境變遷,無法如以往承攬各國營事業之勞務工作,業務量因而大幅萎縮,甚而消失,多年來為承攬各項業務之各編制隊伍,遂逐一裁撤或裁減,而須專案精簡人力。上訴人因此被逐批資遣,因上訴人均係退輔會安置之榮民,故上訴人之資遣均經被上訴人報退輔會核定。上開行政規則對上訴人言,既屬較佳之勞動條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並依前開專案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二、三項規定,除依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外,應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惟被上訴人僅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對於優惠資遣費性質之慰助金則以退輔會反對為由拒不發給等情。爰依前開專案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二、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六個月平均工資慰助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與中國石油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契約期滿終止,未獲續約,乃資遣上訴人,並非因公營事業民營化所衍生之人員裁撤問題,亦與「業務緊縮」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請求依據前開專案處理要點發放慰助金,自屬無理。又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無拘束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縱認上訴人得以該等規則為其請求權基礎,本案亦與專案處理要點所規定慰助金之發放條件不符。因前開專案處理要點適用之對象,乃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因聘任機關不符合民營化資格,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裁撤,致發生業務緊縮之結果,而須遭裁撤之人員。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因民營化資遣上訴人,自無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依勞動基準法及團體協約發放資遣費後,對於上訴人已無給付其他任何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因中油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約,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以業務減縮為由,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又前開專案處理要點非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
五、上訴人主張退輔會附屬事業單位經評估不具民營化條件,無繼續經營價值,經核定裁撤或經核定其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者,對於資遣員工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優惠之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前開專案處理要點為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雄勞調字第六號卷第十五頁),而可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上訴人,自應依該要點之規定發予彼等慰助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六、查退輔會所屬機關因業務減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且本會暨所屬機關無法予以安置時,對於提前辦理資遣者予以優惠,特訂定前開專案處理要點,此為該要點第一點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中油公司終止與其之承攬契約,而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編制有六個工程隊、行政、政風、輔導、人事、會計、出納及秘書室等情,業經證人張春蘭證述綦(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被上訴人因資遣上訴人將致其工程隊之人員裁減,乃必然之事;而被上訴人係因中油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而一次通知員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資遣作業,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自屬專案精簡人力;是上訴人主張彼等遭資遣之原因與前開專案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情形相符等語,應可採取。又本件有無該要點所指業務減縮之情形係以上訴人被資遣時為準,不因嗣後被上訴人有增員情形,而謂其於上訴人被資遣時無業務減縮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辯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僱用人數增為六百二十二人,外僱職工人數為六百一十人,而有增員之情形,非屬前開專案處理要點所指之業務減縮云云,委無可取。
七、惟查兩造為協定勞動條件而定有團體協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團體協約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該團體協約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僱關係,除政府法令有規定外,悉依本約之規定」、「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訂定,不得違反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規定,但優於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部分不在此限」。前開專案處理要點非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係退輔會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訂立之行政規則,為兩造所不爭。退輔會並未經法律授權訂定該專案處理要點,該要點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非屬法規命令,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為法令云云,無足採取,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核發資遣費予上訴人,自無違反有關法令可言。又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資遣費發放標準雖優於勞動基準法,但兩造既未約定為彼等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無依該要點支付資遣費之義務。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從無對其員工依據前開專案處理要點核發予資遣費(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對於上訴人有與其他員工不同之差別待遇。準此,縱被上訴人之內部訂有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優惠資遣方案,然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約定實施該要點,亦無對其他員工予以實施,自難因訂立該要點,即謂上訴人取得依該要點請求支付資遣費之權利,是其本件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未合,惟判決結果一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