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
丁○○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以下同)壹仟柒佰陸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元(000000+529900+52000+0000000+46000×62.99+71000×96.47=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除已繳壹拾伍萬玖仟元外,餘壹拾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未據繳納,茲限於送達本裁定七日以內如數補繳本院,切勿遲延自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 法官 簡色嬌~B3 法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