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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

丁○○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丙○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面積六二.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九八九號、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地面層三○平方公尺、二層四四.四平方公尺、騎樓一四.四平方公尺,合計八八.八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及命丁○○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丁○○之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丁○○、甲○○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四十七年間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六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再於六十七年間出資委請訴外人陳清文在該土地上建築系爭建號一○九○號、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四層透天店舖一棟(以下稱系爭正言段房地),又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由向訴外人呂福營購買系爭○○○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區○○路○○○號二樓透天店舖一棟(以下稱系爭正文段房地),因當時被上訴人任職公務員,為能配有公家宿舍,乃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有,依七十四年修正前(以下稱修正前)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系爭房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能回復所有權,乃依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修正前夫妻財產制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訴請求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丙○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正文段房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丁○○(即兩造之女),丁○○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甲○○(丁○○配偶之妹夫),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㈠丙○應將系爭正言段房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㈡丙○、丁○○應將系爭正文段房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丁○○、甲○○應將系爭正文段房地之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㈣丙○應將系爭正文段房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房地係丙○取得娘家親戚資助金錢,加以自身投資股票所得盈利,及變賣粧奩金飾所得購買而得,縱認為被上訴人出資買取,惟被上訴人已將之登記與丙○,應認係被上訴人贈與丙○,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屬丙○所有;又丙○將系爭正文段房地賣與丁○○,由丁○○分期付款,並以為丙○支付之藥品價款抵為買賣價金,丁○○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丁○○係以系爭正文段房地向甲○○抵押借款,甲○○已交付借款與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丙○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追加請求「丙○、丁○○應將系爭正文段房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丁○○、甲○○應將系爭正文段房地之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就原請求「丙○應將系爭正文段房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若認其上開追加請求丁○○、甲○○部分,因丁○○、甲○○不同意而不合法為由,追加預備聲明「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一卷第一三八頁)。原審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三十五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確定,有本院上開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合法,被上訴人追加前開預備聲明之理由已不存在,毋待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聲明,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實體判決,尚無不合,本院對之亦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五、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一0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訴時,訴之聲明雖記載請求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以終止信託登記請求返還信託物為依據,但其理由亦載有「依民法修改前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上開財產完全屬於原告所有」,是被上訴人之事實理由潛存依據修正前民法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之情形,嗣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追加起訴狀,就此部分之聲明詳細記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理由並詳予敘明「兩造無特別約定財產制,則上開財產(即系爭房地)完全屬於原告所有,為此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而其追加起訴部分係對丙○、丁○○塗銷系爭正文段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丁○○、甲○○塗銷該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此觀之該訴狀即明(見原審卷一第九五至九八頁)。又依修正前民法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請求將屬於夫所有而登記於妻名義之財產,變更登記為夫名義,雖係請求妻將財產更名登記為夫所有,但其外觀與妻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夫類似,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其依據修正前民法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請求部分,訴之聲明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記載更名登記,應係用語錯誤,難謂其於起訴時,就此部分尚未請求。從而,其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追加起訴狀,所載「丙○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係對原起訴內容不清楚處加以說明,尚非為訴之追加,至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始追加請求更名登記云云,顯有誤認,無足採取。

六、復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明定。故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聯合財產歸屬之認定,自應依據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妻能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即為夫所有。又按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分別於六十四、六十七年間,彼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登記丙○名義所有等情,為丙○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應堪信實。是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訴請求丙○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丙○如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自應屬於夫。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興建而得等語,雖為丙○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其以娘家親戚資助之金錢,加以自身投資股票所得盈利,及變賣粧奩金飾所得購買而得云云。惟查:

㈠、證人廖程浮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是否知道丙○結婚有多少嫁妝?)我知道被告家境很好,有一些錢做股票,於六十四年到六十六年間有回娘家拿錢說要買房子,我聽丙○的兄弟說約拿了一百五十萬元,我沒有現場看到交錢。」、「(當初乙○○何業?家庭狀況如何?)當時原告是公務人員,丙○照顧小孩,平時投資股票,有賺到錢,對原告家的情況我不清楚。」、「(一百五十萬元是拿現金或用匯款?)一百五十萬元是丙○兄弟間商量拿給他的是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至一三三頁背面)。但其內容係間接傳聞自丙○之兄第,並非親聞親見,而其為丙○之兄嫂,所證已難遽信為真實。且丙○辯稱其係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買賣股票,惟經原審及本院向該公司函詢有關丙○之股票開戶及交易情形,均函覆稱「經查投資人丙○並未於其分公司內開戶」、「經查投資人丙○確實未於其公司開戶」等語明確,有該分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匯高字第○五二六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在卷足稽。足見證人廖程浮所證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丙○所辯顯無所憑,不足採信。

㈡、原審依丙○之聲請,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總行、高雄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高雄分行查詢有關丙○在各該行庫存、提款資料,其中除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檢送丙○於六十二年起之存提款資料外,餘均函覆稱並無存款往來之帳戶記錄,此有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雄存字第八七○一八一五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一高字第八三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總業進字第○五八八五號函附卷足憑。又依上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檢附之存提款資料明細表所載丙○存提金額之情形,於系爭房地之購買期間,除曾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現金支出一萬元外,餘均只有存款利息一百多元或個位數之金額進帳,顯非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又丙○苟若取自娘家親戚之一百五十萬元金錢資助,而其在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復設有帳戶並有提存款項,衡情,亦會將該高額款項存入該帳戶以方便其使用,方符常理,但該帳戶並無高額金錢往來,且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即已轉入靜止戶,此後即未有資金進出之交易情形,益證丙○所辯非為真實。另丙○雖據以辯稱由該金額足證其有投資股票云云,但其如真有投資股票,於其所稱買賣股票之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有股票買賣之記載,惟於本院向該公司查詢是否因交易資料年久無法查詢,抑丙○從未開設帳戶?該公司明確函覆如前。此外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變賣粧奩金飾以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其所辯殊不足採。

㈢、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未免有背立法原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原雖登記為丙○名義所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贈與之情形,而丙○復未能證明雙方確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系爭房地登記丙○名義所有,即謂係由被上訴人所贈與。丙○所辯被上訴人自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名義,堪認係夫贈與妻而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舊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所有權亦為其所有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於伊等語,核有所據,堪信為實。

八、又被上訴人主張丙○於原審訴訟中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正文段房地,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丁○○,丁○○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與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等雖辯稱丙○將系爭正文段房地出售與丁○○後,嗣再由丁○○分期付款,丁○○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甲○○確有借錢與丁○○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屬於夫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即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依夫妻財產制為其所有,請求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該起訴狀及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丁○○與丙○為母女,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原審審理中,更由丙○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到院為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足見丁○○對被上訴人與丙○就系爭正文段房地之爭訟內容知之甚明,足證丁○○不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自稱與丙○成立買賣契約,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時,均已知悉被上訴人就該房地之所有權已有爭議,其顯非因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者,至為明灼,丁○○所辯其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者云云,委無可採。

㈡、丁○○雖提出買賣契約、公證書及付款單據,抗辯其於買賣成立後,才分期付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買賣契約所載丙○出售系爭正文段房地之價金計為三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九元,惟丁○○提出之給付價金明細表計僅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六0頁),縱為分期付款亦與買賣金額不合,已難遽信為實。又丁○○與丙○就系爭正文段房地之買賣價金如約定以分期方式付款,應會於買賣時即約定分期付款之期日及金額,方符常情,但依丁○○提出之明細表所載「其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支付土地增值稅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在丙○之郵局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同年月二十八日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四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一萬零六百一十八元、同年三月十三日五萬元、同年四月九日五萬元、同年月十六日二萬五千元、同年六月四日一萬元、同年七月十六日一萬元、同年十一月九日一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一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同年九月七日一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一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定存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為丙○購買藥物四十九萬元,在丙○之鳳山農會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存入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五萬元」等情,均係不定期不定額,更有至個位數之零星金額,完全違反買受人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經驗法則,各該金額實難信為丁○○買受系爭正文段房地所付之價款。另丁○○雖為丙○支付該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但其就其餘金額之支付既有疑義,而土地增值稅又係移轉系爭正文段房地所有權所必須,丁○○支付該款項係為取得所有權登記而為,更不能以其支付該款項即認買賣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丙○、丁○○就系爭正文段房地之買賣虛偽不實等語,應可採信。

㈢、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系爭正文段房地所有權後,立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與甲○○,已難謂彼等為善意第三人。況依甲○○提出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雖記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四日分別轉帳支出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八十萬元等情,惟該存摺亦載明於轉帳支出各該金額以前之當日,均以現金存入同額款項(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甲○○既未能證明現金存入之各該金額之資金來源,丁○○亦未能證明甲○○所轉帳支出之金額係轉為其領取,是該轉帳支出猶難認為甲○○支付與丁○○之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主張該抵押權登記虛偽不實等語,仍可信實。

㈣、準此,被上訴人為使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完整不受侵害,而一併訴請丁○○應將系爭正文段房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甲○○應將該房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自非無據,應予准許。惟丙○非為前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取得人,丁○○非為前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彼等無從申請該所有權或抵押權之塗銷,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彼等塗銷該所有權或抵押權,顯有誤認,不能准許。被上訴人並請求丙○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則有所憑,應准許之。

九、綜據上述,原判決命丙○就系爭房地為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命丁○○塗銷上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命甲○○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丙○塗銷上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命丁○○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有未洽,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黃清江~B3法 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