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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甲○○右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三年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程式Access 97、Excel 97、PowerPoint 97、Word 97四項之電腦程式著作,且被告侵害原告之軟體程式Access 2000等十一項著作權之同時,亦侵害原告之名譽,即使消費者要求原告解決軟體程式問題未果,致生糾紛等情,爰依著作權法、民法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將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載道歉啟事,刊登於經濟日報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程式Access 2000、Excel 2000、FrontPage 2000、PowerPoint 2000、Visualbasic 6.0、Windows 98、Word2000等七項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緩刑五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依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使消費者要求原告解決軟體程式問題未果,致生糾紛之事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原告所主張名譽受損,應登報道歉之損害,顯非為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又原告雖於該刑事案件中,提出被告侵害原告軟體程式Access 97等之著作權之告訴,但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非法重製該判決附表所載之程式著作,而附表所示程式未包括Access 97、Excel 97、PowerPoint 97、Word 97四項程式,雖扣案之光碟標有Office 97字樣,但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非法重製Office 97於光碟內之犯罪行為,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Access 97、Excel 97、PowerPoint 97、Word 97四項程式之損害額四百萬元,亦非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 法官 陳真真~B3 法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A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