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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謝文有即高煌企業行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七號刑事判決部分如附表所示,以標題套紅三十五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體,刊載於全省版之經濟日報第壹版面半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有罪判決之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以標題

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體刊載於全省版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面各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係「高煌及圖」註冊商標第四六九九四四號之專用權人(如證一),並取

得鐵達尼號著作權所有人美商福斯電影公司(如證二)台灣授權人舶揚企業有限公司授權生產使用鐵達尼號拼圖(如證三),原告再委託笙旺拼圖有限公司負責人于金璋作鐵達尼號拼圖之切片及包裝,然余金璋夥同甲○○利用工作之便並貪圖漁利,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擅自以掃瞄方式複印製造銷售鐵達尼號拼圖,並使用原告註冊商標「高煌及圖」(如證四),經由李明達抽佣金五萬元,謀合喬偉精品有限公司以每盒一百二十五元取得(如證五),再由喬偉精品有限公司轉售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省所屬各地超商分售圖利等情,並為原告於市面上發現提出告訴案,經原審檢察官依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旋經原審審理後諭知無罪,並經原審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由鈞院刑事改判被告有罪在案,查余金璋、甲○○本是一家人同址營運一貫作業生產拼圖銷售國外及全省各夜市、五金大賣場數年,惟原告本件商品因恐有商人私仿冒製特親自將MO光碟片交由台南綠華輸出分色底片,再由綠華將底片寄交鈺詳晒版完成交給連得印刷,每一種圖案只印刷一批,印刷完成後交由台中昆明紙盒製成外盒,以供包裝內部圖案經由甲○○引介各生產工廠加工後,交由笙旺切片及包裝,另爭辯笙旺公司所訂六千盒半成品,本人允許由甲○○本人親自至台中昆明取回印刷完成品及自連得印刷廠取回一00三號印刷完成品加工製成外盒包裝。

㈡被告所售之拼圖係原告所出售六千盒半成品、四百盒成品,均為原告之產品,因

值「鐵達尼」電影熱潮無法供應,觀之被告於四月二十日向原告購得四百盒成品時,六千盒半成品已包裝完成賣完,始再向原告以大盤價每盒一百三十五元購入成品,足徵市面已嚴重缺貨。

㈢原告申請扣押仿冒品及購自各商店的仿冒品經財團法人印刷工業研究中心鑑定,

係由印刷完成品經雷射掃瞄分色底片晒版印刷所得,故原本線條部均變成網點圖案也較模糊,進而追查來源均是笙旺公司及笙合賣出。而原告從MO輸出原版底片至今原版底面仍留在第三人中,尚未取回,鈞長可取回鑑定真偽,且原告為授權製作人,衡情論無須再浪費金錢以印刷完成品掃瞄製造偽劣商品打擊自己信譽,又家福(即大眾通知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全省大型超商,統一購貨應購自原告廠商,始能節省輾轉利潤,以期降低成本,竟向籍籍無明喬偉之小商號,一次大肆收購商品,且其購買附有聲明書,則為影印而未出示原始文件,又聲明書上既應列有原始授權之舶陽公司及出品人高煌企業行,刑事上綜尚難科以出售廠商違法商標之刑責,商品上明顯標示美商福斯公司授權版權所有,仿冒必究,但該家福及喬偉均非不可查證,明知為贓物仍買收轉售,是否應負買賣贓物罪責,不無可議,惟究難辭共同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固為另一問題。

㈣是以,被告應負商標法之刑責,委無可疑,而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請求下述賠償:

⒈按舶揚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美商福斯電影公司授權使用之期間為一九九八年三月

十五日至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而舶揚企業有限公司授權原告使用鐵達尼號拼圖之期間亦是同右述期間一年。

⒉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電影大賣關係全省瘋狂採購,故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

間共賣出二五六二四盒,以每盒出廠價為一百三十五元(零售價為三00元)計算出貨價金共三四0萬元,再以因新的時機貨,故利潤約有四成計算四月單月份之獲利約為一百三十六萬元。

⒊但在八十七年五月被告即利用代原告加工之便,貪圖漁利仿冒製造販賣,並以

低價傾銷,在家樂福零售家為一百九十八元,故一下子將價錢低價傾銷,以致於整個市場因被告之仿冒品傾銷,全面停擺無人再向原告進貨,以致於原告在授權期間(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應可得到之預期利益減少每月一百三十六萬元,共有十一個月(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總共損失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元。

⒋另原告因被告仿冒所造成之一切材料及半成品滯銷庫存品,統計約為五00萬元財產損失。

⒌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主張業務信譽受損之損害賠償:

按原告為了作好產品銷售責任,每一盒拼圖內都有附一張「缺片補卡回條」,消費者若有缺片皆可寄回原告處由原告馬上補齊,以作好原出廠品之信譽,反之被告貪圖漁利,為了怕消費者回寄補卡單至原告處所為原告得知之故,故在拼圖上皆無附補卡單,鈞院可從查扣之仿冒品中拆除可證,故被告等仿冒商標行為亦使原告建立之商業信譽受損,此部份原告在業務信譽受損上請求賠償三00萬元。

㈤另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鈞院刑事之判決書全文以標題

套五十級粗體字暨內容以仿宋五號字題,刊載於全省版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台灣時報第壹版面各壹天,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㈠「高煌及圖」商標登記之商標公報㈡美商福斯電影公司與舶揚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㈢舶揚企業有限公司授權原告之聲明書㈣被告使用原告註冊商標「高煌及圖」海報。㈤統一發票㈥估價單㈦統一發票㈧原告庫存相片等為證,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半成品六千件及成品四百盒,也替原告加工,被告所代工的部分是盒子封面的圖案及裡面的海報,被告並沒有仿冒之必要,被告所販賣的均是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半成品完成切割包裝後的成品六千盒及成品四百盒,若有仿冒,也是原告所提供,藉此陷害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七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獲得美商福斯電影公司所授權之舶揚企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授權,為「鐵達尼號」拼圖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唯一經銷商,且外包裝盒上印有如附表所示之「高煌及圖」商標,竟利用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委託其代工鐵達尼號拼圖半成品六千盒之機會,擅自以電子掃描分色印刷方式,仿製原告之併圖,並冒用高煌企業行之商標圖樣,將仿冒品販賣給喬偉精品有限公司再轉賣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在各地分店銷售,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未仿製原告之拼圖,原告是陷害伊欲獲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高煌及圖」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並取得鐵達尼號著作權所有人美商福斯電影公司臺灣授權人舶揚企業有限公司授權生產使用鐵達尼號拼圖,及原告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有委託被告代工鐵達尼號拼圖半成品六千盒,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有向原告購買四百盒成品及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十全店所查獲之拼圖係被告售予喬偉公司,喬偉公司售予家福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高煌及圖」商標登記之商標公報,美商福斯電影公司與舶揚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舶揚企業有限公司授權原告之聲明書、被告使用原告註冊商標「高煌及圖」海報、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在家福公司查獲之拼圖為被告所仿冒製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五、經查,在家福公司十全店所查扣之拼圖七盒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B樣品(即仿冒品)之圖案均有印刷網點之現象,疑似經由電子掃描分色後所得之產品,有該中心分析檢測報告一份及照片八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仿冒品係原告所提供,伊並不知情,原告是故意要陷害伊云云,惟查,原告為獲得授權製作之人,持有MO輸出原版底品,可合法製作真品,豈有另行花費以印刷完成品掃瞄製造品質較劣之偽品打擊自己商譽之理。況且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取得授權之初,即為防止仿冒,製作過程刻意分段交由不同商家,先將MO光碟片交由台南綠葉有限公司輸出分色底片,再由綠華有限公司將底片寄交鈺祥彩色印刷製版社晒版完成交給連得彩色印制企業社,每一種圖案只印刷一批,印刷完成後交由台中昆明實業有限公司製成外盒,以供包裝內部圖案,經由被告引介各先產工廠加工後,交由被告姊夫余金璋經營之笙旺拼圖有限公司切片及包裝,此有原告提出之鐵達尼號拼圖製作流程表」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負責製作如原告所述之一部分流程,則原告上述為防止仿冒而將製作流程刻意分段由不同商家處理之主張,自堪採信,從而,被告向原告所訂之六千盒半成品,包裝圖案(包括印有原告商標及製作授權公司商號)之外盒圖案及盒內鐵達尼號圖案)均已印妥,另由被告加工於原紙盒上,再將拼圖切片,即可製成成品。包裝圖案既早已印妥,顯示該圖案由連得彩色印刷企業社印刷完成,而連得彩色印刷企業社係依據原告經授權取得之光碟所製成之底片,製成印刷鋁板所交付印刷完成,自不可能出現原本線條部分均變成網點圖案,網點圖案顯係印刷完成品,自不可能出現原本線條部分均變成網點圖案,網點圖案顯係印刷完成品經電子掃描分色底片晒版印刷所造成,且彼等僅受託製作底片及印刷用鋁板及印刷,未自任商品之經銷,無任何製作偽品交付之動機。又本院刑事庭囑託訊問製作鋁板之證人蔡尚乾,其證稱:「鐵達尼號之拼圖印刷用鋁板之底片,始終在我持有及保管中,現在還在我這裡,我只有交給連得印刷廠印製」等語,並依其專業證稱「一般而言,相同的鋁板印刷多次,其圖案的線條及紋路不會有誤差,但顏色因油墨控制可能有所差異」等語,準此,被告所出售,由家福公司陳列販賣遭警查扣之仿冒品圖案絕非來自連得彩色印刷企業社所印製完成甚明。又因為連得彩色印刷色企業社所交付之半成品,內外圖案均已印製完成,被告僅負責切割、包裝,在未切割包裝前另以電子掃描方式複製拼圖圖樣自屬可能。參以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及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從一重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鐵達尼號拼圖銷售暢旺,市場供貨不足,為圖取不法利益,而仿冒製作該拼圖以供銷售及冒用原告之「高煌及圖」商標圖樣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後:㈠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伊在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電影關係,故其拼圖全省銷售良好,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共賣出二五六二四盒,每盒出廠價為一百三十五元(零售價為三00元),計出貨價金約三四0萬元(135×25624=0000000),且因係新的時機貨,故利潤約為四成,計四月份之獲利約為一三六萬元(0000000×0.4=0000000),但因被告在八十七年五月份仿冒並以低價(在家福公司零售價為一百九十八元)傾銷之結果,無人再向原告進貨,故原告在授權期間(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應可得到之預期利益每月一三六萬元,共有十一個月(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共損失一四九六萬元,又,原告材料及庫存品為五百萬元,亦為損失等語,查,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拼圖二五六二四盒一節,有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銷售估價單、送貨單,拖運單等(見本院卷第三0至第四九頁)為證,且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向原告購買四百盒成品時,依常理應係在六千盒半成品已包裝完成賣完後始再向原告購買四百盒,亦可見當時該鐵達尼號拼圖銷售暢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售出二五六二四盒一節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該拼圖為時機貨利潤在四成左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其商品之特性,亦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四月間獲利在一三六萬元,尚堪採取又,審酌該商品具有流行性,愈往後銷售量愈下滑,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查獲,原告之授權期間係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尚有四個月左右之授權期間,且依常理,即使在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期間,原告之銷信量雖會減少,惟亦不至於完全毫無出貨,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害之行為而有材料及半成品滯銷庫存計五百萬元之情形,惟查,原告此部分數額尚難舉證其價值,且上開物品,原告尚可製成成品出售獲利,並非全部皆為損失,故綜合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及原告庫存品之損失,本院認以七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㈡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為了作好產品銷售責任,每一盒拼圖內都有附一張「缺片補卡回條」,消費者若有缺片,可寄回原告處由原告負責補齊,以維獲原出品廠之信譽,反之,被告為了怕消費者回寄補卡單至原告處,故在拼圖上皆未附補卡單,此由查扣之仿冒品可知,故被告等之侵害行為亦使原告商業之信譽受損等情,查,被告對原告之拼圖有附「缺片補卡回條」而被查扣之拼圖內未附「缺片補卡回條」一節並不爭執,則此種情形,若買受人發現拼圖有缺片之瑕疵,將較難請求補正瑕疵,原告主張此情形將減損其商業信譽一節亦堪採取,惟此種貨品瑕疵之情形,究屬較為少數,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求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

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部分以標題套紅三十五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體,刊載於全省版之經濟日報第壹版面半版壹日範圍內,核屬適當,超過部分,核非必要,不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其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第一項聲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J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