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卯○○
宇○○己○○寅○○丁○○○丙○○B○○乙○○子○○癸○○辛○○甲○○戊○○天○○亥○○C○○戌○○地○○午○○○玄○○巳○○申○○D○○壬○○辰○○未○○A○○黃○○丑○○被 告 酉○○法定代理人 庚○○
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詐欺等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已變更為庚○○,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酉○○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受寶成公司聘任為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各案規劃設計、銷售、企劃及營建施工之督導,各工地人員之調派等事務。自七十七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寶成公司營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八五三等地號土地上「美的皇家二聖零售市場」(興建案名為「高雄現代市場總部」),對外預售市場攤位之機會,以不實廣告圖為手段,施用詐術,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寶成公司簽訂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並先後交付簽約金、訂金及分期款,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卯○○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三千元、原告宇○○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元、原告己○○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元、原告寅○○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元、原告丁○○○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原告丙○○七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原告B○○四百四十九萬元、原告乙○○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原告子○○一千五百零四萬七千元、原告癸○○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原告辛○○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原告甲○○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原告戊○○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天○○五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原告亥○○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原告C○○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原告戌○○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原告地○○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原告午○○○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原告玄○○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原告巳○○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原告申○○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元、原告D○○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元、原告壬○○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原告辰○○六百零六萬七千元、原告未○○九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原告A○○六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原告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原告丑○○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上述之給付,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之詐欺行為,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之詐欺而支付買賣價金,惟該買賣契約未經撤銷,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該買賣契約既均已受讓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交付完畢,其財產總額並未因而減少,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寶成公司及其總經理酉○○為刑事共同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自訴稱:被告酉○○係寶成公司之總經理,於七十七年四月間開始,即意圖為寶成公司不法之所有,利用寶成公司營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八五三等地號土地上美的皇家二聖零售市場(對外宣傳廣告稱為高雄現代市場總部),對外預售市場攤位之機會,以不實廣告圖為手段,誘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與寶成公司簽訂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並先後交付簽約金、訂金分期款,被告於市場營建完成,交付自訴人等之後,以迄八十七年七月間自訴人等始發現被告負責營建之二聖零售市場,嚴重違法,涉有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犯行,自訴人等因而受有每一攤位少者七十萬元,多者一百三十萬元之金錢損失,寶成公司則受有相對之利益,兩造互為因果關係等情,有該刑事自訴狀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三0六號詐欺等案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刑事自訴狀上既自認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涉有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嫌,並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開始進行。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查,顯已逾上述二年短期時效之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有理由。
㈡原告雖以被告寶成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後交付攤位,距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十年長期時效之期間,其請求權自未消滅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後段固設有二年及十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前段之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後段之長期時效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而消滅。該項前段之時效,如因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無從進行,則其請求權勢將永久存在,此與設此短期時效之本旨不符,故後段乃設有長期時效之規定。此長期時效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而消滅,係指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既自認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致其受有損害,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長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未逾十年時效之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執以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前述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有理,不應准許,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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