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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辛○○壬○○寅○○亥○○地○○宇○○黃○○F○○I○○J○○K○○P○○R○○○T○○X○○Y○○a○○b○○c○○d○○g○○m○○n○○r○○s○○t○○x○○z○○甲甲○甲丙○甲戊○甲己○○甲癸○甲子○甲卯○甲未○甲申○甲酉○甲天○甲地○p○○B○○H○○辰○○甲丑○卯○○己○○庚○○癸○○子○○丑○○○未○巳○○○午○○申○○酉○○戌○○天○○宙○○玄○○A○○C○○D○○E○○G○M○○N○○O○○Q○○S○○U○○V○○○W○○Z○○e○○○f○○h○○i○○j○○k○○l○○o○○q○○u○○v○○w○○y○○甲乙○甲丁○甲庚○甲辛○甲壬○甲寅○甲辰○甲巳○甲午○甲戌○甲亥○被 告 御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L○○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L○○係被告御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御城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興建坐落高雄市○○段○○段第六一地號土地上之「日安高雄」大樓係坐落於高雄市第三十三期重劃區內,爾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須繳納重劃負擔費用,詎L○○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八十年間銷售上開大樓,隱瞞上情,致原告等不疑有詐,分別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各向其購買房屋一棟,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移轉登記完畢,嗣接獲高雄市政府函知,所購之房地位於本市第三十三期市地重劃區後,始知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地價,方知受騙。前開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以詐欺得利罪判處L○○有期徒刑八月在案,L○○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御城公司就營建房屋之出售乃其業務之執行,今其負責人即L○○因營建房屋出售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御城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部分被告或非向被告購屋,或已出具切結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表示願負擔重劃費用,故被告並無詐欺渠等之可能。㈡L○○並無侵權行為,故被告等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等亦無損害。㈣縱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提起詐欺告訴,可知原告等於該日已知被侵害,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早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對L○○提起詐欺告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刑事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撤回前開起訴;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事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本院刑事庭以L○○判決無罪為由,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五年附民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收受該判決。刑事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開始再審,原告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前開起訴狀、撤回起訴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二○七頁),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再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原告雖稱: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原二審刑事無罪判決,既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失其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準用之結果,其駁回原告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亦同失其效力。則原告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㈠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刑事庭判判決L○○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以八十五年附民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當屬原告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使時效中斷之效力甚明。

㈡至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例,係指再審之前之刑事確定判決,因

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失其效力而言,尚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無關。況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係以另一民事判決而終結,而民、刑事裁判分立,附帶民事判決自無因刑事判決而自動廢棄之理。本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非原來已被駁回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起之八十五年附民字第二二八號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援引前開判例主張前開八十五年附民字第二二八號判決亦隨著刑事部分裁定開始再審而失其效力,自無足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早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又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縱認原告主張受L○○侵害之事實為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御城公司自無庸依公司法第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則兩造就L○○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御城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等事項,所為攻擊防禦,即無一一審酌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