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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丙○○原 告 李盷蓁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當事人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訴外人沈再振之受雇人,被告丁○○與沈再振將自客戶處換下之鐵窗,欲帶回被告丁○○處所,以斜置之方式置放於車框內,未將鐵窗綁牢,由戊○○於是日十八時三十分,於飲酒後駕駛前開載有鐵窗之小貨車,未注意其所行經之明誠三路與南屏路口已變換燈號為紅燈,仍貿然以高速疾轉闖越該路口,致擦碰在明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待轉區上的機車騎士張慈莉,該小貨車上未捆綁牢固之鐵窗因車輛震動而鬆脫掉落,砸在張慈莉及其子甲○○二人身上,致張慈莉、甲○○受傷,張慈莉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丁○○連帶賠償原告四人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戊○○連帶賠償原告四人計六百萬元,及二人連帶再賠償甲○○五十萬元及利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固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原告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與刑事案被告一併提起(最高法院廿八年附字第六三號、七十一年台附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丁○○、戊○○及戊○○之僱用人沈再振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戊○○、沈再振提起公訴,並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對丁○○部分則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判決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沈再振則單獨上訴本院(刑事庭),原告在該刑案第二審(上訴人僅沈再振一人)繫屬中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對非為上訴人之戊○○、丁○○二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依前揭說明,戊○○已經第一審刑事判確定,而丁○○雖經告訴,但未經檢察官起訴,該二人均非為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上訴人),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未一併對沈再振合併起訴,而僅對戊○○、丁○○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自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未以不合法為由將之駁回,誤將之移送民事庭審理,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林紀元~B3 法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