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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六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希煌變更為丙○○,且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本件上訴人

係以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雖其對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謂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復謂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不存在,核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訴訟標的之追加有別,故無須對造之同意,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底迄同年九月三日,明知未出海從事魚撈作

業行為,不得以優惠價格申購漁船油,竟將此期間內以優惠價格向上訴人之配油單位所購得之漁船油轉售他人,賺取價差牟利,違反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其自始即無權利以優惠價格向上訴人之配油單位申購漁船油,亦即被上訴人自始即無享受該優惠漁船油補貼價差之法律上原因;㈡縱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漁船油優惠補貼,本非無法律上原因,惟被上訴人申購優惠漁船油轉售牟利,其隱瞞法律所禁止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被詐欺而為同意補貼被上訴人申購優惠漁船油價差之意思表示,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本件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同意補貼被上訴人申購優惠漁船油價差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優惠漁船油之補貼油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或後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優惠漁船油補貼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事件應屬行政訴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㈡縱令認普通法院

有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亦應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始得進行審理;㈢又被上訴人並無違法販賣「進滿漁號漁船」優惠漁船油之情事;㈣縱有上開情事,揆諸漁業法及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內容,僅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就漁船主違規轉售漁船油之行為,有嗣後停止漁船主於一定期間再行申購漁船油之處分,而無就漁船主之優惠購油補貼加以撤銷相關規定,是上訴人並不能撤銷同意補貼被上訴人申購優惠漁船油價差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優惠漁船油補貼油款之利益,顯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不存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按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上訴人起訴

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之判斷結果為準。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非法轉售漁船油牟利,而喪失享有以優惠價格購買漁船油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同意補貼優惠購油價差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或後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補貼優惠購油價差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無訛。被上訴人辯稱,本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等語,要無足採。

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故縱本件被上訴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亦與上開規定無涉。是被上訴人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應俟刑事案件確定後本院始得進行審理等語,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進滿漁號漁船」為領有上訴人核發之延繩釣兼營焚寄

網漁業執照之漁船,被上訴人並因之自八十五年間享有以優惠油價購買漁船油之補助。惟被上訴人竟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將其於此期間以優惠價格所購得之漁船油販賣牟利,並經海巡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三時許在高雄港二港口堤防內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海巡隊九十年九月六日洋局五偵字第三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志堅警訊筆錄、臨檢紀錄表、「進滿漁號漁船」漁船油配油手冊、配油紀錄各乙份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警訊中之所以承認有販油行為,乃因當時身體不適急著就醫,加以員警硬要被上訴人承認所致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我們每次都前往東港港內東隆加油站或滿豊加油站加油,數量大概都在七千八百公升左右,然後購買者便會與我們聯絡」、「依規定我們必須出海二個作業天才能補助油料七千八百公升(大約)所以我們才必須出海下錨以取得出海證明」、「大概是從今年三月底開始從事賣油行為至今,每次實得獲利約八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其就販油之時間、地點、獲利等情均供述綦詳,核與其兄即訴外人王志堅陳述之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進滿漁號漁船」之所以得自八十五年間享有以優惠油價購買漁船油之補助,乃上訴人本於漁業法第五十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補貼等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享有上訴人補貼優惠油價款之利益,非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故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惟漁船油除漁會代購轉交外,不得轉售或移作他用,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底起,申購漁船油目的既係為轉售牟利,非為出海從事魚撈作業行為,已如前述,其隱瞞法律所禁止之不法行為申購漁船油,致上訴人被詐欺而為同意優惠油價款補貼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被詐欺為由,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玆上訴人業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本件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對於被上訴人為撤銷同意優惠油價款補貼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優惠漁船油補貼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至被上訴人辯稱:漁業法及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內容,僅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就漁船主違規轉售漁船油之行為,有嗣後停止漁船主於一定期間再行申購漁船油之處分,而無就漁船主之優惠漁船油補貼加以撤銷相關規定,是上訴人並不能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優惠購油補貼云云。惟漁業法及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雖未就漁船主享有之優惠購漁船補貼款加以撤銷相關規定,然並未排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同意補貼被上訴人申購優惠漁船油價差之意思表示,故其所辯,委無足採。惟上訴人既陳稱,被上訴人等係自九十年三月底開始轉售漁船油牟利,且被上訴人及其兄王志堅於偵訊中亦均供承係自九十年三月底開始轉售漁船油牟利,故僅足認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年三月底始方開始販油牟利,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底前,有非法轉賣漁船油之行為,是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三月底日起開始計算其補貼被上訴人優惠漁船油款價差之損失,又所謂「月底」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指每月二十五日左右(含二十五日)之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貼該優惠漁船油款價差之損失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為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內,其補貼被上訴人優惠油款價差之損失部分,堪認無理由,應予扣除。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四月五日以前,甲種漁船油每

公秉補貼金額為二三五○元,九十年四月五日以後,每公秉補貼金額為二二七○元。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共核配漁船油四一五○○公升即四一‧五公秉,每公秉補貼金額二三五○元,總計補貼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共核配漁船油五二七三○○公升即五二七‧三公秉,每公秉補貼二二七○元,總計補貼一百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合計補貼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此有「進滿漁號漁船」配油手冊、配油紀錄、核配漁船油量統計表、政府補貼優惠油價款明細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九頁),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有關利息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就此遲延利息部分既聲明自在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始行起算,自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進滿漁號漁船」優惠漁船油補貼油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