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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第三人兆陽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有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之債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已移轉於第三人兆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故兆陽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因原判決認定訴外人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為雙方工程代管之協議而非債權讓與,因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惟查,就訴外人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具概括「將來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之性質,查訴外人皇喬公司原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一萬頓清水池及附屬工程,嗣因皇喬公司債務問題,無法續為施作,且因皇喬公司積欠兆陽公司債務,雙方因而協議由兆陽公司接手施作,此有兆陽公司負責人蘇志忠原審陳述:「因為我們是工程下包,協議當時皇喬公司尚欠本公司四百多萬元。皇喬負責人李永忠召集開會表示他無法再做此工程要放棄...」、「皇喬是甲級營造廠,本件工程如無法完工的話可能會被吊銷牌照,所以才願意由我來接手。」及協議書開宗明義之說明:「甲方(皇喬公司)所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一萬頓清水池及附屬工程,鑑於進度及甲方財務問題,同意即日起由乙方(兆陽公司)繼續未完之工程」等可稽。次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就上開工程接手承做問題,雙方分就皇喬公司及兆陽公司應遵守之事項達成協議,訂立協議書。而由協議內容觀之,足認雙方係就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及後續工程施作之債務承擔為約定。

(二)就皇喬公司應遵守之事項第一點約定觀之:皇喬公司必須將領款存摺與取款條交兆陽公司保管,是皇喬公司雖為該帳戶名義所有人,然實際上使用該帳戶,對該帳戶具存、取控制及管領力者為兆陽公司,是被上訴人核發之工程款雖進入皇喬公司之帳戶,然實際上係由兆陽公司取得款項,其情形有如一般人頭帳戶,職是由皇喬公司應遵守之協議第一點觀之,二造確已達成債權轉讓之協議,而非僅係如原判決所認兆陽公司僅係代管皇喬公司存摺,否則協議內容應會另外約定兆陽公司代管期間,及皇喬公司終止代管之事由等等,然上開事項具付諸闕如,足見原判決所認有所違誤。另因該協議書僅係規範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間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事項,而非皇喬公司契約主體變更,故為方便請款作業起見,雙方始約定由兆陽公司以皇喬公司名義請款,蓋契約雙方名義人仍為皇喬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故不能以此推認債權主體未變更。

(三)就皇喬公司應遵守之事項第四點約定觀之:查皇喬公司確有積欠兆陽公司債務業如前述。另參酌協議書兆陽公司應遵守之事項第一至三點,及皇喬公司應遵守之事項第四點「...甲方同意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內支付本工程尚未付完之工程款,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甲方所有...」,足見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工程款債權之轉讓係有限度的,亦即總工程款加上一百五十萬元扣除皇喬公司積欠兆陽公司之債務該工程所有已開立到期及未到期之票據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在建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為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參見協議書附表一),及所有該工程未完工程之支出三百零三萬元(參見協議書附表二),若有剩餘,餘額則非債權讓與範圍,而仍歸皇喬公司所有,故不能以該有限度之債權讓與,兆陽公司結算有餘款須返還皇喬公司,而認定兆陽公司係代皇喬公司處理該工程之施作及收支。另皇喬公司應遵守之事項第四點雖另約定「...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甲方所有,皇喬公司應視回收之工程款,斟酌支付管理費給兆陽公司及協議書兆陽公司應遵守事項第四點「兆陽公司應付善良管理人責任並配合自來水作業施工」。惟查,兆陽公司負責人蘇至忠於原審陳稱「管理費是指我現場監工及叫工幫忙完成未能完成之工程,他表示他的心意主動同意要給我的」、「這管理費是指承包商利潤管理費,因為依照一般習慣,接手他人工程接手人應有相當的利潤」,足見皇喬公司答應給予兆陽公司管理費係因感謝兆陽公司債務承擔,接手皇喬公司未完成工程且須於工程款債權扣除其他債務,收入大於支出之情形下,考慮人情事理才答應酌給,至於數額多寡,此一契約要素並未約定,全繫乎皇喬公司主觀決定,故該管理費並非兆陽公司代管工程之對價。至於兆陽公司應遵守事項第四點,兆陽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係針對施作被上訴人公司工程而言,蓋兆陽公司就皇喬公司未完工程,因債務承擔續為施作,對於皇喬公司先前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亦應一併承接,此應係皇喬公司為顧及自己商譽而與兆陽公司所為約定。據此,難以上開「管理費」約定及兆陽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推認兆陽公司係為皇喬公司代管後續工程及相關收支。

(四)兆陽公司應遵守事項第三點約定:查兆陽公司應遵守事項第三點約定:「所有該工程未完工程由兆陽公司負責施作並支付之,惟金額超出附表(三百零三萬元)之時,兆陽公司應會同皇喬公司簽認之」,原判決據此認為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就上開工程所為之協議並非工程款債權讓與及後續工程施作債務承擔,其理由為「若由兆陽公司受讓債權、負擔施工債務則兆陽公司施作工程之支出自無庸在何範圍內由皇喬公司簽認」。惟查,如前所述,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係有限度,是扣除積欠兆陽公司債務、該工程所有已開立到期及未到期之票據金額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在建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參見協議書附表一),及所有該工程未完工程之支出三百零三萬元(參見協議書附表二),餘額歸皇喬公司所有,故所有該工程未完工程之支出若超出附表三百零三萬元過多,自會影響皇喬公司所得,與皇喬公司有利害關係,故皇喬公司才會如此約定,故原判決以兆陽公司應遵守事項第三點約定推認兆陽公司係代皇喬公司代管工程之施作及收支,雙方並無債權讓與情事,實有違誤。

(五)本件同樣事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亦認為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工程之代管,而係雙方間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協議約定(參見上證一),併此述明。

(六)綜上所陳,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簽定上開協議書之目的乃皇喬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完成其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工程,而由兆陽公司接手完成,就渠等相互間之約定觀之,實具有概括「將來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性質,故兆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判決所為答辯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單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全卷、向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全卷、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參辦。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第三人兆陽公司之債權人,前向原法院查報兆陽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有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之債權,並聲請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公司向兆陽公司清償,嗣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開命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兆陽公司與自來水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皇喬公司是否將「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及其他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債權讓與兆陽公司尚存有爭議等語而聲明異議。惟上開聲明異議自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等情。(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兆陽公司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兆陽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表示訴外人皇喬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完工日止所有完工後結算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兆陽公司,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兆陽九十年水字第○四三○八號函送達被上訴人公司,倘其等債權讓與屬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六日收受兆陽公司之存證信函起,該債權讓與即對被上訴人公司生效。惟訴外人皇喬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來函表示,其並未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兆陽公司,從而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屬實乃有爭議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皇喬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承包之「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及其他附屬工程」,因無法繼續施作,乃與兆陽公司簽立「協議書」,將後續工程改由兆陽公司施作,兆陽公司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

(二)上訴人就其對兆陽公司有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兆陽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得對兆陽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四、查兩造對於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真實性均無爭執。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內容已表明皇喬公司業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兆陽公司,被上訴人則認是否為債權讓與尚非明確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間上開協議書之真意為何?是否有債權讓與之意思?經查:

(一)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兆陽公司與皇喬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由兆陽公司接手完成之權利義務約定為:

1、皇喬公司同意即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完工所有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由兆陽公司請領。皇喬公司將(工程款)領款存摺及取款條交兆陽公司保管,並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履約保證金部分,皇喬公司交付該定存單背面背書印鑑交兆陽公司保管至領款為止。

2、合約完成後之保固金百分之二,仍由皇喬公司請領。

3、工程完成驗收後,雙方於十日內結算,皇喬公司同意在壹佰伍拾萬元內支付本件工程尚未付完之工程款,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皇喬公司所有,皇喬公司應視回收之工程款斟酌支付管理費予兆陽公司。

4、皇喬公司應確保本工程款不受甲方其他債權之影響。

5、兆陽公司對所有該工程已開立到期及未到期票據(金額肆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應負責延期並支付;在建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參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亦由兆陽公司協商並支付。

6、所有該工程未完工程由兆陽公司負責施作並支付之,惟金額超出附表(金額參佰零參萬元)之時,兆陽公司應會同皇喬公司簽認之。

7、兆陽公司應負善良管理責任並配合自來水公司作業施工。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且契約承擔時不能單將債權分出讓與,否則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訂有明文,故依該契約內容,當事人雙方互有權利義務,契約之一方將依該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於另一方,此項權利當然包括一方對於第三人所負之債務在內。此種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上訴人之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兆陽公司與皇喬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協議書約定既如上述,則依該協議書第一點約定,皇喬公司僅同意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由兆陽公司「請領」,其方法為由皇喬公司將領款存摺及取款條、背書印鑑章等領款憑證交兆陽公司「保管」至領款為止,並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參之被上訴人公司在原審陳稱:「我們是匯到皇喬的帳戶,但是否由兆陽公司領取我們不知道」、「發票是開皇喬的,因為本件工程自始均由皇喬承包」等語,足證系爭工程款仍以訴外人皇喬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兆陽公司僅以其代管皇喬公司之存摺、取款條持向金融機關領款,是所謂「請領」,係指將屬自己之債權,委由第三人代為領款而已,並未變更債權主體,兆陽公司只是代皇喬公司行使權利,尚非立於債權主體之地位直接行使債權,亦即兆陽公司並無得以其自己名義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行使債權之權利,足證本件協議純係皇喬公司將債權收取權授與兆陽公司之約定,雙方訂約之真意非在移轉債權,顯與債權讓與之要件不合。

(三)再依該協議書記載:「甲方(皇喬公司)所承攬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及附屬工程,鑑於進度及甲方財務問題,同意即日起由乙方(兆陽公司)繼續未完之工程」之內容,及兆陽公司在原審陳稱:「因為我們是工程下包,協議當時皇喬尚欠本公司四百多萬。皇喬負責人李永忠召集開會表示他無法再做此工程要放棄。但我們覺得這樣對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款將無法領取,經大家協商將所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結算尚不足約一百五十萬,才有協議書第四條之內容產生」、「皇喬是甲級營造廠,本件工程如無法完工的話可能會被吊銷牌照,所以才願意由我來接手..」等語,及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工程確係因訴外人皇喬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始由被上訴人兆陽公司接手完成等情,本件系爭協議書內容應係兆陽公司為保障其本身與其他下包之既存及繼續施工之債權,而代皇喬公司管理本件後續工程之施工及收支,亦尚難以此解為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四)又依協議書甲方第四條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雙方於十日內結算,皇喬公司同意在一百五十萬元內支付本件工程尚未付完之工程款,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皇喬公司所有,皇喬公司應視回收之工程款斟酌支付管理費予兆陽公司」;乙方第四條約定:「兆陽公司應負善良管理責任,並配合自來水公司作業施工」。據兆陽公司在原審稱:「(問:協議書第四條有規定如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皇喬所有,為何?)工程款加上一百五十萬的總額如果大於支出,餘額才歸皇喬公司。因為協議當時彙算工程款(含履約保證金)已不足以支付其他包商之債務」、「(問:協議書第四條為何要斟酌支付給兆陽公司管理費?)管理費是指我現場監工及叫工幫忙完成之未能完成之工程,他表示他的心意主動同意要給我的」、「(問:協議書乙方第四條:乙方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為何人管理?)為我自己管理。意思是要配合自來水公司完成工作」、「(問:為自己管理,為何甲方還要付管理費?)這管理費是指承包商利潤管理費,因為依照一般的習慣,接手他人之工程接手人應有相當的利潤」;及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問:所剩工程款債權已全部讓與,皇喬公司如何會有剩餘利潤?)如皇喬拿出一百五十萬之後尚有餘額,應作為感謝兆陽幫他解決本件困難之答謝。所謂管理費應該是指這個意思」等語,是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結算結果如有餘款,仍歸皇喬公司所有,僅皇喬公司應斟酌支付兆陽公司管理費,此種情形顯與債權讓與之本質未符。且就兆陽公司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可收取相當金額之管理費用等情以觀,亦足證兆陽公司顯係為保障其本身及其他下包之債權,而為皇喬公司代為管理皇喬公司之後續工程施工及工程相關收支,此即非皇喬公司讓與債權給兆陽公司甚明。又依協議書乙方第三條約定:「所有該工程未完工程由兆陽公司負責施作並支付之,惟金額超出附表(金額三百零三萬元)之時,兆陽公司應會同皇喬公司簽認之」,顯見雙方之真意,應係委託兆陽公司代為管理本件後續工程,由兆陽公司代為請領工程款支付工程債務,俟完工驗收後,再行結算,益証皇喬公司並未讓與本件債權予兆陽公司。

(五)另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就協議書當事人間而言,應屬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條件的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而依被上訴人公司與皇喬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六款約定:「乙方支領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附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程,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之內容,顯係規範喬皇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承攬工程,不得轉讓,應領之工程款不得委託他人代領,則訂約雙方之真意顯在禁止系爭工程之承作及工程款債權之轉讓,依上說明,皇喬公司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兆陽公司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認,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又依上述協議書第一點及第二點之約定,兆陽公司並不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或領回該定存單,仍須以皇喬公司名義為之,此應係因訂約雙方均明知被上訴人與皇喬公司間有工程及工程款不得讓與之特約,始約定嗣後一切工程款請領仍以皇喬公司名義為之,由此可認因訂約雙方均明知被上訴人公司與皇喬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為避免被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始另為如此約定,則兆陽公司自不得主張其為不知該不得讓與特約之善意第三人,是被上訴人與皇喬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相關之款項,既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兆陽公司又非不知該特約存在之善意第三人,則縱認系爭協議書乃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間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亦應認為無效(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顯見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就本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無讓與事實。

五、綜據上述,訴外人皇喬公司與第三人兆陽公司間既無債權讓與之契約存在,則第三人兆陽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即無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兆陽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之債權存在,自屬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