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被 上訴人 廣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廣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並未委託上訴人提示下列支票即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兩張,竟誣告上訴人侵吞上開票款,而以另兩張支票背面影本假冒為上開兩張支票之背面,作為證據,隨告訴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表廣達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告訴,上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自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又乙○○為廣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屬法人所為之行為,廣達公司自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認廣達公司非共同侵權行為,亦應對其受僱人乙○○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名譽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因公司負責人之業務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廣達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台灣時報綜合資訊版之小啟欄版以十二級字標楷體刊登道歉啟示連續三天:「本人乙○○及本公司廣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侵害甲○○小姐名譽之事,本人及本公司聲明道歉。道歉人:乙○○、廣達航空貨運有限公司」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A支票,與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B支票,及另兩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之C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元之D支票,係廣達公司總經理林超忠委由上訴人於提示兌現後再匯款回台北,上開A、B二張支票均已兌現,因林超忠過世,上訴人未將該
A、B二張支票兌款匯回廣達公司,經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屏東縣東港鎮找上訴人,上訴人竟以上開A、B支票係林超忠清償其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多萬元,而僅交回未兌現之C、D二張支票,廣達公司乃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嗣上訴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然上開A、B、C、D四張支票確係佳智公司給付廣達公司之費用,並非林超忠所有,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涉嫌侵占罪刑事告訴狀所提出之C、D二張支票背面影本係為說明A、B二張支票係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蔡佳安提示,並非虛構事實,自非誣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誣告或變造證據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於台灣時報綜合資訊版之小啟欄版以十二級字標楷體刊登道歉啟示
連續三天:「本人乙○○及本公司廣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侵害甲○○小姐名譽之事,本人及本公司聲明道歉。道歉人:乙○○、廣達航空貨運有限公司」。
⑷第二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有變造證據而誣告上訴人侵占罪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虛構請林超忠委託上訴人代為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㈡系爭支票是否經被上訴人變造後使用?㈢兩造是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就系爭支票達成協議?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虛構請林超忠委託上訴人代為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經查,系
爭A、B、C、D四張支票,均係佳智公司開給廣達公司之貨款,此經證人即廣達公司會計郭汶燕及佳智公司負責人林萬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實(見該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本院刑事卷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上訴人亦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四張支票為林超忠委託其代收等語(本院刑事卷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認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四張支票時即知悉系爭四張支票並非林超忠私人之支票,林超忠即無權將系爭四張支票,用以抵償其私人之債務,所以林超忠始委託上訴人代收系爭四張支票。倘林超忠交付系爭支票係供償債之用,何庸委託上訴人代收支票,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四張支票乃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請林超忠委託上訴人代為提示等語,堪予採信。再者,系爭支票倘如上訴人所述確為林超忠交付其供清償債務之用為真,則被上訴人乙○○南下要求上訴人返還支票時,上訴人豈會於林超忠之債務未完全清償前(系爭A、B票兌現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元,林超忠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二百二十萬元)而同意無條件返還,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虛構請林超忠委託其代為提示系爭四張支票而誣告其侵占一事,並無可採。
㈡系爭支票是否經被上訴人變造後使用:
次查,上訴人於提示上述A、B二張支票時,並無廣達公司背書之戳記,而乙○○指控上訴人侵占罪嫌時所附支票影本,有廣達公司背書之戳記,固經原審刑事庭向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調閱支票原本(原審刑事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惟查,乙○○之指控上訴人侵占,有關支票等資料係由廣達公司會計即證人郭汶燕或其公司人員提交吳展旭律師,吳展旭再交與其法務人員謝政曄撰狀,而案情則由郭汶燕與吳展旭律師洽談等情,分據證人吳展旭、謝政曄及郭汶燕證述無訛。據證人郭汶燕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具狀指稱「開始被告(即乙○○)完全委託本人與律師配合,提供跟案情有關的資料,且都是影印本,A、B二張支票,只有影印正面(因公司留底在傳票上的只有正面影本),C、D二張支票是影印正反面,其用意是請律師提示C、D二張支票的原背書人蔡佳安之帳戶,調查此人與甲○○之關係為何,結果怎麼會C、D二張支票反面影本,變成A、B二張支票的反面影本,別說乙○○不知所以,連本人亦莫名奇妙」等情(原審刑事卷第
九四、九五頁)。依上各情,乙○○僅認為上訴人涉嫌侵占,而委託律師撰狀告訴,有關案情及資料之提供,則由廣達公司之會計郭汶燕或公司人員為之,乙○○並無參予其事,且被上訴人之告訴狀所附支票影本之廣達公司戳記,揆其用意,應係在表明該支票原係廣達公司所持有,經公司總經理林超忠再交給上訴人,已如上述,姑不論支票影本之正、反面,係郭汶燕或廣達公司其他人員或律師事務所撰狀人之疏失,將支票之正、反面拼錯,與乙○○無關,即該廣達公司背書之戳記,與事實並無不符,並非虛構事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變造證據而誣告其侵占一事,亦不足採信。
㈢兩造是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就系爭支票達成協議:
上訴人復主張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已就系爭支票達成協議,惟乙○○竟不予承認,反誣告上訴人侵占,顯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固舉證人蔡德威證稱:乙○○有同意甲○○以該二張支票抵林超忠所積欠甲○○的二百多萬元等語為證,然查,證人蔡德威並不清楚系爭支票來源,亦不知乙○○為何會願意幫林超忠清償債務,參以系爭A、B票兌現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元,林超忠苟積欠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何以要將另C、D二張支票無條件返還乙○○等情觀之,足見證人蔡德威所為乙○○同意清償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受廣達公司總經理之委託提示,得款後未將票
款交還廣達公司,認為上訴人侵占,而提出告訴,自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行為,雖上訴人嗣後不受刑事追訴,仍難認為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而誣告。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令被上訴人乙○○負誣告或偽造文書罪責,另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乙○○誣告或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乙○○告訴侵占為誣告,自難認乙○○而有何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廣達公司部分亦無何事證認定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且查乙○○雖為廣達公司之負責人,其行為既無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乙○○因業務上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無從認定廣達公司有何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被上訴人應於台灣時報綜合資訊版之小啟欄版以十二級字標楷體刊登道歉啟示連續三天:「本人乙○○及本公司廣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侵害甲○○小姐名譽之事,本人及本公司聲明道歉。道歉人:乙○○、廣達航空貨運有限公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