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

侯錦菊丙○○庚○○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複代理人 張 寧律師上 訴 人 戊○○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界世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曾具狀請求除乙○○以外之上訴人承受訴訟,其後又具狀內載除乙○○外之上訴人為被告,嗣並追加上訴人乙○○為被告,其意為追加上訴人為被告後再撤回對許界世之訴。又上訴人許哲宗未提起上訴,但許哲宗亦為許界世之繼承人,與其餘上訴人共負連帶責任,而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又非基於上訴人個人關係,則許哲宗應視為上訴人。經核均無不合。再許哲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界世(原名許修銘)前立有讓渡書二紙,分別與被上訴人約定其前所讓渡被上訴人之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旗六公路第九八四地號邊約一分二厘之土地,應依約完成水泥施工、砂石及道路修補工程;又約定將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旗六公路邊石方荖濃溪邊、六龜光尾段,面積一千一百坪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被上訴人。詎被繼承人許界世均未依約履行,遂出具切結書一紙交予被上訴人,約定上開工程至遲於八十四年完工交付,且至遲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前提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申請,否則上開二份讓渡契約自動解除,許界世應分別應償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二百萬元。惟許界世未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履行,且許界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為此爰依上開切結書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丁○○、侯錦菊、丙○○、庚○○、乙○○則以:許界世生前並未書立任何切結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非許界世所簽名蓋章,絕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到場陳稱:許界世處事態度少與人商量,不知其有無出具切結書之事等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界世(原名許修銘),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其妻即上訴人侯錦菊、子女即上訴人丁○○、庚○○、丙○○、戊○○、乙○○為其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許界世生前曾簽立切結書,同意至遲於八十四年交付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旗六公路第九八四地號邊約一分二釐之土地,並完成水泥施工、砂石及道路修補工程;又約定至遲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前提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旗六公路邊石方荖濃溪邊、六龜光尾段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坪土地,其中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之申請,否則上開二份讓渡契約自動解除,並應償還買賣價金分別為三百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丁○○、庚○○、丙○○、戊○○於原審所否認,辯稱上開切結書並非真正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開切結書是否真正,且被上訴人與許界世間之約定是否有效?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許界世生前訂有如上述內容之切結書約定乙節,有該切結書、

讓渡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該切結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查,許界世在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四四三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確實有賣出二筆土地(即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所示二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一筆為三百十萬元,一筆為二百萬元等語(該刑事卷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許界世生前在刑事案件調查中對於讓渡一事既自陳為真正,足徵該讓渡書應為許界世生前所親簽。再者,許界世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發存證信函內容稱,「本人許界世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台端(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高雄縣旗六公路地號九八四號邊約一分二厘土地讓渡書,茲因受前手邱定宏先生無法履行部分契約條件,以及受法令突然限制之緣故,致恐無法兌現讓渡書之部分條件,...為求日後解約之可能,本人...僅提供三項解決方案與台端研究:.敬請台端於七日內回覆是禱」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一件足憑(見原審卷九0頁)。且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八七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切結書係為被上訴人登錄為所有人之用等語,此有該偵查卷宗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可稽(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八七號卷一八頁背面)。參酌本院囑託憲兵學校,就切結書、讓渡書與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五0九號中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中許界世之簽名、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上許界世之簽名及切結書、讓渡書上許界世之簽名印文與許界世與彭榮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許界世與林翠華之讓渡書上許界世之簽名印文鑑定是否相同,則據憲兵學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堅研字第0九三0000八四八號函稱:㈠筆跡部分:甲類(指切結書、讓渡書)與乙類(指許界世與彭榮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許界世與林翠華之讓渡書)許界世之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㈡印文部分:甲類資料切結書上許界世之印文與乙類資料收據上許界世之印文,讓渡書上許界世之印文上均相吻合。㈢印文部分:甲類資料讓渡書上許界世之印文與乙類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許界世之印文均相吻合等情觀之(見本院卷㈡八八、九二至一0一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曾向許界世承買上開二筆土地,並切結同意履行讓渡書內容,被上訴人提出之許界世切結書及讓渡書均屬真正。上訴人否認真正,自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許界世生前與被上訴人間曾為切結書之約定,自屬實在。

㈡上訴人雖以切結書、讓渡書上之「許界世」簽名與前開偵查筆錄上「許界世」之

簽名經鑑定結果僅有少部分筆劃結構相同,則切結書、讓渡書之許界世之簽名尚非真正云云。然查,鑑定機關憲兵學校係以:偵查卷筆錄上「許界世」簽名筆跡因書寫速度與切結書、讓渡書「許界世」簽名筆跡不同,且筆劃有簡化情形,故僅有少部分筆劃結構相同(本院卷㈡第八八頁),是以既因簽名速度、簡化等情,致偵查筆錄上許界世之簽名無從認定完全與切結書、讓渡書相同,但亦未鑑定認二者是不同人所簽,故尚難以此主張系爭切結書、讓渡書非許界世所簽。

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許界世前開二筆價金二百萬及三百十萬元乙節,固舉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付款銀行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分別為KE0000000、KE0000000,面額分別為二百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為證。然查,由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二紙讓渡書,其上並未記載約定價金若干。而就「旗六公路地號九八四號邊,約一分二厘一筆」之土地,該買賣讓渡書係記載為「依新台幣『中國國際商銀支票KE036197面額一張、郵局支票號碼B00000000張』賣予己○○(即被上訴人)」等語,而許界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五0九號詐欺案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亦自陳「嗣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得悉邱定宏讓與前揭土地使用權給上訴人(即被繼承人許界世)之權利金為六十萬元後,告訴人自認有損失心有不平(許界世讓與前揭土地使用權給告訴人之權利金為三百十萬元),爰以前揭土地許界世未填高為藉口,向許界世表示解除契約」等語。至有關「旗六公路右方荖濃溪邊、六龜光尾段未登錄之國有財產局土地及河川地面積約一千一百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土地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部分,該買賣讓渡書則記載「讓渡金額新台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E036196面額一張,其他現金』」等語,且參諸上述許界世於刑案偵查中所陳價金分別為三百十萬元與二百萬元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上開價金予許界世乙事非虛。上訴人否認許界世有收受上開價金之事,自非可取。被上訴人此節主張,堪信為真實。

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自明。據被上訴人與許界世所訂讓渡書記載:「㈠甲方(許界世)將向邱定宏及楊福順購買旗六公路邊右方荖濃溪邊六龜光尾段未登錄之國有財產局土地及河川地共一千一百坪左右。㈡未建木屋地二方之一土地讓予乙方(被上訴人)。㈢申請登錄人為乙方代表登記。㈣讓渡乙方土地金額在合約日一次付清。㈤讓渡金額新台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E0000000面額一張其他現金」。另一讓渡書則記載:「本人(指許界世)讓渡向邱定宏購買旗六公路地號九八四邊,約一分二厘一筆依新台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E0000000面額乙張,郵局支票號碼B0000000乙張賣予己○○(指被上訴人)全部金額一次付清:㈠以後政府辦理承租甚至放領、測量申請一切本人代為辦理。㈡前面水泥施工及放沙石到原有水泥牆平,由本人負擔。㈢下去道路修補到汽車能開到原地為標準。㈣地點六龜隧道出口大石頭前,雙方互認界址。」而許界世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所立切結書則記載:「㈠本人許界世因讓渡己○○坐落旗六公路九八四地號邊約一分二厘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依約應完成前面水泥施工,放沙石到原有水泥牆及道路修補等工程,至今尚未施工,本人切結於八十四年前施工完成,並至遲於八十四年交付,否則該讓渡契約自動解除,本人並切結於全數償還買賣價金。本此地如未能照約束施工完成者,買賣金額全數退還,買賣金額全數三百一十萬元正。㈡本人另讓渡坐落旗六公路邊右方荖濃溪邊,六龜光尾段未登錄之國有財產局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坪,其中二分之一本人依約應申請登錄己○○為所有權人,本人切結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前提出申請,否則該讓渡契約自動解除,本人並切結全數償還買賣價金,買賣金額二百萬元正」等語,足見買賣價金確為五百一十萬元,而許界世若未依讓渡書及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債務,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許界世已履行債務,則依讓渡書、切結書之約定,買賣契約,自動解除,況且被上訴人向許界世表示解除契約,此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可證,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許界世自應負恢復原狀返還價金五百一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九、上訴人為許界世之繼承人,對許界世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一十萬元及上訴人丁○○、侯錦菊、丙○○、庚○○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乙○○部分,因起訴狀繕本一直未送達,應以其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知起訴之聲明時為送達日,故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故原審關於命乙○○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係訴外裁判,其餘部分,均屬正當。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上開訴外裁判外,其餘委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乙○○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計付遲延利息部分既有可議,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又上訴人除戊○○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戊○○部分,本院依職權為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沈建興~B3法 官 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