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 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受罰人:黃南星右受罰人因甲○○與屏東縣農會間返還互助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黃南星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沈建興~B3 法官 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正。
~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