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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乙○○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農會 設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親鄭樹霖前此服務被上訴人所屬鹽埔辦事處四十年,並依規定繳付互助金,故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依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第十一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係唯一繼承人,有權領取省農會互助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下稱系爭省農會互助金),及被上訴人之農會互助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下稱系爭被上訴人農會互助金),合計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上訴人已先行簽發系爭互助金之收據交由被上訴人向台灣省農會申請,並經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匯撥被上訴人帳戶。另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無故留置鄭樹霖之部分薪資共計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為此本於前開互助辦法、不當得利及僱傭、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樹霖任職被上訴人供銷部主任,負責飼料銷售及飼料款催收等業務,但鄭樹霖未積極催收賒欠飼料款項及保全債權,使被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債務人黃南星積欠飼料款二百五十萬零四百零七元,陸續於七十七年四月清償十二萬元、七十九年二月清償十五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尚積欠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鄭樹霖雖於七十四年七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並在七十八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但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換發債權憑證以保障債權,更將該本票裁定遺失,其在八十七年重新聲請法院對黃南星核發支付命令,但因黃南星主張時效抗辯,致使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受有二百二十餘萬元之損害。㈡債務人洪聰贊積欠飼料款三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嗣後以退休金、互助金清償部分金額,尚積欠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因鄭樹霖違法失職,致債權憑證不知去向,且未即時強制執行,債權已逾時效。被上訴人為此原欲懲處令其離職,惟念其任職多年,雙方乃協調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扣薪三分之一,以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損害,並經提報監事會議通過,而自該時開始扣薪已滿二年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扣留之薪資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應無理由。又其未依規定執行職務,顯有失職,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第二十三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優先扣抵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賠償金,爰均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樹霖生前為被上訴人供銷部飼料業務承辦人及單位主管,並依規定繳付互助金。

㈡鄭樹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可取得之省農會互助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

一百九十六元,及被上訴人互助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留置鄭樹霖之部分薪資,合計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總計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一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鄭樹霖之唯一繼承人,有權領取系爭省農會互助金及被上訴人農會互助金,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一頁背面、一二五頁),並由上訴人簽發收據由被上訴人轉向省農會申請,經省農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在案,亦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九十年三月六日台農戶業字第一五六號函足憑(原審卷五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繼字第四四七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上開互助金應由鄭樹霖配偶領取云云,尚嫌無據。另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鄭樹霖是否負責飼料款催收業務?㈡鄭樹霖是否未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如鄭樹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關於爭點㈠:㈠如前所述,鄭樹霖生前為被上訴人供銷部飼料業務承辦人及單位主管,而其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報告應收飼料款處理情形,其上記載:竊職(即鄭樹霖)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奉調經辦推廣業務,本應將該飼料業務移交供銷部主任,因該業務已停辦未受接納,故繼續由竊職辦理,本職除辦理推廣業務及果菜運銷業務,又要催收該飼料款或辦理該飼料訴訟,心有餘力不從等語。經數度提報理事會令派高人催討而未受接納;催討至今無法收回僅原理事長舅子黃南星及原總幹事洪聰贊部分等語,鄭樹霖承認自七十八年四月間起催收飼料款為其工作並就該部分工作催收結果而為報告,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農會鹽埔辦事處供銷部應收飼料款處理情形報告附卷足憑(原審卷一一○頁)。

㈡鄭樹霖在該報告雖主張在七十八年四月之前,飼料款催收業務分別為訴外人陳安

雄、葉明博、胡靜端所負責,然其七十五年二月七日簽呈請求對積欠飼料款之農戶為假扣押以防其脫產;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簽呈請求對積欠飼料款之員工扣薪抵債,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簽呈可稽(原審卷四○、四二頁),如飼料款催收業務非其職務,何以由其提出請求上級同意進行「假扣押或扣薪」等催收程序,顯見該部分確屬其職務無誤。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鄭樹霖於七十六年間將其業務移交給柯文雄(即柯東崑)辦理,已將保管資料交出等語,惟此業經柯東崑否認其間有何前後手關係,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鹽埔鄉農會飼料款應收明細表(原審卷四二頁),該表所列「移交人」、「接交人」欄固分別載明鄭樹霖、柯文雄名義,然初不論該字跡之筆勢、神韻及字距間隔等特徵均相一致,與鄭樹霖之簽呈所示字跡亦均相符,顯足推認乃出自鄭樹霖一人之手,復僅鄭樹霖名義後蓋有印章並記明日期,至接交人柯文雄名義部分則未蓋印及書立日期,實無從認定鄭樹霖曾將系爭業務交接予他人。又證人葉明博證述:當時我是農會信用部的訴訟代理人,並不負責飼料款的催收,該案是由負責催收人員整理資料彙算金額後並寫妥書狀後交由我送件,並擔任訴訟代理人。至於如有勝訴判決或執行名義,以及後續的債證換發,信用部這邊的由我負責,供銷部的則歸由供銷部人員負責..我們只負責第一次的送件,後續的開庭以及取得執行名義後的程序,仍由供銷部人員處理..當時鄭樹霖是供銷部主任,訴狀都是由他交給我的,至於他的訴狀是由何人寫的,我則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七、二○八頁);證人胡靜端亦證述:我認識鄭樹霖,當時他是供銷部的主任,自我進入該農會起,就我記憶所及他就是供銷部的主任。我從未負責飼料款的催收,而是負責整個農會催收不來的款項由我依照各該部門提供的資料擬狀並到法院出庭且與書記官聯繫。我其實是在推廣股,但農會指派我負責這部分的業務等語(原審卷二三○、二三一頁),故上訴人主張:鄭樹霖不負責飼料款催收一情,尚不能證明為實。職是,被上訴人主張鄭樹霖負責飼料款催收工作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證人即於六十二年至七十八年三月間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之洪聰贊,雖到庭證稱

:飼料款催收工作都是信用部訴訟代理人負責;鄭樹霖(在證人擔任總幹事期間)沒有負責飼料款的催收工作等語,但其對於何以鄭樹霖要撰寫前開簽呈一事,則證稱:他(指鄭樹霖)是供銷部主任,飼料業務是他的承辦業務,他寫該簽呈是基於他的業務責任等語(原審卷三一六、三一七頁),則依其證言,鄭樹霖不負責飼料款催收業務,卻要基於業務責任報告催收結果,其證述顯然矛盾,是其所證稱鄭樹霖不負責飼料款催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六、關於爭點㈡:㈠被上訴人抗辯:洪聰贊積欠之飼料款三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嗣後以退休金、互

助金清償部分金額,尚積欠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因鄭樹霖違法失職,致債權憑證不知去向,且未即時強制執行,債權已逾時效,至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債權憑證遺失,得聲請法院補發,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不因此而喪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催告洪聰贊返還積欠之飼料款,洪聰贊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清償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二份為證(本院卷三○五、三○七頁後面)。然洪聰贊到庭表示:我沒有收到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的存證信函,至於我發的存證信函是屏東一間法蔚律師事務所一位宋主任寫好叫我去簽名蓋章,他說這樣就跟縣農會沒有瓜葛。積欠的款項如果我有錢的話,我就要還。如果他們有催收的話我就願意還。存證信函內容不是我的意思,我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本院卷三一九頁),明白表示承認系爭飼料款債務,並不主張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洪聰贊之該部分債權即仍存在,而無受有損害之情事。而洪聰贊因經營養雞事業失敗,土地、房屋因設定抵押作為貸款之擔保,都已被拍賣,尚不足清償而尚積欠銀行貸款三、四百萬元,退休後名下就沒不動產等情,亦經洪聰贊證述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足認系爭飼料款殘餘債務,被上訴人本即無法獲得清償,與鄭樹霖是否怠於行使債權或遺失債權憑證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損害應由鄭樹霖負責,尚嫌無據。

㈡黃南星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債務人黃南星積欠飼料款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

七十九元。鄭樹霖雖於七十四年七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並在七十八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但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換發債權憑證以保障債權,更將該本票裁定遺失,其在八十七年重新聲請法院對黃南星核發支付命令,但因黃南星主張時效抗辯,致使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受有二百二十餘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證人黃南星雖到庭表示就飼料款及票據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然黃南星於七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以其全部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屏東縣○○鄉○○段六三六之七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鄉○○段建號六號建物(原為建號二七一號)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三九○六號支付命令,於八十四年間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執字第三九六六號強制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再於八十九年間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五○九號拍定執行標的,分配結果,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未獲完全清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黃南星前開設定抵押權之財產,為其全部之財產,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黃南星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四八、四四九頁),被上訴人在系爭飼料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下,又同意黃南星以其全部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貸與二百五十萬元,則縱鄭樹霖於七十八年間就飼料款債權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未遺失本票裁定,而積極行使債權亦因抵押權之優先性而無法獲得任何清償甚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飼料款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損害顯與鄭樹霖是否怠於行使債權或遺失本票裁定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損害應由鄭樹霖負責,亦嫌無據。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鄭樹霖協議: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扣薪三分之一,以

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損害,並經提報監事會議通過云云,雖據提出屏東縣農會第十三屆第五次定期監事會紀錄為憑(原審卷二三、二四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鄭樹霖始終未承認應負賠償責任及同意扣薪等語,並提出鄭樹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申述書及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陳情書影本為證(原審卷四九至五一頁),尚堪採信。而前開監事會議記錄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鄭樹霖已承認應負賠償責任及同意按月扣薪,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洪聰贊部分及黃南星部分之飼料款債權未獲清償,縱受有

損害,尚難認應由鄭樹霖負賠償之責或鄭樹霖曾同意賠償,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債權主張抵銷,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其他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再主張,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被上訴人農會互助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省農會互助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本於僱傭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合計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於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沈建興~B3 法 官 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互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