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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乙○○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農會 設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開庭時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判決漏未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補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沈建興~B3 法 官 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互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