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高雄縣○○鄉○○村○○路○○○號開設「照安藥局」,上訴人配偶楊金海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藥局,被上訴人明知其未依法取得醫師執照,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且未注意楊金海背部疼痛病因,竟給予注射不明藥劑,當天中午十二時許,上訴人工作返家卻發現楊金海早已氣絕身亡。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允諾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並開立三張支票交付上訴人,其中第一期支票八十萬元業於九十年五月底兌領,惟其餘二張支票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詎被上訴人竟聲請法院為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提示兌領等情,爰依和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餘額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和解書係於楊金海死亡解剖結果未出爐前,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署,依法自得撤銷,而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和解契約已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夫楊金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被上訴人開設之照安藥局買藥,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死亡,上訴人報請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率同法醫師解剖複驗死者遺體,並查扣藥物及死者楊金海心血液送鑑驗結果,認楊金海係死於急性心肌梗塞,查無他殺嫌疑。兩造於楊金海死亡後至檢察官複驗結果出爐前數日,經筆秀村村長詹嘉郁居中多次磋商和解事宜,並於五月二十三日(和解書上記載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和解書,應為誤載)在代書陸書林處,簽署和解書(被上訴人由其妻蔡敏霞代理簽立),內容略為:「茲因本人(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照安藥局為本人(指上訴人)先生看病,而因故先生(指楊金海)死亡,雙方對於此事,均感出於突然,於是雙方為求圓滿均不願追究,然經雙方協議之下,同意由乙○○以二百八十萬元補償上訴人作為慰問金」等語,並由被上訴人簽發三張支票分期攤還,被上訴人並同時簽發三張本票供擔保,該三張本票如於該三張支票兌現同時,上訴人即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之第一張面額八十萬元支票,業已由上訴人兌領,嗣被上訴人得知楊金海之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後,即聯絡上訴人,欲索討該二張面額共計二百萬元支票及保證之本票,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提示兌領該二張支票,致上訴人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上開和解書係遭脅迫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撤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被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該通知(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收受證明之存證信函回執上雖蓋用死者楊金海代收之印章,然上訴人並不否認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和解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五四號相驗卷影本在卷為證(原審卷第六至八頁、二四至三0頁、五三至六二頁)。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㈡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行和解書之內容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五、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㈠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
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並舉證人方國良、歐振雄、蔡寓禾、林秋埤、蔡敏霞等人,及提出錄音帶暨譯文為證,然查:
⑴證人方國良證稱:當時雙方找我寫和解書,因雙方對於死因還有爭執,所以拒
絕為他們寫和解書,被上訴人當時有點不太甘願,上訴人見我拒絕後,語氣比較強硬,我記得上訴人說如果現在不寫等相驗結果出來,恐怕不只二百八十萬元這個金額云云,證人歐振雄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約三時許,因為我與蔡寓禾同事,而蔡敏霞是我們黨員,居於關心,我就到橋頭鄉公所瞭解狀況,我有感覺對方氣氛不太好、太大聲,不過發生這種事情難免會這樣,我看到蔡敏霞心情也很無奈云云,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內心不甘願及雙方商談過程不愉快,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簽立和解契約。另證人蔡寓禾證稱:雙方協商過程,被害人的弟弟楊衍麟有當場罵乙○○三字經並說限三日內要和解,不然我要抬棺到店裡,讓你們沒有辦法生存,楊衍麟說沒有與我和解不能讓他做生意云云,及證人蔡敏霞證稱:因為對方說我不簽,翌日就不讓我生存,我聽了心理害怕就簽和解書云云,惟查,證人蔡寓禾係被上人妻妹,證人蔡敏霞則為被上訴人之妻,且為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人,所為證詞難免偏頗,縱令屬實,然由蔡敏霞仍與上訴人方面商談價碼及分期(詳如附表所載)等和解條件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立和解契約。至證人林秋埤(即被上訴人妻之妹婿)於原審證稱:我認為有威脅成分存在,因為上訴人很兇,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是因為恐懼才簽云云,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取。另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帶暨譯文,惟該錄音內容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系爭和解書簽立已將近四個月,非簽立和解書時所發生之事情,且該錄音帶之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弟張建華說話之口氣及用詞,或有不當之處,惟既非發生於本件和解書簽立時,究難以事後張建華不當之言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代理蔡敏霞之前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和解契約。
⑵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在協調過程中,上訴人雖口出惡語,惟此乃因上
訴人之夫楊金海於使用被上訴人之藥劑後,突然暴斃,其家屬心中之悲憤,情緒之不穩定,乃屬可見,而口出惡語,尚符人情,惟上訴人言語舉動對被上訴人,並未足以使被上訴人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被上訴人僅係因嗣後得知死者死亡之原因,與其打針、用藥之行為無涉,而心生反悔之意,始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行為,尚不構成脅迫。
㈢何况,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及雙方洽談經過,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除
否認其在第一次和解有到場,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足認除被上訴人有無於第一次和解中到場外,其餘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洽談經過為真實。依協商之地點,均在村長辦公室、鄉鎮調解委員會、代書事務所等公開場所進行;而在場之人士,就被上訴人方面,除附表所示編號1、2、3外,其餘五次除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敏霞出面外,尚有蔡敏霞之親友陪同在場,並分別有第三人詹嘉郁、張雙全、陸書林在場。是兩造在多次協商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方面並非僅有其代理蔡敏霞一人在場,而是有親友陪同在場,又協商之地點復在公開場所,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如何能對上訴人或蔡敏霞脅迫?衡諸常情,倘上訴人使用脅迫逼迫被上訴人代理蔡敏霞簽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何須選擇公開之場所,又何庸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並願意從最初要求四百五十萬元,一再降低而至二百八十萬元。再參以證人詹嘉郁結證稱:我在場見證,原本雙方約定要至調解委員會寫和解書,但因為調解委員會的秘書不願意寫,他叫我們去代書那邊寫,我當時有陪同二造至調解委員會,我們同一天在代書陸書林處寫和解書,條件有經過三天的協調,我當時有居中在我村長服務處談,談的和解書內容是雙方同意後才寫的,...,我認為被上訴人指其代理蔡敏霞心甘情願,因為如果他不同意,協議的條件不可能願意到調解委員會及代書處簽和解書等語(原審卷第七一頁、七二頁)觀之,證人詹嘉郁為筆秀村村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認為真實而可採信。益見被上訴人之代理蔡敏霞並未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六、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行和解書之內容是否有據:查被上訴人並非因被脅迫之情形下,才同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系爭和解書係遭脅迫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撤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被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從而,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額二百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