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郵務機關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經上訴人之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取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足認郵務機關已制作送達證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林紀元~B3 法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