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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複 代理人 蕭碧宗律師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複 代理人 張 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因與姪兒陳文友共同經商,乃代陳文友簽發支票,持向上訴人借貸周轉

,起先信用良好,但最後四筆借貸金額卻遭退票而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其真意為被上訴人就其姪兒陳文友對上訴人所負欠之票據(兼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放棄先訴抗辯權。因此,不論陳文友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其種類性質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既明白表示願意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則縱然票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者陳文友之債務非借款而是票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仍成立另一法律關係,自應履行自己之保證責任。

㈡何況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解釋,縱使被保證人陳文友對

上訴人所負欠者為票款債務而非金錢借貸債務,被上訴人既書立「切結書」承認之,並訂立保證契約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是明知支票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被保證人陳文友之時效利益為抗辯事由。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簽立「切結書」非出自自由意思云云,然此為空口無憑,由證人陳彥福證詞可知並無此事。

三、証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另提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戶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陳文友與黃西爵換票所

交付,緣七十八年間,訴外人陳文友與黃西爵原有生意往來,黃西爵為生意周轉以其妻黃詹敏所屬鉅統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與陳文友換票,八十八年間黃西爵表示無法兌現,要求再換票,遂交付與系爭支票同額之票據與陳文友,惟嗣後黃西爵先交付之票據均遭退票,陳文友亦將其後到期之支票予以跳票。至證人羅喜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確有向上訴人借貸一百零幾萬元云云,然其結證時間距離案發已逾十二年,其證詞卻對借款之時間、地點、如何去銀行等相關情形,供述鉅細靡遺且與上訴人相符,顯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㈡本件「切結書」之票據連帶保證責任自七十九年起,已罹於一年之時效,退步言

之,縱認被保證人陳文友對上訴人所欠負者為支票票款而非金錢借貸債務,被上訴人既書立切結書承認之,即是明知支票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揆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顯不得再以被保證人陳文友之時效抗辯,作為拒絕履行保證責任云云,然即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該支票債務,至多僅係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即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之支票時效,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一年,該切結書之支票保證責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延長後一年之時效。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姪兒陳文友共同經商,乃代陳文友簽發支由高雄市銀行苓雅分行擔任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五十一萬六千元、五十二萬六千元、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九十七萬七千元、五十三萬一千元、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十九年七月六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另二張發票日不詳)之支票六紙,金額共計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持向上訴人借貸周轉,起先信用良好,但最後四筆借貸金額卻遭退票而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其真意為被上訴人就其姪兒陳文友對上訴人所負欠之票據(兼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放棄先訴抗辯權。因此,不論陳文友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其種類性質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既明白表示願意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則縱然票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者陳文友之債務非借款而是票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仍成立另一法律關係,自應履行自己之保證責任,爰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陳文友與黃西爵換票所交付,該切結書係遭上訴人夥同他人脅迫所簽立,即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該支票債務,至多僅係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即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之支票時效,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一年,該切結書之支票保證責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延長後一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切結書所載之債務與訴外人即發票人陳文友負連帶保證之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原本一份及支票影本六紙為證,且被上訴人亦自認確有簽署上開切結書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簽立該切結書係遭上訴人夥同他人脅迫云云,惟查,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有遭脅迫之情事,故其所稱被脅迫而簽立一節,尚難採信,且其亦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所保證者,究係訴外人即發票人陳文友與上訴人間之票據債務?抑或是借款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系爭「切結書」開始即明確記載:「立切結書人(指被上訴人)茲連帶保證下列

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正‧‧‧」(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再參以證人陳彥福即撰寫系爭切結書者於本院結證稱:「我對他們原來債務具體內容,並不瞭解,我當時去土城找一位姓謝的朋友,許雀(即上訴人,之後改名為甲○○)、乙○○(即被上訴人)二人在我姓謝的朋友家協商債務事宜,二人已經談好了,所以才請我幫忙書寫,因為我當時的職業是代書,我不是專程去幫他們二人寫這份切結書的,我去的時候他們二人已經談好了,所以協談的過程我並沒有聽到」、「切結書上所謂完全清償債務是指票據上的金額債務必須要完全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二、九三頁),證人陳彥福既未參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之過程,其對原來之債務並不明瞭,其所代為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必定是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指示,切結書既已明確記載係為保證系爭六張支票金額,則兩造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願與訴外人即發票人陳文友就系爭六張支票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六紙支票其中四紙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十九年七月六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另二張票載發票日不詳之支票,其發票日亦均為七十九年間某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支票至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於已消滅時效之票款債務仍以書面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據上開規定,應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但並不表示被上訴人為承認行為後再也不得主張時效利益,僅是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切結書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並約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帶陳文友出面清償,否則願負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就該切結書所負之支票債務保證責任由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期間一年,亦即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嗣後即罹於時效。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依據該切結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保證債務,即屬於法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出面書立切結書,明示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另一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履行自己之保證責任,而保證契約債權人得請求保證人履行契約之時效為十五年,故本件無消滅時效云云,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一年,被上訴人雖於支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以契約(切結書)保證之,然其契約所保證之標的既為票款債權,其請求權之存續期間仍以一年為限,而非一般請求權十五年。

㈣上訴人另提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戶明細影本,並舉證人羅喜助之

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本人即為系爭款項之實際借款人,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切結書即保證契約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縱使被上訴人確曾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亦與本件保證契約無關。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其利息,因保證契約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