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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訴外人蔡慶輝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田乾厝段二三九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零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蔡慶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並以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蔡慶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際,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乃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務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蔡慶輝,蔡慶輝並將此等文件交與被上訴人,足認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將上開文件交與蔡清輝之際,渠等間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蔡慶輝復將本此合意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受讓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後,亦當然受讓本此合意所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乃包括蔡慶輝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而蔡慶輝分別於八十二年間與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與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二筆,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之際,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固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務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蔡慶輝,惟未出具清償證明,並未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另筆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上訴人仍得對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訴外人蔡慶輝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田乾厝段二三九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零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而蔡慶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並以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之抵押權,嗣蔡慶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際,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乃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務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蔡慶輝,蔡慶輝並將此等文件交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間受讓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九至一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與債務人蔡慶輝間有無就塗銷系爭抵押權達成合意?經查:

㈠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登記謄本。

㈡證人蔡慶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這些文件是我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乙○○的,那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時我向林邊鄉農會拿的,而林邊鄉農會的主辦會將這些文件交給我,是因為我將青年創業貸款還清,他們就將這些文件還給我,主辦小姐說錢已經還了,塗銷改天再說,因為當天不可能馬上塗銷,她就交這些文件給我,她說這些文件先還給我,我問她抵押權登記塗銷問題,她說錢已經還清了但是塗銷要送地政辦理,所以改天才要塗銷。」等語,並結證稱:「(問農會有無說何時要塗銷抵押權)農會只是說要我過幾天再去拿塗銷的資料。」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是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正本交還抵押人蔡慶輝,若其意不在允諾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其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將如何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出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是以證人即抵押人蔡慶輝所證稱係其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上訴人允諾,雙方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同意數日後給付清償證明書,應堪採信。

㈢雖證人吳侑臻於本院結證稱:「(蔡慶輝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供坐落屏

東○○○鄉○○段○○○○號土地借款二百四十萬元清償債務是否由你承辦?)借的時候不是我承辦,是蔡慶輝清償時由我承辦。」、「(請你說明辦理蔡慶輝清償債務過程?)我是在屏東林邊鄉農會任職時辦理這個案件,按照一般來說,本件借戶蔡慶輝清償完畢之後,我們會把借款資料還給借款人,若是借款人有需要清償證明書的話,要重新申請,我們都會要求借款人給代書辦理,代書就會寫申請書來,我們就附上內部請示單(填寫借戶資料),再交給歸戶卡的承辦人員,調出借款人的資料,看是否有其他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情形,再送交給會計人員,看是否有積欠農貨的債務,再交給主管人員批示核准,整個時間大概五分鐘就可以了。如尚有其他借款未清償或是替人擔保而借款人有未按時清償利息、本金之不良情形,就不能發清償證明。本件蔡慶輝尚有其他的借款,所以我們不可能發給他清償證明去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當時蔡慶輝清償的當天有無向你說要塗銷?)沒有。」、「(你有無告訴蔡慶輝過幾天再來拿塗銷的清償證明?)他沒有申請,我怎麼可能告訴他。如果他沒有其他借款或擔任保證人的情形,要塗銷抵押權的話,我們很快再五分鐘之內就會給他清償證明。」云云(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惟證人吳侑臻所證述「清償完畢,交還借款資料」固屬一般借貸程序,但債權人交還「借款資料」應係指「借據或本票等資料」,僅在表明債務人已清償該筆借款,如上訴人尚未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將足以表彰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還抵押人,而致他日如欲聲請抵押權之強制執行時無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出上開文件之困窘。又證人陳佩慧、林竹謙雖均證稱:一般借款戶清償借款後,如果要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契約書,我們農會人員會還給借款戶,但要塗銷抵押權,須查明有無其他債務云云。惟據上訴人表示:「農會承辦人員交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予債務人係為了便於債務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如欲再借款可隨時持上開文件申請借款」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附之民事陳報狀)。然查,債務人清償借款後,縱農會之承辦人僅交還借據,未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還債務人,該文件既仍由農會保管中,債務人如仍欲再借款,農會在審查上豈不更方便?是以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交還債務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之理由,顯不合情理,委無可採。證人吳侑臻既無法就其交還抵押人蔡慶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行為為合理說明,又其為承辦本件業務人,為利害關係人,所為「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且未告知蔡慶輝過幾天來拿塗銷證明」云云,均又關連其是否善盡職責之認定,故其此部分證言顯偏頗上訴人,無可採信。證人陳佩慧、林竹謙則非本件債務清償之承辦人員,且所證述交還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又與前述常理不合,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聲請強制執行時,只須提出抵押物登記謄本即可證明系爭抵押權

,無庸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故才交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然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固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依法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抵押權雖於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借款及其他債務,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三十八頁),是依照前揭決議之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僅提出登記謄本,未提出其附件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尚非已完全表明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上開抗辯交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理由,亦無可取。

㈤依上訴人所提出蔡慶輝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書立借款申請書記載:蔡慶輝申

請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提供擔保品為屏東縣○○鄉○○○段三八九之一地號○○鄉○○○段○○○○號等二筆土地,並具二位連帶保證人等情,及其後調查意見欄記載:申請人從事農業工作,資產與信用良好,提供土地擔保,且其連帶保證人信譽甚佳等語(原審卷第六0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不動產調查表記載上開田乾厝段三八九之一地號土地評估總值為五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及上開放索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評估總值為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乙節(原審卷六一頁),足認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雖上訴人對蔡慶輝之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之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但上訴人因對蔡慶輝之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債權,認除具二位連帶保證人外,蔡慶輝提供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此借款債權之上開二筆土地,其價值亦遠高於所擔保債權金額,故債務人蔡慶輝於清償本件原借款後,要求上訴人核發塗銷擔保額僅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之同意書,經上訴人審酌其債信良好而口頭允諾,並請其幾天後再來領取一事應可採信。

㈥至於上訴人抗辯債務人於清償後,欲一併塗銷抵押權登記,尚須向債權人提出申

請,經承辦人員查詢無其他債務時,始核發清償證明,並提出訴外人曹調和、藍水林、陳秀貞之借款為證,並以債務人蔡慶輝申請塗銷抵押權時,因尚有債務未清償而未獲准之申請書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曹調和、藍水林、陳秀貞之借、還款資料,係上訴人對於其他債務人申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而為,與本件個案上訴人對於債務人蔡慶輝提出塗銷同意書申請書時,考量蔡慶輝債信良好,而口頭允諾蔡慶輝日後核發,尚有不同。且各債務人之債信情形不一,尚難以其他債務人之情形而認定上訴人交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時,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至於上訴人嗣後再慮及債務人蔡慶輝另筆借款及保證債務未能如期清償,為不同意核發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並註記於蔡慶輝之申請書上,亦不足以認定雙方未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務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蔡慶輝,於蔡慶輝申請核發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時,考量蔡慶良之債信良好,而口頭同意日後核發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時,即可認定雙方間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而蔡慶輝復將本此合意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受讓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後,即當然受讓本此合意所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