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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七七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前項請求若無理由時,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對第三人鐵路局高雄調度所之薪資債權(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高貴民強八十九執字第一五七七七號執行命令所示)移轉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柒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六百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係依證人唐金源、陸書林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設於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存摺之交易明細表,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六百萬元之事實。惟查:

1、證人即代書陸書林雖證稱:「兩造到我事務所說要辦抵押權,我問他們要設定多少,二造都有說要辦二筆,一筆是二百萬元,一筆是四百萬元,(二造在你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對借款額度有無爭執?)我是有聽到二造說借款一段時間了,大約是六百萬元,所以才辦那些」,然兩造間之實際借款額度,陸書林並不知情,只是聽說而已,而設定抵押權額度六百萬元乃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一時無法還清,在不得已之情形,另好依被上訴人之意思除簽發彰顯原債權二百萬元之本票外,另同時簽發供擔保之本票一張面額四百萬元,以促使上訴人還清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並同時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四八之一七、二四八之一二、二四九、二五0地號○○○鄉○○○段四四、四七地號分別以抵押債權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如上所述,四百萬元之本票僅係供擔保而已,並無債務存在,故被上訴人亦僅就二百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未連同四百萬元之本票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一般。且陸書林亦供稱:「抵押權設定是我辦的,當時沒有簽借據,因為當場沒有交錢,所以我沒有幫他們辦寫借據」「當時也沒有簽立本票」(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借款金額六百萬元之說,係上訴人因債務一時無法清償而在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完全係照被上訴人之意思,設定債權額共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二張予被上訴人,惟實際上之債務,確係只有二百萬元之多。

2、而證人唐金源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向被告借了多少錢?)從八十三年二月到八十四年九月總共借了六百萬元...因每次被告付錢給原告時我都在場,因為被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要求我在場作證;(被告是否都交付現金給原告?每次付多少?)都是現金,陸陸續續五萬元到一百萬元都有,最多的有一筆是一百萬元,通常是十萬到三十萬之間;(原告向被告借錢時,被告有要求原告寫借據?)本來被告有要求,原告不願意寫,說他的土地快要賣掉了,還把土地權狀正本交給被告,原告說他是公務員不會跑掉,所以這段時間沒有寫借據...(後來)被告向原告說你已經向我借了六百萬元那麼多,而且都沒有憑據,被告要求到代書處設定抵押權」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述借款起迄時點從八十三年二月到八十四年九月,歷次借款額度從五萬元到一百萬元都有,通常是十萬到三十萬之間,竟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完全吻合,試問證人唐金源本身既非借貸之當事人,並未記載借款之日期及金額,何以事隔八年多之久,唐金源竟能完全記住借款之起迄時點,及歷次借款額度呢?顯然唐金源與被上訴人有勾串之嫌,被上訴人於唐金源出庭作證前,即早已將交易明細表提供予唐金源,並由唐金源依交易明細表之內容證述,故所述內容才會與交易明細表內容完全吻合,嗣至 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才又改口稱:「不清楚詳細借款金額及日期」,又證人唐金源附合被上訴人之答辯稱:每次借錢時都有在場,且均給付現金,亦與常情不符,按被上訴人所述,借款次數即高達二十三次之多,一般而言,若被上訴人有借款予上訴人,居於介紹角色之唐金源只需介紹二、三次讓雙方當事人互相認識熟悉後,爾後有關借貸事宜,即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聯絡,根本毋需每次均透過介紹人聯絡,且毋需每次均要求介紹人在場,若借款人不信任貸款人,亦可要求簽寫借據或本票為憑,然在本事件中,被上訴人竟未堅持要求上訴人簽寫借據或本票,反而只需唐金源在場即可,如此作法顯然有違常情,況且唐金源與上訴人均係鐵路局之員工,均需上班打卡,有關交付借款之事,根本毋需每次均由唐金源或上訴人請假,至唐金源位於岡山之辦公室或上訴人位於高雄市之辦公室交付借款,又被上訴人本身亦有使用支票之習慣,被上訴人承認曾簽發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有關交付借款之事,大可以簽發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從橋頭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再拿至岡山或高雄市交付呢?如上所述,證人唐金源所述:借錢時我都有在場,且均以現金交付,顯然不符常情,其證詞實不值採信。

3、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僅係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所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係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用款,才向他借款,若果係如此,上訴人應係整筆借款,且短期內即應籌得款項,如此方能應付燃眉之急,豈可能分成二、三十次借款,且時間長達一年七個月之久呢?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與訴外人林錦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一千七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上開價款自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起即陸續給付完畢,土地並已移轉登記完畢交付予林錦文,上開事實業經林錦文於 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供稱屬實,上訴人既已出售土地取得高額價金,根本無需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十萬至四十萬不等之金額,被上訴人所述,其帳戶內,在該期間內提領現金共三十次,其中二十三次均係借款予上訴人,顯然與實情不符,因此,該交易明細表根本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借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應就借貸六百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於審理時,亦命被上訴人就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唐金源、陸書林之證詞及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且證人唐金源係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與被上訴人又係朋友關係,其證詞難免誇大不實,又唐金源及被上訴人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代書陸書林之證詞不相符合之情形,證人唐金源之證詞,實不值採信。

(三)被上訴人辯稱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八十四年九月間陸續出借上訴人款項,總計六百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設於橋頭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佐證,惟查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實不值得採信。

(四)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即供稱:肆佰萬元債務與本件本票債務是同一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借的,而今因提不出該時間之借款資金證明,竟改稱借款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其供述借款時間即前後不符。

(五)被上訴人又稱:到代書處辦理抵押,但代書說二筆土地價值不同,所以建議分成二筆,然經訊問證人即代書陸書林則證稱:我是依據二造的意思來辦的,不是我建議他們這樣辦的。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而被上訴人故意將債權分成二筆設定抵押,且二筆債權額恰為倍數關係,一為二百萬元、一為四百萬元,前者即係債權額,而後者即是所謂債權之擔保。

(六)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供稱:「他(指上訴人)說他有土地會賣給我,我才會把錢借給他」、「原告拿了很多所有權狀借錢,我不知道他有設定抵押權」,而證人唐金源附合其詞供稱:「在八十三年時原告來找我,說他在外面欠很多錢,想把他名下的土地賣掉」、「說他的土地快要賣掉了,還把土地權狀正本交給被告」,然證人陸書林則證稱:所有權狀正本是男的(應係指上訴人)交給我的。又稱:男的有說原本土地就有設定抵押,女的(指被上訴人)也知道,他們自己也知道他們是後順位的,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道上訴人之土地早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土地所剩之價值不多,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向上訴人購買土地。

(七)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僅係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提領款項,但並不能證明所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述借款之次數高達二十三次,而金額自五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實亦有違常情,不值採信,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係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用款,才向他借款,若果係如此,上訴人應係整筆借款,且短期內即應籌得款項,如此方能應付燃眉之急,豈可能分成二、三十次借款,且時間長達一年七個月之久呢?

2、而交易明細表所列提領現金部分,在該期間內共有三十次,然竟有高達二十三次被上訴人均稱係借款予上訴人,實有違常情。且其中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借款二十萬、二十八日再借款二十萬、三十日再借款四十萬元,短短四天內即借款三次,亦有違常情,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尚有存款餘額約八十萬元,若被上訴人真係借款予上訴人,只需一次借款即可,何需四天內分成三次借款。

3、又被上訴人本身亦有使用支票之情形,若欲借款予上訴人,只需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即可,根本毋需每次提領現金支付,尤其其中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高達一百萬元,更毋需提領現金,從橋頭拿至高雄市或岡山鎮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述均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次數高達二十三次,顯然有違常理。

4、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與訴外人林錦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證人唐金源擔任見證人(證一),於簽約時,訴外人林錦文即已先付定金五百萬元,根本不需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上開事實可傳喚林錦文及唐金源出庭證實。又上訴人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證二),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前均尚有餘額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亦根本毋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前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五萬元至一百萬元。

(八)惟就本事件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移轉命令,因此,該執行事件是否已執行終結,尚有爭議,目前實務上似無判例或判決可供參考,因此上訴人唯恐受不利之判決,故另提第三項之聲明以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以便一次糾紛一次解決,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本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並由被上訴人收取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之款項,繼而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將上訴人對第三人鐵路局高雄調度所之薪資(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四分之三之債權,在貳佰萬元及執行費用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給付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聲請傳訊林錦文、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取六百萬元,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以臆測之詞空口否認證人陸書林、唐金源之證述,顯不足採信。謹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取六百萬元之證據敘明如左: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六百萬元,此非但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親筆簽立之本票二紙可證(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答辯狀被證一、二),並有其親筆簽立之二張借據可證(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答辯狀被證三、四),上訴人對該本票及借據亦於原審自認係其親筆簽立無訛。而查上訴人係高雄工專畢業,教育程度高,又於公營事業鐵路局服務,並曾於六十五年到六十七年擔任岡山站副站長,現行職務係該局高雄調度所之主管,職務甚高,顯見其知識經驗均較一般人為高,若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取六百萬元,豈會親筆簽立該等六百萬元金額之本票及借據。

2、上訴人又提出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計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以高雄縣○○鄉○○○段地號二四八之一七、二四八之一二、二四九、二五○號土地共同擔保二百萬元,此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答辯狀所附被證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七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另以高雄縣○○鄉○○○段地號四四、四七號土地共同擔保四百萬元,此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答辯狀所附被證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九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苟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僅借取二百萬元,其豈會提供多筆土地設定計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非至傻之人,豈會僅借取二百萬元而另行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作擔保?更會另再提供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顯見,自上訴人提供其不動產,分別設定二百萬元及四百萬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取六百萬元之款項。

3、上訴人為分期償還所積欠被上訴人六百萬元之款項,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書立保管條(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五),並交付其郵局存簿、印鑑章、自提卡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月領取該存款簿之存款,以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六百萬元之債款,迄至八十八年八月,被上訴人自該郵局存簿領受計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之款項,苟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取二百萬元,其豈能同意讓被上訴人領取超過二百萬元之金額。從而可證,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借取六百萬元之款項無訛。

4、被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係自被上訴人於橋頭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款項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六百萬元之款項出借予上訴人,此亦有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二紙可證(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答辯狀所附被證十)。而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收受亦有上訴人同事唐金源在場目擊。又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陸書林代書事務所在該陸書林面前商談清償借款事宜,上訴人在陸書林面前亦明確表示共積欠被上訴人六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土地請陸書林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此亦經證人唐金源及陸書林於原審結證屬實。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取六百萬元。

5、又查證人即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唐金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三年時原告來找我,說他在外面欠很多錢,想把他名下的土地賣掉,問我能不能幫他找到人買,如果賣不掉可否先幫他借一筆錢將他的欠款先還掉...我問到被告,我告訴被告原告是我的主管,而且他有土地,我問被告要不要買土地,被告起先要買,但因原告的土地是農地,數量龐大,還要再查,沒有辦法馬上訂立買賣契約,所以我就向被告說可否先借款給原告,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原告向被告借了多少錢?)從八十三年二月到八十四年九月總共借了六百萬元...因每次被告付錢給原告時我都在場,因為被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要求我在場作證;(被告是否都交付現金給原告?每次交付多少?)都是現金,陸陸續續五萬到一百萬都有,最多的有一筆是一百萬,通常都是十萬到三十萬之間;(原告向被告借錢時,被告有要求原告寫借據?)本來被告有要求,原告不願意寫,說他的土地快要賣掉了,還把土地權狀正本交給被告,原告說他是公務員不會跑掉,所以這段時間沒有寫借據....(後來)被告向原告說你已經向我借了六百萬元那麼多,而且都沒有憑據,被告要求到代書處設定抵押」等語綦詳(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辦論筆錄)。又證人即為兩造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陸書林亦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兩造到我事務所說要辦抵押權,我問他們要設定多少,二造都有說要辦二筆,一筆是二百萬元,一筆是四百萬元,(二造在你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對借款額度有無爭執?)我是有聽到二造說有借款一段時間了,大約是六百萬元,所以才辦那些」等語明確。上述兩證人就借款額度之證詞一致,且證人唐金源所述借款起迄時點、歷次借款額度,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內被上訴人指為提領供借款予原告之數筆相符,衡情當無設詞陷令上訴人負擔額外債務之理,是上開二證人所言,自與事實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取六百萬元無訛。另查證人唐金源僅係與被上訴人為鄰居關係,較證人與上訴人曾是多年之同事關係,證人唐金源與上訴人之交情應較被上訴人之交情深厚,該證人唐金源絕無可能坦護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臆測之詞指責該證人之證述,自不足採。

(二)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本件上訴人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為償還其向被上訴人所借取之款項,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證人唐金源之見證下,兩造協議,由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按月償還被上訴人款項,直至債務還清為止。上訴人並書立保管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五),將其所有郵局存簿(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及自提卡與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月提領其款項,直至其債務還清為止。詎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違反其清償債務之約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將其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存簿之印鑑章向該郵局辦理變更並換發新存簿及自提卡,致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無法再領受上訴人應按月清償之款項。被上訴人雖自上訴人之該郵局存簿陸續領受款項總計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然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六百萬元,尚差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未為清償,顯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尚積欠被上訴人該未清償之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持其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二百萬元)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逾越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金額,足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辦論時,詳為說明上訴人借款之情形,此觀該筆錄載明:「我的確有借給原告六百萬元,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時陸陸續續借給他的,拿錢給他時,原告的同事有看見...。」參酌前述證人唐金源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證述上訴人借款之經過及證人陸書林代書證稱:「我是有聽到二造說有借款一段時間了,大約是六百萬元,所以才又辦那些。」,顯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借款之經過係屬真實。至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筆錄記載「肆佰萬元債務與本件本票之債務是同一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借的,總共一次借陸佰萬元,到代書處辦理抵押...。」此筆錄顯係對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為誤載,被上訴人陳述之真意並非如此。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立之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本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同時簽立,且於該日同至陸書林代書處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能因係同一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立二張本票及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即指稱上訴人借款均係於該日一次借款六百萬元。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陳述之真意,指為被上訴人所供述借款時間前後不符云云,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到代書處辦理抵押,代書建議分成二筆,然代書陸書林則證稱係依二造的意思來辦的,不是我建議他們這樣辦的。可見被上訴人故意將債權分成二筆設定抵押,四百萬元即係二百萬元之擔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手續並不知道應如何辦理而該陸書林代書被上訴人亦不認識,二造至該代書處辦理設定抵押權時,該代書曾向兩造解釋說明,經兩造聽其解釋說明後始同意由其辦理,該代書之解釋說明即含有對設定抵押權不懂之兩造建議之性質。且上訴人亦明確同意並分別提出不同之土地,交由該代書設定二百萬元與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該二百萬元與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標的物亦不相同。又上訴人於該代書面前對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六百萬元並無爭執,此經陸書林代書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庭結證稱:「我是有聽到二造說有借款一段時間了,大約是六百萬元,所以才只辦那些。」足證,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借取六百萬元,上訴人主張四百萬元係債權擔保云云,顯非可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證人陸書林原審證稱:辦理設定抵押權狀正本是男的(指上訴人)交給我的。又稱:男的有說原本土地就有設定抵押,女的(指被上訴人)也知道。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道上訴人之土地早已設定抵押之事,土地所剩之價值不多,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係透過證人唐金源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自稱有很多土地,且其又交付其所有之土地權狀予被上訴人,並稱其會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面並無記載曾設定抵押權,是以,被上訴人於收受其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時,並不知悉其所有之土地曾設定抵押權。又查經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並非不能買賣,且迄今被上訴人仍持有上訴人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六份。足證上訴人確有以其擁有土地而持該土地所有權狀透過證人唐金源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之事實。又自上訴人自承其土地有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情事,益證,上訴人確係負債甚多,其欲陸續獲取被上訴人出借之款項,而透過其多年同事亦曾為其部屬之證人唐金源,並持其所有之土地權狀向被上訴人陸續借得款項確與其負債之經濟環境相符。況上訴人自稱其所提出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達六百萬元以上之價值,始交由代書辦理設定手續。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稱其土地所剩價值不多,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橋頭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提領款項,但並不能證明所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述借款之次數高達二十三次,而金額自五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實有違常情,不值採信」云云。然查,上開交易明細表已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六百萬元之金額出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取借款,均有證人唐金源陪同在場,該證人唐金源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在八十三年時原告來找我,說他在外面欠很多錢,想把他名下的土地賣掉,問我能不能幫他找到人買,如果賣不掉可否先幫他借一筆錢將他的欠款先還掉,我告訴他我沒有錢,我問隔壁的鄰居看看,然後我問到被告,我告訴被告原告是我的主管,而且他有土地,我問被告要不要買土地,被告起先要買,...」「(原告向被告借了多少錢?)從八十三年的二月到八十四年九月總共借了陸百萬。」「(你如何得知?)因為每次被告付錢給原告時我都在場,因為被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要求我在場作證。」自此證人唐金源之證述,已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陸續交付總計六百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又兩造共同前往陸書林代書事務所委辦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對借款額度並無爭執,並同意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此亦經該代書陸書林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是有聽到二造說有借款一段時間了,大約是六百萬元,所以才只辦那些。」益證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六百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交付借款有違常情云云顯非可採。謹再就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敘明如下:

1、上訴人係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之數目均係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既陸陸續續透過證人唐金源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被上訴人豈能自動一次以整筆大數目之款項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經證人唐金源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結證屬實。查證人唐金源證稱:「陸陸續續五萬到壹佰萬都有,最多的有一筆是一百萬,通常是十萬到三十萬之間。」「就我所知原告起先是欠了一百多萬,陸陸續續還完了又借。」「還的是別人不是被告,借是向被告借的。」足證,被上訴人陸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並無違背常情。

2、被上訴人既係應上訴人之請求陸續出借款項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前述橋頭鄉農會活儲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上訴人自無違常情,且上訴人依請求借款之金額提領款項交付,至於被上訴人之該帳戶內尚有多少存款,非上訴人所能過問,上訴理由稱:「該存摺內尚有款項,被上訴人未一次將該款項全數出借予上訴人,有違常情。」云云,顯非可採。

3、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請求,以現金給付其借款,上訴人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未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有違常理」。顯係事後欲推免責任之詞,自不足採信。

4、上訴人縱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與訴外人林錦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簽約時,林錦文即已先付定金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仍否認之),然此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述所主張:上訴人確有積欠他人債務欲脫售其土地之事實為真實。又縱上訴人有收取該定金及其銀行存摺尚有存款,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且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況查上訴人亦自認其所有土地亦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顯見其所負債務並未為清償致其無法塗銷該抵押權,從而可證,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有自訴外人林錦文收受定金及其銀行帳戶尚有存款,亦不足以否認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取六百萬元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取六百萬元,而上訴人僅償還被上訴人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尚差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未為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裁定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逾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金額,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且無理由。

(八)又查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予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被上訴人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將上訴人對第三人鐵路局高雄調度所之薪資及獎金之債權在二百萬元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之範圍內,命令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該命令收取該債權,迄至九十一年四月,被上訴人亦已收取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款項,此有原審卷附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二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可證,且亦為上訴人所是認。顯見本件執行法院就本件之執行行為,已因核發該執行命令,命將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獎金債權於二百萬元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移轉予被告,被上訴人依該執行命令,已取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二百萬元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之債權。上訴人就此範圍內已喪失對該第三人之請求權,執行法院已無須再繼續踐行執行行為,因而結案。足證,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上訴人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適法,且無理由。

(九)查本件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不適法,且無理由,謹敘明如下:按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取得向第三人鐵路局高雄調度所請求給付二百萬元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之債權。並依據該執行命令於九十一年四月前已向該第三人共收取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款項,並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債權及收取之款項,係在償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收取該款項之行為,係屬上訴人應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非致上訴人受損害。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顯依法無據,且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七七號清償債款強制執行卷參辦。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二二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給付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業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該院民事執行處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繼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惟查,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裁定書所示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票據號碼0二九二八二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固屬真正,然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已陸續清償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上開金額早已超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及其利息,因此,系爭本票債務已因上訴人全部清償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未將本票返還上訴人,更進而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實屬無理。上開本票裁定係由上訴人之姐代收,因上訴人當時在高雄市正忙於照顧患有精神病之長女,待上訴人回到燕巢老家時,認為十天抗告期間及二十天確認債權不存在期間早已超過,故未立即提出訴訟,加上法律知識欠缺,故於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薪資時,亦未提出異議,時至今日,上訴人方知毋需再負清償之責。又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到期日係由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填上,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間才聲請強制執行,早已罹於時效,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求將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七七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執行終結,目前實務上無判例或判決可供參考,為恐法院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無從提起異議之訴而受不利之判決,故另提備位之訴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對第三人鐵路局高雄調度所之薪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陸續借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兩造曾到代書處辦理抵押,一筆四百萬元,一筆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及面額四百萬元本票時,其上均已記載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將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並同意由上訴人按月提領六萬元,被上訴人雖自上開存簿陸續受領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然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六百萬元,尚差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未為清償。上訴人於接獲系爭本票裁定時,未曾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取其薪水時,亦未曾聲明異議,上訴人既容讓被上訴人扣取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可見有六百萬元借款之存在,上訴人係高雄工專畢業,又於公營事業鐵路局高雄調務所服務,現任主管,教育程度、職務均高,若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取六百萬元,豈會親筆簽立金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且該本票到期日及借據之借款期限均係上訴人筆跡,此觀該字跡與上訴人書寫之發票日筆跡相同即足證明,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且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豈會提供多筆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豈會另行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作擔保,足徵上訴人確有借用六百萬元。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核發收取執行命令,命將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奬金債權於二百萬元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該執行命令,已取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二百萬元及執行費用之債權。上訴人就此範圍內已喪失對該第三人之請求權,執行法院已無須再繼續踐行執行行為,因而結案,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適法。被上訴人係依法院命令,於九十一年四月前向該第三人收取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收取該款項之行為,係屬上訴人應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非致上訴人受損害,是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四八-一

七、二四八-一二、二四九、二五○地號○○○鄉○○○段四四、四七號等六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債權存續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將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按月提領六萬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陸續自上開郵局存簿領取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及保管條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僅二百萬元,並已陸續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甚。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二二三號裁定,而該裁定所載債權額度為二百萬元,此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乃被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扣取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先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就其陸續借貸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面額四百萬元本票各一紙、借據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證人即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唐金源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三年時原告來找我,說他在外面欠很多錢,想把他名下的土地賣掉,問我能不能幫他找到人買,如果賣不掉可否先幫他借一筆錢將他的欠款先還掉... 我問到被告,我告訴被告原告是我的主管,而且他有土地,我問被告要不要買土地,被告起先要買,但因原告的土地是農地,數量龐大,還要再查,沒有辦法馬上訂立買賣契約,所以我就向被告說可否先借款給原告,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原告向被告借了多少錢?)從八十三年二月到八十四年九月總共借了六百萬元... 因每次被告付錢給原告時我都在場,因為被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要求我在場作證,(被告是否都交付現金給原告?每次交付多少?)都是現金,陸陸續續五萬到一百萬都有,最多的有一筆是一百萬,通常是十萬到三十萬之間;(原告向被告借錢時,被告有要求原告寫借據?)本來被告有要求,原告不願意寫,說他的土地快要賣掉了,還把土地權狀正本交給被告,原告說他是公務員不會跑掉,所以這段時間沒有寫借據... (後來)被告向原告說你已經向我借了六百萬元那麼多,而且都沒有憑據,被告要求到代書處設定抵押」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七六頁至七九頁),及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他們之間借款情形有無清償?)我知道他們之間沒有還清楚,乙○○說有六百萬元未還」(本院卷第八六頁),又證人即為兩造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陸書林亦到庭結證稱:「兩造到我事務所說要辦抵押權,我問他們要設定多少,二造都有說要辦二筆,一筆是二百萬元,一筆是四百萬元,(二造在你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對借款額度有無爭執?)我是有聽到二造說有借款一段時間了,大約是六百萬元,所以才辦那些」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乃互核證人就借款額度之證詞一致,且證人唐金源所述借款起迄時點、歷次借款額度,亦與上開交易明細表內被告指為提領供借款予上訴人之數筆相符,又證人陸書林除為兩造辦理上述二筆抵押權設定外,與兩造皆無往來,衡情當無設詞陷令原告負擔額外債務之理,是上開二證人所言,自足憑採。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陸續借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不否認上開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為真正,惟陳稱:其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始設定上述二筆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兩造原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被上訴人為恐屆期上訴人未能清償,遂要求上訴人併簽立面額為債權額二倍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云云。然證人唐金源另證稱:「原告以前是我的主管,六十五年到六十七年時原告在岡山站當副站長」之語(原審卷第七五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述任職鐵路局高雄調度所主管乙節,亦未予爭執,準此,以上訴人擔任公營事業主管職務,其社會經驗、智識能力均非低淺,徵諸常情,倘非確有借用六百萬元,當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要求,即任令自己負擔財產上之危險及不利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未連同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併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僅借貸二百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債權人如何行使債權,並無固定不變之方法,實無從憑被上訴人僅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而逕認另一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況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止自上訴人交付之郵局存簿內陸續提領三百五十餘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該金額超過二百萬元甚多,上訴人卻任令被上訴人自行領取,如謂僅借款二百萬元,顯然有違常情,實難認上訴人前述抗辯為實在。又上訴人就證人唐金源之證詞,反駁稱:證人陸書林說辦抵押權時證人唐金源有在場,但證人唐金源卻說他沒有去,可見證人唐金源之證詞不實云云,惟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底,距今有六、七年之久,難期證人陸書林就當時在場人物等細節得清晰記憶,況證人陸書林係先證稱:委辦抵押權當天是有三個人一起走進來,除兩造外,在庭之證人唐金源即另一人等語,惟經原審質之,則改稱:「我不太記得了...另外一個人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庭的證人唐金源」等語(原審卷第八六頁),益見證人陸書林前揭所言不具確定性,自無從因證人唐、陸二人就證人唐金源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同往或有岐異,即遽認證人唐金源所為證言不實,況證人陸書林與兩造均無交誼,其證詞具憑信性,已如前述,而本院係隔離訊問彼二證人,彼二人之證詞並無相互影響之虞,而證人陸書林證述兩造借款額度為六百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唐金源就借款額度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並無不符,自屬可採。上訴人又稱:證人唐金源稱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惟證人陸書林卻說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係上訴人將權狀拿出來的,可見證人唐金源稱因上訴人將權狀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未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而借款六百萬元係不實在云云,惟以,縱依證人陸書林前開所述,僅足證明待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兩造委辦抵押權設定時,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證人陸書林,惟無足證明在此之前該權狀非由被上訴人保管,況被上訴人現仍持有上訴人名下六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包含設定上述二筆抵押權中○○○鄉○○○段○○○○○○號○○○鄉○○○段○○號等二筆土地),亦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呈遞經原審核閱後發還,益見證人唐金源前揭證詞,尚非虛假。上訴人雖稱:該等權狀係辦理抵押權後始交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縱所述非偽,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未借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上訴人再陳稱:被上訴人以前說要分二筆設定是因聽代書的建議,但證人陸書林說這是當事人自己之意思,可見兩造係因借款只有二百萬元,才要分成二筆來辦理云云,惟縱令被上訴人就上述抵押權所以要分二筆來辦理之緣由,與證人陸書林所述者不一,尚難據之即認兩造間之借款僅二百萬元,抑且,證人陸書林亦就兩造係陸續借貸,額度總計為六百萬元各節證述明確,更無從以上開不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陳稱:證人陸書林說二造均知待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先位抵押權,被上訴人既知已有設定抵押,自不可能再有土地買賣,足徵被上訴人前稱係因上訴人表示有土地欲賣予被上訴人,始借款予上訴人等情不實云云,然兩造確有六百萬元借貸乙節,已歷述如前,至被上訴人何以借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無礙於其確已借款之判斷,加以,法律就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並無不可買賣或移轉所有權之限制,而徵諸社會交易常情,買賣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所在多有,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名下土地設有抵押權,並不必然導致無意買受之結果,更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無借款六百萬元之意願或事實;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由唐金源為見證人,與林錦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收受定金五百萬元,上訴人既有該資金即無需自同年十月二十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二、三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云云,然證人林錦文於本院證稱:「(甲○○說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有付給他五百萬元?)我忘記了,因為登記完畢,契約書都沒有保存之語」(本院卷第八三頁),是證人對於該筆五百萬元定金是否交於上訴人已不復記憶,而無從為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且該時是否收受定金與同時期向他人借款,係屬二事,蓋所收定金或有其他用途,所借款項亦同,二者並無絕對關聯,上訴人所辯各情,顯均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陸續借貸六百萬元予上訴人既如前述,而上訴人已清償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又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欠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未予清償,而系爭本票之面額僅二百萬元,尚在上開債務額度內,足見系爭本票債務尚未獲清償,自無消滅之可言。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原未填載到期日。而經本院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內上訴人自承係其填載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結果,兩者之筆跡及墨色深淺,並無明顯不同,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審卷第五七頁)。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始自行填上到期日,此由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亦為八十九年三月初可知云云,惟依法票據執票人需於票據到期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則無論執票人係循何種法律途徑行使權利,其時點在票據到期後,乃屬當然之理,是以,無從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與系爭本票到期日切近,反推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上訴人又陳稱:上述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其間相隔四年之久,有違常情,可見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云云,惟證人陸書林就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何僅約定半年,證稱:「他們的意思是不要辦太久,時間到了再說,我還向債權人說借款之時效是十五年,辦短一點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足認上述抵押權存續期限僅半年,未與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借據所載清償期限一致,係兩造協議之結果,無從以兩者相距甚久,而推認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從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聲請強制執行(有調取之系爭民事執行卷可稽),顯未逾三年之時效期間,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六)另被上訴人取得第三人鐵路局高雄調度所之薪資債權及實際獲償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係基於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發之執行命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係有效存在,且未因清償或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本有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而獲部分清償,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備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未因清償或時效而消滅,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於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先位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其次,被上訴人取得第三人鐵路局高雄調度所之薪資債權及實際獲償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因上訴人本有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而獲部分清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