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以願嫁伊為妻為由,由伊給付聘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嗣因被上訴人違背婚約,應返還伊一百六十萬元。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就被上訴人任職私立高雄醫學院之薪水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復以強制執行之扣薪方式使其未見光彩為由,求伊撤回強制執行,兩造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就被上訴人上開積欠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連同程序費用一百零一元、執行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等款項,書立和解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由被上訴人服務單位於被上訴人月薪一萬二千元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二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交由伊收執,至上開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和解後竟拒不清償,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尚有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一百零一元、執行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未清償,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金額。原審判命給付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債務部分,業經上訴人前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暨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八十八年促字第二六一五號),因伊不諳法律程序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後,上訴人遂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嗣後上訴人同意伊以身體抵債,故以上開請求權之金額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條件與伊達成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訂婚贈與物之返還請求權及違反婚約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所成立之和解,乃屬認定性之和解,僅具有認定效力。上訴人雖可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伊給付,然上訴人既曾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裁定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則該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上訴人曾以伊繼續與之發生性關係為條件,基於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簽寫清償債務之證明書交由伊收執,且伊亦標會清償此債務,上訴人乃撤回對伊薪資之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債務已消滅,況且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國小出納、會計等職,具有相當教育程度,伊僅係目不識丁之婦人,上訴人應無可能為伊欺騙而書立清償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一五號),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聘金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未履行婚約,乃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聘金一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書立和解契約書,又上訴人另書立清償證明書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事實,此有分別經兩造提出之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0一六號案卷,審核屬實,復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九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經查: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三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係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聘金一百六十萬元,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一五號支付命令裁定且己確定,自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該支付命令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程序費用之負擔),嗣於執行一段期間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程序費用,被上訴人並同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每月薪資中在一萬二千元等範圍內,交付上訴人,至前述債權額全部償還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兩造不爭之和解書可稽(原審卷第六頁)。就支付命令與和解之內容互核觀察,兩造之和解只不過係對原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約定同一給付內容之清償方法,即約定分期給付及期限利益而已,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既經支付命令確定,而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復有同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再以同一訴訟標的,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不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如再執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如認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不得對伊財產之強制執行,則屬被上訴人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要非本件應審認之事項,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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