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一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應適用二年之消滅時效,而依工程合約書「施工補充說明」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尾款俟工程完工,業方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切結後一次付清」之約定,可見消滅時效應自「業主完工驗收」時起算,至於被上訴人何時知悉其可行使保留款請求權,在所不問。本件系爭工程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經業主複驗合格,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則遲至九十年底始起訴請求上訴人付款,故依法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兩造間就「中山高速公路路竹岡山段積水緊急改善工程主體工程部分」之工程契約書全文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保留款於轉作擔保後已非工程款性質,而為保固款性質,故當擔保原因消滅後請
求發還保留款之請求權基礎應為一般之契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㈡兩造既約定:「尾款俟工程完工,業方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切結後一次付清
」,並非於被上訴人完工時即可請求給付,則本件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知悉業主已完工驗收,並辦妥保固切結而得行使保留款請求權時起算,始為正確。被上訴人係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始知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底起訴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訂定契約,由伊承作上訴人所承攬之「中山高速公路路竹岡山段積水緊急改善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遽以伊施工進度遲延達百分之五以上為由,解除契約,另委請訴外人泛亞公司進場施工,致伊無法繼續施工,依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將已計價部分之工程保留款二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返還予上訴人,因迄未給付,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工程保留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依工程合約書「施工補充說明」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工程保留款須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切結後始為給付,準此,消滅時效應自「業主完工驗收」之時開始起算,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複驗合格,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則遲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工程保留款,故伊自得以時效已經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交被上訴人承作,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上訴人解除契約,由訴外人泛亞公司繼續施作,且上訴人迄今未將已計價部分二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之工程保留款給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依契約之約定,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工程保留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曾明確表示,除上訴以後所提之抗辯外,上訴人就原審所認定之結果不再爭執 (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應審究者僅餘:㈠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究應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或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㈡如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爰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乃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記載,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切結後,始由上訴人付清全部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自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無疑,而與買賣契約無涉。工程保留款乃承攬人報酬之一部,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為正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製作物供給契約」,而應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在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權利人須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如不知有給付請求權或不確知其權利受有侵害,則請求權無從行使,時效即無從起算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請求權人至少須處於「可能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開始起算,倘權利人無從知悉其已得行使權利,卻使消滅時效之期間開始進行,則對於請求權人未免過酷,殊非法律衡平保護當事人之道,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合併觀之,益為明瞭。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施工補充說明」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方式係:「俟工程完工,業方 (即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切結後一次付清」,並非於被上訴人完工後即可請求給付;況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施工中途遭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由訴外人泛亞公司繼續施作至完工,在此情形下,如上訴人未為通知,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知悉系爭工程究於何時「驗收合格」且「辦妥保固切結」,自無從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時效期間自亦無從開始起算。查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對伊送達該案件之起訴狀時 (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得知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且「辦妥保固切結」,故應認被上訴人於此際始處於「可能知悉」其得行使權利而無法律上障礙存在之狀態,自應以上開時間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方屬正確。又本件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應以完成驗收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依上說明,難謂允洽。
㈢據上所述,本件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未逾此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二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要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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