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酬金議價當時,確係在兩造同意機電設備等需另按行政院訂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之費率百分之一計算酬金之前提下,就全部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總價進行議價再換算成費率百分之四.○六五八,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全部係以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云云,顯有違法錯誤,析述如后:
⒈查系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
:「本契約書所列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同具效力。」而依系爭契約書之附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開徵求『老人綜合服務中心』工程設計徵圖須知」(與系爭契約書合訂成一本,騎縫處加蓋雙方印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忠授五字第○七六六二號函修訂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另行議價並按實際發包結算工程費用計算支給。」。依上開行政院函說明第二點規定,電梯及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需按百分之一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請參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答辯狀附呈證一),因此,雖系爭契約書第四條僅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為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惟參照上開與系爭契約書具有同等效力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開徵求『老人綜合服務中心』工程設計徵圖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可明證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並非指電梯、空調、音響等設備之設計監造酬金亦應按該設備結算金額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而仍應依該電梯空調設備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甚明。乃原判決卻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為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云云,遽認系爭工程全部均係以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其認定顯與前開卷內所附證據(即卷附系爭工程徵圖須知)不符,實違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為灼然。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比圖議價時,係在兩造同意機電設備等需另按前開行政院訂頒之標準表規定之費率百分之一計算酬金之前提下,就全部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總價進行議價再換算成費率百分之四.○六五八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中自認「系爭工程比圖時雙方言明...電梯、冷凍空調主機等工程費率以百分之一計算」云云(請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則系爭工程比圖議價時,兩造同意機電設備等需另按前開行政院訂頒之標準表規定之費率百分之一計算酬金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比圖議價時,係在兩造同意機電設備等需另按前開行政院訂頒之標準表規定之費率百分之一計算酬金之前提下,就全部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總價進行議價再換算成費率百分之四.○六五八之事實,自無庸舉證,乃原審不察,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電梯等設備之機具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另依院頒標準表說明二所載百分之一計算為由拒採上訴人前開主張,其判決除明顯違反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外,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非但未予斟酌,且於判決中亦無隻言片語提及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自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甚為明顯。況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議價當時,因兩造確實同意機電設備等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需另按前開行政院訂頒之標準表規定之費率百分之一計算,乃由上訴人會計室監標人員林淑惠在卷附原審調取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議價記錄表中加註需依徵圖須知辦理(徵圖須知第十七條規定設計監造酬金需依前開院頒標準表辦理,前開院頒標準表又規定電梯空調等機電設備需按百分之一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則加註需依徵圖須知辦理,自係指電梯空調等機電設備需按百分之一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至明),並經被上訴人簽署認可,此亦據證人即前開會計室監標人員林淑惠、議價時在場人孫鎮寰及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吳清德(當時會計室主任,監標情形林淑惠當時必會向其陳報,且吳清德係被上訴人所舉並稱知悉議價當時情形之人,其證詞自更可信)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到庭證述屬實(請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廿五日及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上訴人自稱議價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雇用員工吳仲章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到庭亦證實當時知道機電工程須依行政院頒標準為總價百分之一計算(請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酬金議價當時,兩造確係同意機電設備等需另按前開行政院訂頒之標準表規定之費率百分之一計算酬金,甚明。乃原審在毫無任何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徒以吳清德議價時並未在場及林淑惠為上訴人職員證言不免附合上訴人抗辯之主觀推測,拒採前開加註文義明確之議價記錄表及證人林淑惠、孫鎮寰、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吳清德、被上訴人員工吳仲章之明確證言,其判決除與前開卷內所附證據(即卷附議價記錄表及證人林淑惠、孫鎮寰、吳清德、吳仲章之證言)不符且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原判決對證人孫鎮寰、吳仲章之上開證言非但未予斟酌,且於判決中亦無隻言片語提及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更為灼然。
⒊再查,卷附系爭工程預算概算表,僅係上訴人向上級爭取預算之內部參考文件,
並未對外公開,議價當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之文件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開徵求『老人綜合服務中心』工程設計徵圖須知」而已,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前開系爭工程預算概算表,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前開系爭工程預算概算表之內容,此由被上訴人所舉並稱議價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雇用員工吳仲章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到庭證實議價當時「不知社會局預算如何編算,亦不知底價」云云(請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獲得明證。因此,本件議價當時係在雙方同意機電設備等另按前開標準表規定之費率百分之一計算酬金之前提下,由被上訴人自訂總價進行議價再換算成費率,並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預算數額,再就預算數額進行議價,系爭預算概算表與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酬金議價當時被上訴人提出之價碼根本毫無任何關係。乃原審不察,猶以系爭僅為上訴人內部文件之卷附工程預算概算表為佐證,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酬金係以概算預算之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元議價減為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再換算為百分之四.○六五八,並以此百分之四.○六五八來計算全部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云云,其判決除違前開卷內所附證據(即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仲章之上開證言)外,亦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為明顯。更何況,上訴人係公務機關,依前開行政院頒標準表又規定電梯空調等機具設備需按百分之一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且前開與系爭契約書具有同等效力之系爭工程徵圖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亦明定需依前開行政院頒標準表辦理,而系爭工程契約又係約定按實際發包工程結算總價計算設計監造酬金(本件系爭工程電梯空調等機具設備實際發包工程結算總價為七千九百餘萬元,倘如原判決所認除五千萬元部分於議價時已按百分之一計算酬金外,其餘二千九百餘萬元仍需按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酬金,勢將違反前開徵圖須知及院頒標準表之規定),則衡諸常情,身為公務機關之上訴人自不可能不於締約當時與被上訴人約定電梯空調等機具設備需按實際發包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是故,原判決認定其判斷完全符合徵圖須知及院頒標準表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甚灼然。
(二)再者,原判決既以全部工程均應按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設計監造酬金而認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總酬金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實則其認定顯屬違法錯誤前已詳述),則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約列入記錄八次應扣之罰款應為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大禮堂設計錯誤致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應扣之罰款應為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原判決卻僅扣罰八萬零六十九元及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自亦違法錯誤,亦甚顯然。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酬金議價當時確曾同意機電設備等需另按行政院頒標準表規定之費率百分之一計算酬金,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復有卷附議價記錄表及證人林淑惠、孫鎮寰、吳清德、吳仲章之證言可佐,足見,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酬金議價當時,確係在兩造同意機電設備等需另按行政院頒標準表規定之費率百分之一計算酬金之前提下,就全部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總價進行議價再換算成費率百分之四.○六五八,至為明顯。原判決不察,徒以卷附僅為上訴人內部文件之工程預算概算表為佐證,主觀推論系爭工程全部均係以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規劃設計監造酬金而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其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顯然無可維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爭執系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中就電梯、空調、音響等機電設備之設計監造酬金之費率究為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或百分之一?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四條第一
項約定:「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一、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以下簡稱酬金)為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計算。::」等語,足證系爭契約工程之酬金費率確為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之附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開徵求『老人綜合服務中
心』工程設計徵圖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忠授五字第○七六六二號函修訂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另行議價並按實際發包結算工程費用計算支給。」依上開行政院函說明第二點規定電梯及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得按百分之一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因此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並非指電梯、空調、音響等設備之酬金,仍應按電梯空調設備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云云,惟觀之該附件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既已明白表示設計監造酬金係由得標者與社會局「另行議價」,則日後兩造議價結果確實為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有附卷之議價紀錄可參,亦於日後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第四條內記載明確;且縱依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忠授五字第○七六六二號函修訂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下簡稱院頒標準表),說明第二點規定:「::至於電梯、中央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之機具本身費用,得按百分之一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既規定「得按」,而非「應按」,足見就電梯、中央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之機具費用之設計監造酬金並非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議價,是上訴人主張依院頒標準表酬金需依百分之一支給,而否認兩造另行議價之結果,並無理由。又綜觀契約文件,根本未有將電梯空調音響等設備酬金約定為百分之一之情事,甚且日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亦皆以結算金額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支給酬金,益足證當時議價系爭工程酬金之結果,包括電梯空調音響等設備工程,確實為結算金額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並未就電梯空調音響等設備另行約定酬金為百分之一。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固約定:「契約書所列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
約同具效力。」,另依系爭契約書附件徵圖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忠授五字第○七六六二號函修訂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另行議價並按實際發包結算工程費用計算支給。」等語。惟上訴人於編列系爭工程預算時,即已將系爭工程總預算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先扣除機具設備工程五千萬元之預算後,就其餘項目之工程依行政院頒佈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下簡稱院頒標準表)第二類計算工程設計監造酬金(即五百萬元以下部分按百分之七.五,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按百分之六.五,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按百分之五.五,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按百分之四.五,超過五億元部分按百分之
三.三),即:(1)六億六千九百萬元減去機電工程部分之五千萬,為六億一千九百萬元,此六億一千九百萬元之按院頒標準表第二類表百分比計算:500(萬)×7.5%+2000(萬)×6.5%+7500(萬)×5.5% +40000(萬)×4.5%+11900(萬)×3. 3%=2772.7(萬);(2)機具設備工程預算之五千萬元部分,則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以百分之一比率計算:5000(萬)×1%=50(萬元);(3)就上開(1)+(2),即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總酬金,亦即2772.7+50=2822.7萬元,此有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高市社局秘字第○四七五一號函附工程預算概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頁)。
⒋兩造經四次議價,最後被上訴人以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得標,並以該二千七百二十
萬元之金額除以六億六千九百萬元之系爭工程預算後,核計所得百分之四.○六五八,作為兩造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酬金之計算標準,亦有上開上訴人函附系爭工程議價會議記錄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且依證人即監標人員林淑惠證稱:「(本件工程在議價是否在場?)我是社會局監標人員,主辦單位秘書處通知我們監標,只有原告一人前往議價,報價二千八百萬,後經由四次減價以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取得資格,是總價報價。」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編列預算到議價過程,完全符合徵圖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設計監造酬金依據院頒標準表規定為之,而另行議價之酬金亦在院頒標準表之預算金額內無訛。
⒌況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
)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為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等語,則衡諸常情,如被上訴人於議價後同意機具工程部分另依百分之一計算報酬,上訴人理應於系爭契約記載明確,以杜紛爭,然遍覽系爭契約書,並未發現有此項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在議價前即依院頒標準第二類表計算,亦即除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之機具工程費之概算預算五千萬元部分,另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以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外,其餘工程項目則按二類累進表計算設計監造酬金,且為免計算百分比之多樣與繁複,同意以一個共同的百分比率來適用這全部十項分項工程,即以系爭工程所議價之酬金除以工程總預算所得百分比率來計算這全部十項分項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亦即以上開議價酬金二千七百二十萬元除以工程總預算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得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並以此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來計算全部十項分項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此乃兩造當時議價之情形。再審之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庭訊上訴人:「問:對議價紀錄中『000000000』陸億陸仟玖佰萬元是何名目之款項?答:那是十項工程的總金額。」由此益見議價當時,兩造並未將電梯空調音響等設備工程排除在議價範圍外,故此十項工程均適用同一費率,即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中陳述「系爭工程比圖時雙方言明
依行政院頒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二類計算,其中電梯、冷凍空調主機等工程費以百分之一計算(提出社會局工程概算表,社會局函)」等語,係為說明編列預算時已將電梯空調冷凍機具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依院頒標準表按百分之一計算,即就起訴狀第二點予以補充說明,故提出社會局工程概算表附卷憑參,並非自認於雙方議價後機電工程仍按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是項認定云云,恐有誤會。
⒎末查,舉凡政府機關就規劃、設計、監造之酬金計算標準,有逕依上開行政院頒
布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二類之規定,而未另行約定,如交通部電信總局高雄衛武機房新建工程契約第二項之約定(見原審原證九);有以行政院頒布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第二類之規定為上限,另行約定累進費率及電梯部分之計算標準,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總廠屏東市○○段店舖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見原審原證十);亦有就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音響資訊等主機約定以百分之一計算,其他部分則另行議價決定費率,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冷凍寄棺室新建工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見原審原證十一);本件則係約定共同之費率以適用於所有之項目,即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定明:「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規劃設計建造酬金(以下簡稱酬金)為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計算。」是以,行政院頒布公有建築物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僅係政府機關編列預算之上限,雖為所有政府機關簽訂合約時應遵循之標準,惟在符合該標準表下,非不可另行約定給付酬金標準,亦均無違該標準表之規定。因此,本件合約既約明所採用之方式,上訴人卻捨此而另做相反之主張,顯違兩造訂立合約之精神。且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議價計算表,亦係以議價之結果二千七百二十萬元除以總價六億六千九百萬元,並未將冷凍空調電梯等工程剔除在總價外另行計算,而得出費率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足見該議價係就全部項目之預算為之,並未就電梯冷凍空調部分另行約定。此亦有證人吳清德、林淑惠及孫振寰均表示二千七百二十萬及六億六千九百萬均是總價,並未剔除電梯冷凍空調主機部分,顯見當時並未另外約定電梯冷凍空調主機不適用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之費率,而需另外計價。
(二)本件工程之禮堂設計變更,被上訴人是否需遭罰款新台幣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查禮堂變更設計,並非是被上訴人設計錯誤,實係被上訴人為求設計更為完善,要求變更設計,而因此所增加之工程費被上訴人亦同意自行支付,並未增加上訴人工程款之支出,上訴人卻主張扣以罰款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顯不合情理。雖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如遇有工程設計變更查明係建築師設計錯誤導致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或延誤工期者,扣除總規劃設計酬金千分之五」,然既非導因於被上訴人設計錯誤,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增加工程費或延誤工期,則條件即屬未成就,自不應扣款;且違約罰款本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今上訴人既未因此受有損害(未有工程費之支出),則其另行主張違約扣款即與違約金目的不符,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辦理老人綜合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擔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工程共分為建築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梯工程、庭園美化工程、傢俱櫥櫃設備工程廚房設備工程、特殊燈光音響工程、電話監視設備工程、污廢水設備工程等十項工程,工程總預算為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兩造議價時,言明依行政院頒佈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下簡稱院頒標準表)第二類表計算,即除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之機具工程費之概算預算五千萬元部分,另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以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外,其餘工程項目則按二類累進表計算設計監造酬金之,經計算得為2822.7(萬)(按被上訴人誤為2822萬),惟為免上開計算第二類表累進百分比之多樣與繁複,同意一個共同的百分比率來適用這全部十項分項工程,即以上開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除以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得百分之四‧000000000...,然此百分之四‧000000000的百分比太過繁雜,故決定將設計監造酬金由二千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元減為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再以此酬金二千七百二十萬元除以工程總預算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得百分之四‧○六五八,並以此百分之四‧○六五八來計算全部十項分項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故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為本工程結算總金額扣除保險費與營業稅後,按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又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扣除保險費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及營業稅二千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後,為四億九千七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工程項目一覽表所載空調工程為一千零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電梯工程為二千七百五十萬九千零十二元、特殊燈光音響舞台為二千四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九元,三者合計為六千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其超過原機具預算五千萬元部分,即一千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願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之規定仍以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為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八元(00000000×1%=122028)。是本件上訴人尚欠之報酬為:本件工程結算金額四億九千七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減去上開超過五千萬元之空調工程、電梯工程、特殊燈光及音響舞台等設備機具部分金額一千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後,以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計為一千九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再加上開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合計系爭工程總報酬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元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報酬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罰金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後,尚未領報酬為二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系爭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驗收結算手續,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本工程完成竣工驗收結算等手續後付清尾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報酬二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契約書所列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同具效力。」,依系爭契約書之附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開徵求『老人綜合服務中心』工程設計徵圖須知」(下稱徵圖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忠授五字第○七六六二號函修訂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另行議價並按實際發包結算工程費用計算支給」,而依上開院頒標準表說明第二點規定,「至於電梯及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之機具本身費用,得按百分之一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且卷存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議價記錄表(下稱議價記錄表)載明於雙方就總價議價換算成費率後,被告會計室人員註明機電設備仍按徵圖須知約定之院頒標準表規定之費率百分之一計算酬金,並經原簽署認可,並經證人林淑惠、孫鎮寰、吳清德於分別證述電梯及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機具本身費用,另需按徵圖須知規定以院頒標準表以百分之一計算酬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所引用之起訴狀第二點亦自認簽約當時雙方同意按院頒標準表核算設計監造酬金,並自認上開電梯及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設計監造酬金亦係約定採百分之一計算,從而上開設備自應以百分之一的比率計算而非以比率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報酬。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工程技字第八八○九五○八號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工程技字第八六○三六八四號函釋,凡委任契約書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八十六年十二月前簽訂者,適用上開院頒標準表說明第二點規定,則符合裝置於主體建築內外之有限度空間、未與其他主體建築結構與其他水電系統間,作系統性細節整合、係具一定獨立運作規範功能之廠製產品,如於整體系統功能上,則係以該產品為關鍵從而延伸等三要件之「機具」,其設計監造酬金均需按機具本身費用百分之一計算,而不僅限於電梯及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四項設備而已,從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項目一覽表所載之「水電工程發電機」、「傢俱櫥櫃設備」及「廚房調理設備」等機具設備,亦係獨立運作規範功能之廠製產品、裝置於主體建築內之有限度空間、無需再作細節性規劃設計之機具設備,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亦屬院頒標準表說明二所稱之機具設備,是該系爭工程項目一覽表所載包括水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梯工程、特殊燈光音響舞台設備、傢俱櫥櫃設備、廚房調理設備全部,合計七千九百零一萬零二百十五元,應依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以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準此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之計算為:系爭工程之結算總金額:000000000(工程結算總金額)-0000000(上開機具設備)×4.0658% +0000000(上開機具設備)×1%)=00000000元,即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為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元,惟應扣除被上訴人未善盡監造之責,經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列入記錄達八次,應扣總監造費用千分之十違約罰款,而監造酬金部份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為工程酬金之百分之四十五,即八萬零六十九元、因大禮堂設計錯誤致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應扣除總規劃設計酬金千分之五違約罰款,而規劃設計酬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為系爭工程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即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故被上訴人所得領受之酬金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元扣除已領之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違約罰八萬零六十九元及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後,已逾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故已無庸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與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而該系爭工程共分為建築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梯工程、庭園美化工程、傢俱櫥櫃設備工程、廚房設備工程、特殊燈光音響工程、電話監視設備工程、污廢水設備工程等十項工程,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二、三項約定,其報酬為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
四.○六五八計算,其中規劃設計酬金為工程報酬之百分之五十五,監造酬金為工程報酬之百分四十五,並於系爭工程完成竣工驗收結算等手續後,付清尾款。而系爭工程之結算總金額為四億九千七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已領報酬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及附件徵圖須知、行政院頒佈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高市社局秘字第○四七五一號函附工程預算概算表、議價紀錄表、工程決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五紙、工程決算明細表五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報酬為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僅係指機電設備工程以外的部分,而機電設備工程部分則須另依院頒標準表,按其機電本身費用百分之一範圍內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契約書所列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同具效力」,另依系爭契約書附件徵圖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忠授五字第○七六六二號函修訂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另行議價並按實際發包結算工程費用計算支給」。查,上訴人於編列系爭工程預算時,將系爭工程總預算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先扣除機電設備工程預算五千萬元後,就其餘項目之工程依院頒標準表第二類計算工程設計監造酬金(即五百萬元以下部分按百分之七.五,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按百分之六.五,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按百分之五.五,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按百分之四.五,超過五億元部分按百分之三.三),即:⑴六億六千九百萬元減去機電工程部分五千萬元為六億一千九百萬元,就此六億一千九百萬元部分,按院頒標準表第二類表百分比計算:500(萬)×7.5%+2000(萬)×6.5%+7500(萬)×5.5%+40000(萬)×4.5%+ +11900(萬)×3.3%=2772.7(萬);⑵機電設備工程預算五千萬元部分,則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以百分之一比率計算:5000(萬)×1%=50(萬元);⑶就上開⑴+⑵,即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總酬金,亦即2722.7+50=2822.7萬元,此有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高市社局秘字第○四七五一號函附工程預算概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其後兩造經四次議價,最後被上訴人以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得標,並以該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之金額除以系爭工程總預算額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後,所得百分比之百分之四.○六五八,作為兩造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酬金之計算標準等情,亦有上開上訴人函附系爭工程議價會議記錄影本及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即上訴人監標人員林淑惠證稱:「(本件工程在議價是否在場?)我是社會局監標人員,主辦單位秘書處通知我們監標,只有被上訴人一人前往議價,報價二千八百萬,後經由四次減價以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取得資格,是總價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依院頒標準表第二類表計算,即除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之機電工程費之概算預算五千萬元部分,另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以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為五十萬元外,其餘工程項目則按二類累進表計算設計監造酬金為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按被上訴人少計七千元),二者合計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按被上訴人少計七千元),議價時,為免計算第二類表累進百分比之多樣與繁複,雙方同意以一個共同的百分比率來適用這全部十項分項工程,遂以系爭工程總設計監造酬金除以工程總預算額所得百分比率來計算該全部十項分項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亦即以上開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除以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得百分之四‧000000000...,然此百分之四‧000000000的百分比太過繁雜,故決定將設計監造酬金由二千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元減為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再以此酬金二千七百二十萬元除以工程總預算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得百分之四‧○六五八,並以此百分之四‧零六五八作為計算全部十項分項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而訂約等情,堪認為實在。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議價時之酬金計算,其中機電等設備工程部分之預算五千萬元有以百分之一比率計算之情事,並抗辯稱會計室人員註明機具設備工程仍按徵圖須知約定之院頒標準表規定之費率百分之一計算酬金云云;然依卷存上開系爭工程議價會議記錄其上所載有關上訴人會計室之意見僅係「請按期依徵圖須知及契約草稿辦理委託契約」等語,尚不足認上訴人所稱為實在。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編列預算到議價過程,完全符合徵圖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設計監造酬金依據院頒標準表規定另行議價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為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等語,衡諸常情,如兩造於議價後,有同意機電工程部分另依百分之一計算報酬,則兩造理應於系爭契約記載明確,以杜紛爭,然系爭契約書並未有此項之約定,是縱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議價紀錄表簽名,亦難認有此之合意。足見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三)至證人即前上訴人主任吳清德雖證稱:「合約是依總數計算,不是分類計算,但電機及冷氣空調部份,中央另規定百分之一,總價六億六千九百萬,酬金二千八百萬,除以總工程款為百分之四‧○六五八,但雙方同意電機及空調依中央規定百分之一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然證人吳清德亦自承其未參加議價過程(見同上頁),是其既未參與兩造議價過程,其上開證言即無可採;另證人即上訴人監標人員林淑惠固證述「(議價時言明電機冷氣工程依總價百分比計算?)總價二千七百二十萬相較於工程總價,費率是百分之四‧○六五八,會計室表示其中電機、空調、特殊照明、音響依行政院規定依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並經原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然依卷存上開系爭工程議價會議記錄上載會計室意見,並無如證人林淑惠所述情事之記載,而證人林淑惠又為上訴人之職員,是其證言不免係為附合上訴人之抗辯,故其證言有關會計室表示其中電機、空調、特殊照明、音響等部分,應另依行政院規定依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即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工程比圖時雙方言明‧‧‧電梯、冷凍空調主機等工程費率以百分之一計算」,而認被上訴人已為此項自認云云,但查被上訴人當時係謂「比圖時」,有該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當係其編列預算時已將機電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依院頒標準按百分之一計算,並非自認於議價後機電工程按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是項自認云云,顯為誤解。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工程技字第八八○九五○八號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工程技字第八六○三六八四號函釋,凡委任契約書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八十六年十二月前簽訂者,適用上開院頒標準表說明第二點規定,則符合裝置於主體建築內外之有限度空間、未與其他主體建築結構與其他水電系統間,作系統性細節整合、係具一定獨立運作規範功能之廠製產品,如於整體系統功能上,則係以該產品為關鍵從而延伸等三要件之「機具」,其設計監造酬金均需按機具本身費用百分之一計算,而不僅限於電梯及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四項設備而已,從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項目一覽表所載之「水電工程發電機」、「傢俱櫥櫃設備」及「廚房調理設備」等機具設備,亦係獨立運作規範功能之廠製產品、裝置於主體建築內之有限度空間、無需再作細節性規劃設計之機具設備,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亦屬院頒標準表說明二所稱之機具設備,是該系爭工程項目一覽表所載包括水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梯工程、特殊燈光音響舞台設備、傢俱櫥櫃設備、廚房調理設備全部云云。惟查,前述二行政院函內容均未提及水電工程、傢俱櫥櫃設備、廚房調理設備應屬酬金標準表說明二之「機具」,而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忠授字第○七六六二號函修正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說明二,乃明文規定「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之機具本身費用,得按百分之一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是以,符合該說明二之「機具」者,應僅限於電梯、中央系統空調、特殊照明音響舞台設備等之機具,則上訴人主張將水電工程、傢俱櫥櫃設備、廚房調理設備之工程結算金額,併入按百分之一計算酬金部分,即有未合。
(五)此外,如上所述,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以百分之四.○六五八之比率,計算設計監造酬金,本即已先扣除電梯、中央系統空調及特殊照明音響等設備機具工程費概算預算額五千萬部分(此五千萬元則另以百分之一計算)後,再除以全部包含電梯等機電工程之總預算額,所得出之百分比率;此乃兩造議價後所同意之決定,亦即兩造依所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係以百分之四.○六五八之比率,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扣除保險費與營業稅後之數額計算;蓋因原先作為計算準據之工程總金額僅係預算額,日後實際施作之工程總金額始係實際之工程金額,故以工程結算總金額為計算準據。
因此,系爭契約始約定以百分之四.○六五八之百分比,作為計算酬金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按總工程款扣除電梯等機具設備費用後之金額,乘以該百分之四.○六五八之比率,就該電梯等機電設備工程額五千萬元部分,依常理言,顯為重複扣除,且與兩造原先約定百分比之用意不合,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設計監造酬金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按本工程結算總金額扣除保險費與營業稅後乘以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而未能另就電梯、中央系統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之機電部分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所載百分之一計算,職是,上訴人抗辯依卷附系爭工程項目一覽表所載包括空調工程、電梯工程、特殊燈光音響舞台設備、及水電工程發電機、傢俱櫥櫃設備、廚房調理設備全部,合計七千九百零一萬零二百十五元,就超出原預算概算額之五千萬元部分,即二千九百零一萬零二百十一元仍應依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以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云云,自無可採(按上述水電工程發電機、傢俱櫥櫃設備、廚房調理設備等部分不得計入業如前述)。惟系爭工程關於空調工程、電梯工程、特殊燈光音響舞台設備等部分,其結算總金額合計為六千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已就此超過上開預算五千萬元部分,即一千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之規定仍以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即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八元,而為請求,自無不可。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總酬金應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四億九千七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減去超過上開機電等預算五千萬元部分,再以百分之四.0六五八計算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
4.0658%+ (00000000×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為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十元『(000000000-0000000)×4.0658%+(0000000×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所述,自屬無據。
五、再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善盡監造之責,經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列入記錄達八次,應扣監造費用八萬零六十九元;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應係指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驗收結算始可請求付清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全部驗收結算完成等情,兩造對此未再爭執,併此敘明。至上訴人主張大禮堂設計錯誤致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及延誤工期,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應扣除總規劃設計酬金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於於本審再辯稱增加之工程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未增加工程款之支出,不應扣以罰款云云,惟此數額既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無由其再事爭執之餘地。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規劃設計監造報酬額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報酬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上開違約扣款十二萬九千元(八萬零六十九元加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計為二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得請求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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